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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員工強制退股」的規定有效嗎

公司章程是書面形式固定下來的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係和經營行為的自製規範,在其制定過程中最需要關注的一個點是不能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在這些需要專業資質限制的公司如建築設計、建築施工等領域,公司章程通常會約定「作為股東的員工離職時,自動退股」,本文我們試圖討論,該類章程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閑話不多說了,我們上案例,案號: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4民初8766號。

案情簡介:

上海東會工程造價公司成立於2002年1月17日,周黎紅是股東之一,出資額為4萬元。《公司章程》載明,周某出資額4萬元,占註冊資本3.33%。《公司章程》相關規定:第十條股東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二)在本公司專職執業,且與公司簽訂《勞動(聘用)合同》;第十二條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八)對新增加股東或除名股東作出決議;第十八條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除名股東的決議,以及……,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2007年周某移民國外,2007年9月30日東會郵寄一份《關於解除和終止周某勞動合同的通知》,周某確認其家人收到了該通知。

2007年12月29日,東會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除周某未出席外,其他股東均參加並表決同意《東會公司股東會決議》:一、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同意董事會提議,將周某從股東中除名。

周某不服此決議,向上海市徐匯區法院起訴。

法院判決:

東會公司《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應在公司專職執業,且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上述規定系股東根據法律規定、自身經營特點制定,依法對公司、股東、董高監等具有約束力。2017年12月29日,東會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除名周某的股東身份,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法院確認其法律效力。

筆者之所以引用這個案例,一方面在於,目前創業公司增多,很多公司為吸引人才均採用股權激勵的方式,自然可以在股權激勵制度中可以設定行權時間,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預先約定作為股東的員工離職應予以退股,對公司股權的管理會有利處;另一方面,雖然我們國家不是判例法制度,然而這個案件,經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均認可原審法院的判決,此判決是具有很大的參考價值的,在實務中,我們設定公司章程時對離職員工股權的處置方式,可以放心的參考本案的判決。

從上述案例,我們延伸開來看,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作為股東的員工離職時,自動退股」類似條款,是否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類似條款,再適用該條款規定,對離職員工的股東身份予以除名呢?

我們認為,只要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符合法律的規定,以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對離職員工的股東身份予以除名,這和上引案例中章程規定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具體可以參看將某訴四川杰特機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資民終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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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內容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律師正式法律意見

本文作者

陳利亞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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