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
(一)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定義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運行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航空器損壞的事件。航空器運行是指自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直至這類人員下了航空 器為止的時間內所完成的飛行活動。飛行事故的時間界限是從任何人登上航空器 準備飛行直至所有這類人員下了航空器為止的時間內。在規定的時間界限內,所發生的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必須與航空器運行有關,才能定為航空器飛行 事故。
(二)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等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將飛行事故分為特別重大飛行事故、重大飛行事故和一般飛行事故三個等級。
1. 特別重大飛行事故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特別重大飛行事故:(1)人員死亡,死亡人數在40 人及其以上者;(2)航空器失蹤,機上人員在40人及其以上者。
2. 重大飛行事故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重大飛行事故:(1)人員死亡,死亡人數在39人及 其以下者;(2)航空器嚴重損壞或迫降在無法運出的地方(最大起飛重量5.7t 及其以下的航空器除外);(3)航空器失蹤,機上人員在39人及其以下者。
3. —般飛行事故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一般飛行事故:(1)人員重傷,重傷人數在10人及 其以上者;(2)最大起飛重量5. 7t (含)以下的航空器嚴重損壞,或迫降在無 法運出的地方;(3)最大起飛重量5.7?50t (含)的航空器一般損壞,其修復 費用超過事故當時同型或同類可比新航空器價格的10% (含)者;(4)最大起 飛重量50t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損壞,其修復費用超過事故當時同型或同類可比新航空器價格的5% (含)者。
應當注意,航空器運行過程中發生相撞,不論損失架數多少,一律按一次飛行事故計算。事故等級按人員傷亡總數和航空器損壞最嚴重者確定。
以上飛行事故等級是根據人員傷亡情況以及對航空器損壞程度確定的,但由於各種原因,自己或他人造成的傷亡或藏在通常供旅客和機組使用範圍之外偷乘 航空器而造成的傷亡除外。
(三)航空器事故
1944年《芝加哥公約》附件13規定,航空器事故是指在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直至所有這類人員下了航空器為止的時間內發生的與該航空器運行有關的下列 之一的事件:(1)凡任何人在航空器內傷亡;或者與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直接接 觸時傷亡;或者直接受航空器尾流影響而傷亡;(2)航空器本身受到重大損壞或者結構性破壞;(3)航空器失蹤或處於完全不能接近的地方。《芝加哥公約》 附件13規定的「航空器事故」實際上是指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是參考《國際民用航 空公約》附件13《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航空器失事調查》和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程序性法規、《聯邦法規全書》第49篇制定的,因此,其規定與國際民航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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