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經驗分享(7):辦了假身份證逃匿,銀行卡有大額資金匯入,也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來自專欄 刑海毒辯
作者:金牙大狀律師網·廣強律所毒品犯罪辯護律師王如僧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炮遂攜帶該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返家,途經陸豐市甲西鎮漁池村公安檢查站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現場搜獲疑似毒品一袋。經鑒定,查獲的疑似毒品凈重480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80.33克/100克。
這些毒品是什麼人的,用來幹什麼的呢?
公訴機關認為:這些毒品是被告人李某鍪以人民幣5000元雇請李某炮攜帶到普寧車站打算販賣給「水某」的,但「水某」認為毒品質量差而拒收,李某炮將其攜帶回家途中被抓,因此李某炮只是馬仔,李某鍪才是幕後的老闆。
為了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三中隊出具的說明及手機照片,證實從同案人李某炮的手機(號碼為158××××9993)通訊錄中導出水某和鋼三(據同案人李某炮供述,鋼三就是李某鍪)的聯繫電話135××××7377、180××××9807。
2.手機通話清單,證實同案人李某炮158××××9993的手機號碼與鋼三180××××9807的手機號碼於案發前即2012年6月27日至28日有頻繁的通話聯繫。
3.手機開戶信息,證實180××××9807的手機號碼無實名身份信息。
4.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流水賬單,證實被告人李某鍪62×××14的農業銀行卡號於2012年6月9日轉入人民幣15萬元,2014年6月14日轉入人民幣6萬元。
5.同案人李某炮的供述與辯解:20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同村的李某鍪來我家坐聊時說他有毒品的路子,問我是否願意為他帶貨,我問他帶一次貨有多少錢可賺,李某鍪說人民幣5000元,我考慮後便答應他。當天下午3時許,李某鍪打我手機叫我到村路口的廟等他。我按約到達,等了10多分鐘,李某鍪駕駛一輛紅色本田摩托車到來,他從車後儲箱拿出一黑色塑料袋,內有一塑料封口袋的透明晶體冰毒,他告訴我該包冰毒有半件,半件指的是重量,即是一斤,為500克,要我在第二天上午11時許將冰毒帶到普寧流沙車站,李某鍪還拿了人民幣1000元給我做路費,之後他離開。我回到家後,將該包冰毒用我穿著睡覺的一條黑色「貴人鳥」運動褲包著,拿出一個棕色的布袋,再把運動褲放進布袋中。201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我到村路口公路邊搭乘一輛大巴車到普寧流沙車站。由於大巴車一路不斷上客,走走停停,到達普寧流沙車站時已是當天上午10時多,我按約在車站附近一間小店等,約一個小時後,有一輛紅色計程車開過來,車后座有一名男子跟我招手要我過去,我便坐上車,車裡除了那名男子還有一名計程車司機,計程車行駛了約20分鐘,在路邊停下來,那個地方比較偏僻,我不知地名,之後我將冰毒拿出給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到冰毒後打開拿出一點放在錫紙上燒驗貨,驗完之後,那名男子說貨質量差,之後他打電話給李某鍪,說貨不合他意要我帶回。那名男子打完電話後就將冰毒還給我,我為了下次帶貨方便,就問了那名男子的名字和手機號碼,那名男子說他叫「水某」,並報他手機號碼給我,我將他的名字和手機號碼儲存到自己的手機。當天下午2時許,李某鍪打我手機叫我回去。之後我到普寧流沙車站,花了人民幣200元搭乘一輛計程車,帶著冰毒回漁池村。當車駛到村路口附近,我感覺不舒服,便下車付了車費步行回家,當走至檢查站時,公安人員對我進行檢查,在我的布袋裡查獲了那包冰毒。
