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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稅收共同申報環境下,如何選擇名義持股人

筆者在「隱名投資確權之路」一文中業已討論過內資有限責任公司隱名投資司法實務,本文擬分析外商投資企業隱名投資的相關法律問題。由於外商投資企業存在行業准入問題,筆者認為隱名投資在外商投資企業圈只多不少。

和內資有限公司隱名投資一樣,外商投資企業的隱名投資至少涉及下述三方面的問題,1.隱名投資協議是否有效;2.隱名股東顯名過程中需要滿足什麼樣的條件;3.在全球稅收共同申報的環境下,如何選擇名義持股人。

一、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的隱名投資協議是否有效

筆者認為,隱名投資協議如果沒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如果在該隱名投資協議中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義股東,這屬於雙方達成合意,該協議應屬有效,這一點和涉及內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隱名投資協議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五條也持該觀點。

二、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的隱名股東顯名過程需要滿足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隱名股東顯名化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出資;2.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3.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徵得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由於涉及投資主體行業准入資格問題,可能存在某些外國投資者為找國內自然人代為持股以規避行業准入限制,且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均規定了涉及外商投資企業重大變更事宜時審批機關的審批權(今後逐步向備案制度進行),而隱名股東顯名化的過程,相當於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向外轉讓股權,故此滿足上述三個條件屬於應有之意,但這也使得很多外籍投資者隱名投資無法完成顯名,不少判決中是法院認可該外籍投資者為實際出資人,但無法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津民終42號案屬於其中典型案例。

本案案情:

香港籍居民資振非於2002年出資設立天津寶興體育實施有限公司,其股份有案外人劉紫維代持。2011年,應寶興公司經營之需要,經資振非授權,劉紫維將上述股份分別轉讓給案外人梁某、胡某、劉某代持,其中劉某代持的股份為13.2%,後資振非與劉某就該部分股權起糾紛,資振非訴之法院,要求確認該13.2%的股權屬於資振非所有。

法院判決:

資振非為香港籍居民,無非成為內地具備《體育場地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三級資質》公司的股東,但其能否成為公司股東與其是否為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資振非雖無法取得天津寶興公司股東資格,但並不影響其實際出資人地位的認定。法院確認資振非為劉某所持13.2%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資振非和劉某之間委託持股關係成立。

三、在全球稅收共同申報時代,如何選擇股權代持人

不管在商業發展的那個階段,總存在實際出資人不方便出面成為股東的情形,股權代持是一個長久存在的商業現象,任何一個商業關係,需要雙方共贏才能長久,故此不管那一方都應該儘可能的替對方考慮。

隨著《稅收共同申報準則》在全球範圍內的實施,實際出資人在選擇股權代持人時需要考慮到,稅收申報問題,在中國的一家企業,如某個澳大利亞人作為名義股東,公司如果盈利分紅超出一定金額,該澳大利亞籍股東在中國的非居民金融賬戶,國內的金融機構需要向澳大利亞的稅法主管部門申報,則該該澳大利益籍名義股東在其本國澳大利亞存在納稅義務。業已存在股權代持關係也許會因為《稅收共同申報準則》的實施而進行變更,新設企業,實際出資人在選擇名義股東時,更應該把《稅收共同申報準則》考慮進去,以避免名義持股人在本國的納稅義務。

本文內容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律師正式法律意見

本文作者

陳利亞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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