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夷塢—我這一輩子可能都毀在了優先續約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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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續約真的沒法行使嗎?
前段時間寫了關於優先續約權猶如空中樓閣的文章(鹿晗與壹心娛樂到期未續約|優先續約權到底有用嗎),沒想到瞬間就被啪啪啪打臉啦。有同仁翻出了最高院2016年的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再177號)給我,剛開始我還仔細研究了一番,覺得肯定是因為案情有不同,所以會支持同等條件下優先續約權的約定並可以執行,但後來證實,最高院就是認定:「在簽署了同等條件下優先續約權的一方,有通知對方可以行使優先續約權的義務」,也就是說在合同有效期內,如果你有新的作品產生或者新的合作對象跟你接洽,不管合同是否有此義務約定,你必須通知對方的,以保證他們有權利選擇是否跟你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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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為了5萬塊錢打到了最高院的奇葩案
開維公司(乙方)與蔣春玲(甲方,就是辛夷塢哦,那個寫了被趙薇拍攝的《致我們終將逝去的青春》、《原來你還在這裡》、《山月不知心底事》、《許我向你看》、《許我向你看終結篇》、《我在回憶里等你》這一大波小說的作者)簽訂《出版合作協議書》,雙方就蔣春玲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所著的作品合作出版事宜達成協議。2011年3月11日,開維公司(乙方)、閱讀紀公司(丙方)與蔣春玲(甲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甲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丙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乙方或丙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
《補充協議》簽訂後,蔣春玲新創作了作品《蝕心者》,並就該作品於2012年4月10日與儒意欣欣公司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授權該公司出版發行該作品。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發現蔣春玲新創作的作品《蝕心者》一書出版發行後,遂與蔣春玲協商,未果,故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蔣春玲:1.向閱讀紀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2.賠償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合理費用支出300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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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法院的觀點截然相反
關於蔣春玲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閱讀紀公司優先簽約權的問題。三級法院內部產生了激烈的爭論,一審認為構成侵害,二審認為不構成,最高院再審認為構成。
一審法院最核心的觀點是:蔣春玲有義務告知閱讀紀公司另一方給出的條件是什麼,這也是閱讀紀公司行使優先權的前提。因為蔣春玲何時創作完成新作品,何時與其他公司聯繫出版合作事宜,其他公司給出的具體出版條件,閱讀紀公司均無法知道。由於蔣春玲沒有告知閱讀紀公司,致使閱讀紀公司喪失了與儒意欣欣公司就涉案作品《蝕心者》相互競價的權利,也從而導致閱讀紀公司喪失了優先簽約權的基礎。因此,蔣春玲的行為侵害了閱讀紀公司的優先簽約權,一審判決蔣春玲支付閱讀紀公司違約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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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人話:給二審法院點個大大的贊
二審法院的論述非常精彩,我個人也是支持這個觀點的。
關於優先簽約權的約定,蔣春玲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終其一生所創作的新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均由閱讀紀公司決定是否行使優先簽約權,若閱讀紀公司行使優先簽約權,則蔣春玲只能與閱讀紀公司簽約;而閱讀紀公司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義務,即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對蔣春玲新創作的作品享有優先簽約權。
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不管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之外的第三者簽訂的新作品出版合同的合作條件如何,均屬於「同等出版合作條件」範疇,如此解釋合同,不但違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且違反合同法第五條「當事入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及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導致極度不公平結果發生。唯有按照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之前的交易習慣來解釋該條款,才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釋原則,才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如果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之外的第三者簽訂的新作品出版合同的合作條件與此不同,就不應認定為「同等出版合作條件」,閱讀紀公司就不具備行使優先簽約權的前提條件,蔣春玲不負有通知義務。二審判定該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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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寥寥數語就駁回了:哭
最高院再審沒想到又翻案了,最高院是這麼說的,然後我覺得並不十分充分。
對於優先簽約權的行使方式,雙方當事人的理解不同,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也無證據表明出版行業對優先簽約權的行使有著約定俗成的慣例可以遵循。
優先簽約權的行使,應當兼顧出版商利益的保護和作者創作積極性的維護,實現出版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出版商行使優先簽約權的基礎是其知曉作者有新作品問世並準備出版,該事項的知曉有賴於作者的通知,因此,通知是優先簽約權條款項下作者的合同義務。
蔣春玲的違約行為給其帶來的是交易機會的損失,即喪失行使優先簽約權的機會。綜合考慮蔣春玲違約行為的性質、閱讀紀公司遭受的損失、雙方的合作情況等因素,酌定蔣春玲向閱讀紀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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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一個優先續約權捆綁一生
最高院站在了高屋建瓴的角度,從整個行業出發進行了論述,但沒有想到的是,有些平台與作者簽約是沒有合作期限限制的,一版表述為平台方有權終止合同或者通知後才終止合同,對於作者而言是一個長期捆綁的合同,而對新人而言又不得不簽署。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作者終其一生創作的作品都必須行使通知義務,顯然不符合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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