6.同案人李某炮的辨認筆錄,證明李某炮指認出被告人李某鍪。
7.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三中隊出具的說明材料,證實經全國人口信息系統查詢,李某鍪在筆錄中所供述的名字李某2的身份證是李某鍪用本人的相片套用其胞哥李某2速身份證號碼辦理的假身份證。
李某炮的供述指控李某鍪參與販賣毒品,並且公安機關確實從李某炮的手機中導出李某鍪、「水某」的電話號碼,這些電話號碼之間存在頻繁的通話記錄,這些均可以印證李某炮的供述,考慮到案件發生之後,李某鍪也確實逃匿了,並辦理了虛假的身份證,躲避公安機關的追捕,這更加堅定了公訴機關的內心確信,繼而提起公訴,追究李某鍪的刑事責任。
然而,被告人李某鍪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並辯解如下:我叫李某鍪,我在去年用李某2速的名字辦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我得知自己被網上通緝,為了方便小孩辦理戶口讀書,因此用我本人的相片套用我兄李某4宿的身份辦理身份證,李某4宿不知道我套用他的身份證。
我是聽李某1(李某炮)的弟弟李某甲說公安機關把我的照片貼到牆上了(通緝的意思),李某甲跟我說,是因為他哥李某1供出我涉及毒品的事而被通緝,當時是李某1被抓獲的幾個月後李某甲在村裡當面跟我說的。我跟李某1是同村的關係,跟他關係一般,很少接觸,只是跟李某甲較好。我有在中國工商銀行辦理過一個賬戶,賬號已忘記,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辦理過一個賬戶,賬號已忘記,在農村信用社有辦理過賬戶,賬號不記得,在中國農業銀行有辦理過二個賬戶,賬戶不記得,當時在學校讀書時有辦理過一些賬戶,具體想不起來了,我上述所說的賬戶除了農行的其中一個賬戶出入數較大,其他都是小數額的。這些賬戶的賬號我想不起來了,情況是這樣的,大約於2012年的四五月期間,李某甲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的銀行卡丟了,要跟我借張卡去辦理,我就拿了農行卡的其中一張卡給他去辦理。李某甲跟我借了有二三日的時間就將卡還給我。匯給李某甲的錢較多,李某甲想要從銀行里取錢出來,要用我的身份證,所以我就跟李某甲一起到南塘鎮農行用我李某鍪的身份證去辦理這筆銀行業務,辦了這筆業務後我才知道這張銀行卡出入數較大。李某1跟李某甲兩人是親兄弟,甲西鎮魚池村人,李某1今年多少歲我不清楚,李某甲今年20多歲,身高約一米六,偏肥,無業,我很少跟李某1接觸。我現在沒有使用手機號碼,以前只使用過一個手機號碼,是我在廣東嶺南職業技術學院讀書時使用的號碼,畢業後回家也是用這個號碼,這個號碼在李某甲跟我說李某1供出我涉及毒品的事後,我就不使用了。
2012年農曆5月份的一天,我介紹了朋友李某振(男,30多歲,甲西上堆或鹿欄人,住址不詳)給李某甲認識,李某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朋友李某振是否有「半條貨」,價錢為人民幣45000元。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某振,問他是否有「半條貨」(指500克冰毒),李某甲要「貨」,李某振說叫李某甲到西山路口等他。第二天下午,李某甲在村裡拿了人民幣2000元給我。過了幾天,我聽李某甲說他哥李某1出事了,被公安機關抓獲,叫我手機關機不要用了。我照做,沒多久,我在村裡看到公安機關張貼的通緝,上面有我的名字和相片。我介紹李某振給李某甲認識,是因為我知道他們兩個人都沒有從事職業,卻又經常有錢花,而且出手大方,我懷疑他們有參與毒品生意,介紹他們認識,我可以從中賺他們毒品交易的介紹費。李某甲拿給我的2000元就是給我的介紹費。
李某鍪庭審時供稱,其沒有使用過180××××9807的手機號碼,其不認識李某炮和「水某」,也沒有「鋼三」這個別名。
那麼根據上述證據,究竟是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還是李某鍪的辯解成立呢?
