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運車輛所有人對駕駛人是否有選任上的過錯責任?

駕駛營運車輛往往需要更高的標準

如果僱傭的司機駕駛車輛時對他人造成損害

那麼選任駕駛人的機動車車主

對此是否要承擔責任呢?

答:

營運車輛的所有人選任車輛駕駛人員

存在過錯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

應對該過錯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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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碼丨A2.G13496

提供勞務者致害的替代責任

法信碼丨A2.H20470

借用、租賃、轉讓、非盜搶等情形責任主體的認定

法信·典型案例

出租人應對營運車輛駕駛人的選任承擔過錯責任——洪振榮訴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姜峰、賀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營運車輛實際駕駛經營人的選任,不僅關係運輸市場的經營管理秩序,更關乎到每位乘客切身權益甚至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因如此,法律上對營運車輛的駕駛人員有更高的標準,即要具備相關從業資質,出租人應對自身的選任行為承擔過錯責任。

案號:(2017)黑02民終984號

審理法院: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總第802期)

法院評析:

一、機動車車主的替代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替代責任的含義就是在這輛機動車的所有人和此機動車的司機不是一個人的時候,機動車車主對此機動車的司機因傷害他人的行為應該擔負相應的責任。機動車的所有人並不是因為自己的相關行為去擔負賠償,而是因為這輛機動車的駕駛者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後,被認定對此起事故應該擔負責任的時候,機動車的所有人代替司機擔負屬於自己的賠償責任。在機動車的所有人擔負責任之後,那些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司機,也應該承擔自己的責任,並進行賠償。機動車替代責任主要有兩種:一是機動車車主與駕駛人相分離;二是機動車車主與駕駛人之間存在特定的法律關係。機動車車主承擔替代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對於機動車車主在怎樣的狀況之下應該擔負賠償責任和承擔什麼責任方面,規定了幾種比較常見的情況。機動車的所有人允許駕駛者不違法使用的情況、機動車的所有人通過僱傭的手段使駕駛人按照其指示工作,駕駛人指的是以機動車駕駛為職務的受僱人,單位執行職務的專職駕駛人員也在此列。在這樣的狀況之中,機動車司機和此機動車的車主不是一個人,司機就成為了相關行為的主體。當機動車司機在駕駛汽車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在這時是應該根據行為主體擔負責任的規定,讓正在駕駛這台機動車的司機擔負相應的責任,還是讓這輛機動車的所有人擔負相應的責任?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機動車的所有人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擔負主要責任。這樣的狀況有著兩種責任類型,這屬於交通侵權責任的範疇,也屬於僱主責任的範疇,而且這幾種責任類型都是替代責任。我們所說的僱主責任,就是僱主因為其僱員的違法行為給別人造成的傷害應擔負的相應責任。僱主擔負的無過錯責任,這一法律後果就是致害者和責任者並不是一個人,賠償義務人並不是非間接的加害者。在關於機動車侵權的案情之中,機動車的所有人就是僱主,所以也就將替代其機動車司機也就是僱員擔負相應的責任。

汽車租賃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汽車租賃,第二種是車主為承租人提供租賃汽車以及駕駛勞務。第二種情形雖然名為租賃合同,實際上屬於勞務合同的範疇。當被租賃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損失和傷害的時候,關於第一個狀況,僅僅供給租賃的機動車而不是供給駕駛勞務,機動車的所有人因為租賃合同把其機動車租用給承租人並發生交通事故的狀況之下,機動車的所有人需不需要為承租人擔負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未作明確規定。對於這種情況,學術界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租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於是為了車輛出租和承租雙方的共同利益進行經營活動才出現的事故,所以,因為交通事故而產生的人身和財產賠償責任,也應由利益雙方來共同承擔,有連帶責任。

機動車車主將機動車出租給駕駛人的狀態下,責任主體的認定應遵循三個標準:危險牽連、收益以及過錯。在車輛出租給他人的過程中,車輛所有者對車輛缺少控制力,但是卻需要承擔連帶責任,車輛所有者對其出租的車輛需要同時承擔管理義務。因為絕大多數車輛出租都需要交納一定金額,車輛所有者也會從中獲利。如果車輛所有者在了解承租者沒有駕駛資格或是未成年人以及涉嫌酒後駕駛的情況下仍為了經濟利益將車輛租借,車輛所有者就存在主觀過錯。將自己所有的車輛租借給他人,是因為車輛所有者屬於該車輛的權利所有者和管理者,由於暫時性將車輛租借給他人並不會致使車輛的管理權變化,雖然車輛所有者在租借時間內不能直接對該車輛進行管理,但是車輛所有者在將車輛租借給他人的同時就要清楚地知道可能會因此對他人人身和財產造成侵害,承租者在車輛運營的過程中也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

