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婚房行為的法律性質分析
一、案情回顧
付某甲、付某乙系父子關係,付某乙與廖某原為夫妻關係並於2011年6月1日登記結婚,2016年9月20日離婚。2012年5月18日,付某甲向廖某轉賬25萬元。付某甲於2016年9月12日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25萬元的購房款系其對廖某及付某乙的借款,要求廖某、付某乙償還借款。
廖某答辯稱:付某甲轉賬的25萬元系男方父母贈與其與付某乙用於購買婚房的款項。此外,廖某提供了其與付某乙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分別花費151400元、124952元購買汽車及車位的證據證明如果上述購房款及裝修款系借款,付某甲不可能在其與付某乙有能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不主張償還,而是在其離婚後提出主張。
付某甲主張:對於廖某和付某乙買車及車位不知情。涉案房屋不是婚房,在廖某、付某乙結婚前,其已將名下新的房改房贈與付某乙作為婚房。廖某、付某乙購買涉案房屋時其不同意,是因為擔心影響感情才願意借給他們,且此後多次催要,他們也一直同意還款。
本案各方均表示就涉案款項未簽訂借據,沒有約定利息。
二、法官說法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於轉賬事實並無實質爭議,爭議焦點在於涉案款項性質認定問題。一審法院分析如下:關於2012年5月18日付某甲轉賬給廖某的25萬元,廖某抗辯該筆款項為付某甲贈與廖某、付某乙購房款項,但付某甲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僅為借款,現廖某乙僅憑其支付購房首期款時間與付某甲轉賬時間一致亦不足以證明系付某甲直接出資為廖某、付某乙購買不動產,亦無舉證當時雙方有達成贈與合意,故對於廖某該項抗辯意見,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採信。涉案25萬元應認定為付某甲對廖某、付某乙的借款。
廖某不服,認為涉案款項系付某甲給予其和付某乙的贈與,無需歸還。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於:涉案款項性質屬於贈與還是借款。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法律的規定,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涉案款項系付某甲通過轉賬方式支付給廖某,付某甲並無明確意思表示該款是贈與給廖某;其次,涉案款項系直接支付到廖某的賬戶中,鑒於廖某與付某甲的關係,如付某甲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情理上也應是將款項贈與給自己的兒子付某乙,款項應當直接轉給付某乙;第三,根據查明的事實,廖某、付某乙均是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有較高和穩定的收入來源,不存在需要父母給予無償資助的必要。從涉案款項用途來看,也主要是用於購買房產及車位等。作為已成年晚輩要求長輩無償資助購買房產、車輛,以滿足晚輩高標準生活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也不利於正確的價值觀的確立。廖某主張涉案款項系贈與的理由難以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關於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房產的法律性質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然而,對於該條的理解與適用,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條法律的適用前提是出資方與接受方對於款項的贈與性質沒有爭議,僅對接受贈與的是夫妻一方還是雙方存在爭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付某甲提供了轉賬記錄,廖某抗辯系贈與應該提供證據證明。廖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是贈與實際是適用法律錯誤。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已明確將父母的出資界定為「贈與」,否則沒有必要使用「贈與」二字,可以直接使用「出資」。也正因是贈與,所以嚴格限制了適用的條件,其中對於雙方的贈與即該條第二款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三個前提:第一,婚後;第二,為雙方購買,即房屋必須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第三,購置的是房屋,如果購置的是其他,例如車輛,就不適用這條規定。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因為第一種觀點更好的運用了系統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法律解釋方法。筆者認為,立法者的本意之一在於充分考慮婚前、婚後父母與子女身份角色的轉變,在婚前男、女朋友與對方父母的關係以及婚後女婿、兒媳與對方父母的關係顯然不同,尤其中國目前已逐步進入老齡化社會,四個老人一對夫妻已是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在這種背景下,如果將婚後一方父母的出資視為對於其子女單方的贈與顯然不利於家庭關係的和諧與維繫。但是,這種贈與的規定一定是基於父母的認可,即父母明知且自願將購房款贈與夫妻雙方,這種觀點還體現在,如果父母主張是借貸,亦應認定為是對於夫妻雙方的借貸。
四、本案啟示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婚房已成為我國目前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也不乏子女將其視為理所當然。但是父母撫養子女成年已屬不易,子女應對父母懷有感恩之心,而非一味索取。在父母、子女因購房款的性質發生爭議並因此訴至法院時,對於家庭情感關係的破壞程度很多時候都是毀滅性的。
法律的重要意義之一在於定紛止爭。雖然目前我國各地法院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理解和適用存在爭議,但是靈活適用法律,對當事人講法理、談情理,化解糾紛,進而修補、重建父母、子女、夫妻關係亦應是每位法律人的職責所在。我國雖非判例法國家,但是法院的判決仍具有一定的社會導向作用,相信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中說理部分的用意也正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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