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系列】解析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
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顧名思義,就是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訴訟。
那麼誰來請求呢?一般是破產管理人,企業破產後,通常由破產管理人負責管理。
那麼管理人是請求誰的個別清償行為呢?清償行為的發出者是申請破產或者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也就是破產宣告後的破產人。
那麼為什麼會有這麼一個案由呢?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會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一個盤點,梳理出債務人的債權債務、財產等情況,然後將有價值的資產進行變現,最後全體債權人按照一定的順序和比例從所有變現財產中公平受償。但是在現實中,一些債務人在明知自己即將破產的情況下,出於一些原因,會先把一些人的債給還了。這就導致這些債權人得到了更多受償,與破產法項下全體債權人應當按照統一的受償率來實現部分債權的精神不相符合。因此,對於這類個別清償行為,法律賦予了撤銷權。
撤銷權的行使當然不是隨意為之的,還有如下幾個條件:
一是個別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如果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6個月前向某些債權人清償了債務,管理人不得申請撤銷。這6個月就是一個保護期,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會因為個別清償行為而受損。當然,這個保護期也不宜設計得過長,畢竟法律也無法要求企業提前太久就預知到自己是否要破產了。
二是債務人必須具有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個條件的要求是自然的,因為就是在破產法框架下的制度設計。
三是個別清償行為使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的後果,就算全體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會受損。而如果通過個別清償行為,比如支付了某處房產的房款,其後房價大漲,反而使債務人受益了。那麼這個時候,該個別清償行為是不得撤銷的。事實上,此時管理人也不會去申請撤銷。
該案由最直接的法律依據就是破產法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將該條規定進行拆解,其實就是對應著上面的三個條件。
訴訟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要關注例外,或者說,對方當事人可能會提出的抗辯事由。那麼在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中,在管理人提起訴訟後,被告可以如何進行抗辯呢?
一是主張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了。上面已有論述,不再贅述。
二是個別清償行為已經經過訴訟、仲裁、執行程序確認。法律依據是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同樣,針對該條,也有一個例外。也就是說,如果被告用該條抗辯,作為原告的管理人可以考慮債務人與被告直接是否存在惡意串通,若有,即便個別清償行為已經被訴訟、仲裁、執行程序確認,也可以請求撤銷。
最後,與該案由類似但是不同的一個案由是破產撤銷權糾紛。破產撤銷權糾紛適用於行使一般破產撤銷權所引發的糾紛,其所依據的是破產法第31條第4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破產撤銷權糾紛所針對的是清償未到期的債務的行為,且該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但是不需要考慮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破產原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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