二、法律分析
1.雖然李某炮曾經做出過受李某鍪指使販賣毒品的指控,但是他的供述並不穩定,不足為信。
譬如李某炮於2012年6月29日8時供述,2012年6月26日上午約10時,其打電話問李某鍪曾說有毒品來源是否真實,李某鍪說是真的,其說現在沒錢,能不能先拿些毒品去賣,賣後才還錢,李某鍪答應。當天下午李某鍪給了他半件(500克)冰毒,價值人民幣65000元,說好賣完才還錢。次日上午,其搭乘大巴客車將毒品帶到普寧流沙車站附近販賣。6月28日,其帶著賣剩的毒品返回甲西鎮時在公安檢查站被抓。
又譬如,李某炮又於2012年7月24日14時許供述,攜帶的冰毒是買來自己吸食的。
由此可見,李某炮除了供述過李某鍪雇請其運送毒品給「水某」之外,也供述過向李某鍪購買毒品用於販賣,供述上述毒品是其買來吸食的。
2.根據「水某」手機號碼135××××7377與「鋼三」的手機號碼180××××9807在交易前沒有通話記錄,並且欠缺交易當天的通話記錄,有違常理。
根據李某炮的供述:「那名男子拿到冰毒後打開拿出一點放在錫紙上燒驗貨,驗完之後,那名男子說貨質量差,之後他打電話給李某鍪,說貨不合他意要我帶回。那名男子打完電話後就將冰毒還給我,我為了下次帶貨方便,就問了那名男子的名字和手機號碼,那名男子說他叫『水某』,並報他手機號碼給我,我將他的名字和手機號碼儲存到自己的手機。」可是「水某」手機號碼135××××7377的通話清單只顯示2012年4月24日至6月20日的通話情況,在這段期間「水某」的手機沒有與180××××9807號碼的通話記錄,同時,公安機關調取出來的通話記錄缺失2012年6月21日至6月28日的通話清單,有違常理。
公安機關只是調取了前段時間的通話記錄,對於2012年6月28日那一天的,最關鍵的通話記錄卻沒有調取或者調取了卻沒有附卷,這實在有違常理。
既然沒有2012年6月28日的通話清單,也就無法確定「水某」手機號碼135××××7377與「鋼三」的手機號碼180××××9807在2012年6月28日當天有過通話。
3.根據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李某鍪62×××14的農業銀行卡號里的大額現金與本案存在關聯性。
李某鍪62×××14的農業銀行卡號於2012年6月9日轉入人民幣15萬元,2014年6月14日轉入人民幣6萬元,證明李某鍪的銀行卡有大額的資金轉入,但不足以推定其有販毒行為,且該兩筆資金系在案發前半個月匯入李某鍪的銀行卡,14天後才進行毒品交易,明顯與常理不符,且480克的毒品價格按李某炮的供述大概是6.5萬元,顯然與匯入李某鍪銀行卡的金額相差甚遠。
4.李某炮關於「水某」拒收的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
根據李某炮供述,「水某」驗完貨(冰毒)後說質量差,之後他打電話給李某鍪,說貨不合他意要其帶回。但經鑒定證實從李某炮身上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為80.33%,不屬質量差的毒品,顯然與李某炮供述的情況不相符,且涉案的「水某」(陳水某)等人均未歸案,部分事實仍無法查清。
5.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鋼三」是李某鍪,也不能確定李某鍪是180××××9807手機號碼的使用人。
雖然同案人李某炮供述稱是李某鍪雇請其攜帶毒品交給「水某」,手機通訊錄里的「鋼三」就是李某鍪,手機通話清單證實「鋼三」的手機號180××××9807與李某炮的手機號158××××9993之間在案發前有頻繁的通話,而且李某鍪在被通緝後,停用了手機並辦理了虛假的身份證,但是根據手機開戶信息可知,180××××9807的手機號碼無實名身份信息,同時在開庭時,李某鍪否認180××××9807手機號碼是其所有,也否認其綽號叫做「鋼三」,由於除了李某炮的供述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印證,那麼180××××9807是不是李某鍪的手機號碼,「鋼三」是不是李某鍪的綽號,根據現有的證據是一個不能確定的事實。
換一句話也就是說,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李某鍪與李某炮所稱的「水某」之間存在聯繫。
三、結論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李某鍪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判決李某鍪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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