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實施後主要變化匯總

作者:江蘇法舟律師事務所 王強

法舟刑辨中心 法治方舟

原題:《監察法》實施帶來的十大變化

《監察法》中的期間匯總

一、辦案機關

新成立的監察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而是專門的反腐敗工作機構,是政治機關

偵查活動也變稱為調查活動。偵查是司法活動,針對貪污賄賂犯罪,遵循刑訴法規定,運用強制措施和偵查手段。而調查則是政治活動,既針對職務犯罪,也針對職務違法(違法未必犯罪),遵循監察法規定,運用調查措施和調查手段。

二、辦案範圍

1.案件性質擴張

包括職務犯罪,也包括職務違法(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

2.對象範圍擴大

原職務犯罪查處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範圍相對較窄。

監察範圍相對更加寬泛,包括六大類,即(1)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2)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有企業管理人員;(4)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5)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6)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全國新增加被監察的人數,預估超過千萬。

三、管轄規定

1.一般管轄

監察法「按照管理許可權管轄」。指的是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管轄,比如,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中管幹部所涉監察事項,省級監委管轄本省省管幹部所涉監察事項等。對於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所涉監察事項由其所在的縣級監察委員會管轄,縣級監察委員會向其所在街道、鄉鎮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的,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直接管轄。

2.競合管轄

改革前,如果當事人既涉嫌職務犯罪又涉嫌非職務犯罪,改革前是從罪就主罪的原則。即「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監察法實施後,「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四、調查措施泛用化

監察機關對違法和犯罪全面調查,均可行使調查職能,採取調查措施。

調查對象即使是違法也可能面臨留置,又或者經受搜查、查封、扣押等調查措施,措施啟動門檻低。也就是說,只要被監察委「請喝茶」,被調查人就很有可能面臨體系完備、非常全面、強大的調查措施包括人身強制。

五、調查措施變化

1.調查措施包括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十二種,少了偵查實驗、詢問被害人、辨認等。

2.改革前,職務犯罪逮捕之前拘留不超過14天,而現在逮捕之前的留置措施最長可6個月;同時,逮捕也由原先普遍於偵查階段採取的強制措施,延後到了審查起訴階段,逮捕在調查階段已無適用空間;此外,調查階段的人身強制措施只有留置,不似此前有拘留、逮捕、監視居住、指定監居、取保候審等多種措施;留置對象包括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留置地點在特定場所,不一定在看守所

六、從寬建議權

監察委員會有從寬建議權。

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被調查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二)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三)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或者「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於調查其他案件的」,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七、錄音錄像範圍擴大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八、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監察法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較刑訴法規定限定條件更少,規定更寬泛,但相應的,在認定非法證據時,也存在著一定的空間。

監察法還規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九、被調查人救濟渠道

監察法規定:「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

十、律師介入空間縮小

監察機關同時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被立案或被留置的被調查人不一定夠成犯罪,所以監察法無律師介入的明文規定,也即被調查人可能在六個月的留置期間內無法見到律師,無法接受法律幫助。

需注意:

在《監察法》沒有禁止被調查人可以聘請律師工作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近親屬委託律師依法提供法律諮詢、收集有利於當事人的線索、書證等材料、依法對監察機關錯誤或不當的調查措施提出意見依法協助當事人提出複審、複核等,向監察機關表達客觀、理性的法律觀點,幫助監察機關兼聽則明、正確處理,是值得律師具體摸索總結的。

另外,根據2017年6月1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第九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與近親屬、監護人會見、通信。會見可以當面進行,也可以通過視頻進行。」這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包括被調查人,在該法正式稿中應當明確,如果包括被調查人,則被調查人家屬可依法行使會見權,律師也可依法給予法律協助。

十一、期間匯總

1、24小時內通知。

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第四十四條)

2、3日內解除凍結。

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第二十三條)

3、3日內解除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第二十五條)

4、留置1日可折抵管制2日或拘役徒刑1日。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第四十四條)

5、技術調查措施有效期3個月,經批准可延長,每次不超過3個月。

採取技術調查措施,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批准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二十八條)

6、留置不超過3個月,可延長一次,延長不得超過3個月(即留置一共不得超過6個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四十三條)

7、補充調查期限為1個月,可退回補充調查2次。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第四十七條)

8、對處理決定不服,可1個月內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1個月內作出決定。仍不服,可於1個月內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出決定。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監察對象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複核決定。(第四十九條)

9、監察機關受理申訴後應於1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訴人收到決定後可於1個月內向上級申請複查,上級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出決定。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進行申訴的,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第六十條)

10、被調查人被通緝1年後不能到案,可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四十八條)

11、監察人員退休、離職的競業迴避期為3年。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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