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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丨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裁判要點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案件事實

  • 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債權人申請於2013 年 2 月 16 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 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於 2013 年 1 月 17 日將其名下客車轉賣,所得款項用於個人開銷。
  • 平陽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論理過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執行人毛建文在變賣車輛發生在債權人立案之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的行為起算時間如何認定?對此人民法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應從相關民事判決於 2013 年 1 月 6 日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體論理過程如下:

  1. 符合立法原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解釋時指出,該條中的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就是說,只有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義務人才有及時、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責任。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不是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才產生的,而是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即產生。
  2. 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協調一致。依據民訴法第111條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88條,法律明確將拒不執行行為限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並未將拒不執行的主體僅限定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更未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範圍僅限於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發生的行為。
  3. 符合立法目的。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難」 問題。將判決、裁定生效後立案執行前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範圍,是法律設定該罪的應有之意。

由此可見,將判決、裁定生效之日確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點,能有效地促使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即迫於刑罰的威懾力而主動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裁判淪為一紙空文,從而使社會公眾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維護法律權威。

延伸閱讀

拒不執行調解書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書、裁定罪?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如下答覆「法研 (2000)117 號」: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 「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於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但是天津市法院、檢察院、公安局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第一款所稱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不僅涵蓋了調解書,而且還包括仲裁裁決,更為離奇的是該規定系2017.06.15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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