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方法論》讀書筆記4.1作為案件及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2

  1. 但是,應當依據什麼觀點來選擇「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應當包含的事實呢?
  2. 實際發生的案件事實會包含一種引出法律問題的核心要點,前面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核心就是甲駕駛車輛碰撞了丙,以及因此而給丙造成的痛苦和損失,比如,丙為此支出的醫療費、耽誤工作而減少的收入等。這個案件中所牽扯到的法律問題是,丙能否就其所遭受的損害向甲和乙索賠。法律人(法官、律師、法學教授、公證員等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士)會發現這個問題,是因為他們知道《民法總則》第120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而向法律人請教的丙,則不需要具備這個專業知識。一方面是因為她享受免於遭受侵害的利益(《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就是如此),還可能是因為她從其他交通事故的處理中得知被車撞傷可以要求駕駛人和車輛所有人賠償,還有可能是因為她的「法感」指引著她如此。在法律問題被提出來之後,就得用具體的法律條文進行解答,正如在每份判決書的判決主文(比如,被告張小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李小紅各項損失合計1250元)之前,都必須引用「回答當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所依據的法律條文。這些法律條文針對特定的構成要件,賦予一定的法律效果,在侵權法中,最主要的法律效果就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條的構成要件包含一系列以「抽象方式」描繪出來的情況(比如,過錯、無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其在法條中的表述不過寥寥數字,但其在民法教科書卻佔據了極大的篇幅,程嘯教授的《侵權責任法》中用了兩章多達90餘頁來闡述。由此可見法條的陳述方式,實在是十分抽象),每個具體案件判決的作出就取決於這些情況是否存在。只要案件取決於這些構成要件,並且法官能夠確認在待決案件中存在與否,法官便會將其納入到「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之中。
  3. 對於「實際發生的案件事實」進行法律上判斷的時候,法官需要將事實陳述出來,做出陳述的時候又只能選擇與法律判斷相關的部分,這種相關性則取決於可能適用於案件事實的法條。以當事人描述的案件事實為起點,法官進一步審查,可以適用於該案件事實的法條有哪些,根據這些法條的構成要件再進一步補充完整案件事實。假如法條本身不適宜立即在其構成要件和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契合作出判斷,就得針對案件的具體情境對法條進行進一步的具體化。在丙陳述自己被撞了之後,法律人已經對可能適用的法條有了大致的判斷,這是個侵權法領域的問題,需要適用的是《侵權責任法》第六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然後,就得詢問當事人進一步明確案件事實,交警部門認定的責任是怎麼樣的,機動車有無交強險和商業險;針對丙所遭受的各項損失,還得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9-30條的規定詢問各項事實,醫療費的數額、是否城鎮居民等;如此等等。針對車輛所有權人乙是否承擔責任,在《侵權責任法》通過後《交通事故案件解釋》頒布前的三年內,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較大的邏輯跨度,法官就得針對具體案情來判斷車輛所有權人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對法條進行具體化;當然,縱然在有《交通事故案件解釋》第1條可供適用的情況下,該條的列舉依然未能包羅萬象,依然存在具體化的空間。
  4. 只有考慮到可能作為判斷依據的法條,成為「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才能獲得最終的形式;而法條的選擇以及可能需要的具體化,又必須得考量被判斷的案件事實。但是,我們並沒有陷入了循環論證。而是以當事人最初陳述的案情為起點,選定可能適用的法條,然後讓事實和法條朝著相互的方向前行,最終交匯。恩吉施就把這種思維的過程稱作「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之間眼光的往返流轉」。經過這樣一番往返流轉,「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逐漸轉化成了最終的「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而未經加工的法律條文具體化成了適合判斷案件事實的規範形式。這個程序以當事人提出法律問題開始,以法官對此問題作出終局的答覆結束。在進行方法論層面的分析時,有必要分別觀察這個彼此相連的過程的各個階段,但是規範適用的過程並不能被割裂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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