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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交通肇事後,誰來賠償?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鄂1102刑初60號

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高某某駕駛校車與王某乙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王某乙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5年1月13日死亡。期間被害人王某乙醫療費171423.37元、白蛋白用藥7180元。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高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人高某某駕駛校車是履行職務行為。該車登記在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幼兒園名下,並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00時至2016年9月18日24時止,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00時至2016年9月18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不計免賠)。

律師講解:

在本案中肇事司機高某某,駕駛校車屬於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當首先由所在公司、單位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這種責任承擔一般局限在民事責任範圍,刑事責任還是要由本人自行負責。如本案中的交通肇事罪,還是由本人承擔。如果公司給本人分配的就是走私、販毒、金融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除了本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外,公司也會受到刑事處罰。近幾年比較多發的就是集資詐騙類活動。

職務行為在法律中除了可以免除一部分責任、賠償義務外,還苛給行為人一些特殊的義務,如士兵不能逃避遺棄武器裝備,警察不能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等等。如校車駕駛中發生危險,而司機沒有救援同樣可能需要承擔其他刑事或者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高某某駕駛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依法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幼兒園予以承擔。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公司承擔期限內,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幼兒園主張其墊付的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由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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