以此為前提,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車輛所有者參與了車輛所具有的危險的具體實現形式,車輛所有者與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間存在不可逃避的因果關係,車輛所有者應該依法承擔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假如車輛所有者出借車輛不收取任何費用,是否還存在共同利益?在學術界有一定爭議。在這種情況下,所產生的車輛出借行為是雙方自願產生的民事行為。在現代社會發展過程中,所有行為基本都與個人利益存在直接聯繫,如果將這種觀點放到車輛所有者免費出借車輛的事件當中,車輛所有者僅因為信任對方和行為高尚,運行利益和經濟利益相同,車輛所有者在車輛出借過程中沒有任何獲利。另一方面來看,車輛所有者本身明白車輛屬於高危運輸工具之一,如果車輛所有者自身存在主觀錯誤,沒有提前調查了解承租者的基本情況和借用用途,致使侵害他人合法權利,則車輛所有者和承租者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二、主體分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的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第五十二條確立了盜搶機動車情形下主體分離的特殊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前兩條又對此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立法上通過確認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2]19號對於過錯的具體認定標準和判斷模式通過具體類型化方式對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指稱的過錯進行了細化解釋。法釋[2012]19號通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描述做到了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體系化一致,並列舉4種過錯情形,其中後三類情形即後三項延續了第四十九條的過錯認定方法,但第一條利用地(1)項對所有人的過錯進行了限縮,限縮標準便是「機動車缺陷必須是該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第(2)項和第(3)項均有明確的法定過錯形式,並且該類過錯無需符合「機動車缺陷必須是該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要求,例如機動車所有人明知機動車使用人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仍然將機動車出借於使用人,即使該交通事故非因使用人疾病所致,依據第(3)項,仍然認定為機動車所有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但是第(4)項作為兜底性條款依然需要細化解讀,且該解讀必須堅持同質性原則,因此對前三項進行歸納總結進而提煉共性成為對第(4)項解讀的關鍵。前三項通過類型化方式明確以下所有人過錯要件:機動車存在缺陷、駕駛人無相應駕駛資格、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駕駛人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所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情形;機動車缺陷必須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所有人責任僅描述為「相應的賠償責任」,並未明確所有人責任形態,按照體系和語義解釋應當為兩個加害人外部侵權責任的承擔規則,而非其內部責任分擔規則;參照立法對各種責任的明確規定,排除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的可能性;所有人過錯主觀意志形態考察應為按份責任,故對該責任分擔應當理解為「相應的賠償責任」屬於按份責任。

(摘自《營運車輛駕駛人選任的過錯責任》,作者: 李國軍、孫憲軍,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總第802期))

法信·裁判規則

1.僱主明知僱員不具備駕駛資格仍僱傭其駕駛的,應當對僱員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羅勝軍等訴百色樂業布柳河旅遊有限公司、韋怡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僱主明知僱員不具備駕駛資格,仍然將其管理、支配的車輛交由僱員駕駛從事僱傭活動,僱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對僱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由僱主自行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樂業縣人民法院

來源:廣西法院網 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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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僱員將計程車轉交他人駕駛,肇事司機與僱員應當在法定賠償項目總額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賈某訴薛A、薛B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僱員將計程車轉交他人駕駛,肇事司機與僱員對於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應當在法定賠償項目總額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即車主疏於管理,且按照責任與效益成正比的原則,應當由僱主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案號:(2011)寶民初字第00881號

來源:陝西法院網 2012-01-05

3.連環出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由借用人承擔責任,出借人根據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佘長文等訴魏祥玉、姚彬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連環出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由借用人承擔責任。如出借人(轉借人)存在過錯,出借人(轉借人)則與借用人共同承擔按份責任,其中出借人(轉借人)承擔不超過50%的責任,借用人應當承擔大於50%的責任。

案號:(2013)萬法民初字第01782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4.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判定各責任主體的賠償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訴普居、李朴、輝建英、楊建林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保險公司追償權行使的對象以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為標準,一般以肇事車輛駕駛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掛靠人(出租人)為追償對象。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掛靠於出租行,由出租行計程車輛,出租行將車輛交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將車輛轉借他人使用發生交通事故。在此情況下,明確具體的侵權人,判斷各責任主體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即有過錯應根據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而非不區分過錯大小、責任大小一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號:(2015)彌民初字第171號

審理法院: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彌渡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法信·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第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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