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經驗分享(10):根據同案犯的指控,毒資是8000元,可是卻在現場搜出了14000元?
作者:金牙大狀律師網·廣強律所毒品犯罪辯護律師王如僧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上訴人張某駕駛青AZ3118號白色比亞迪S6小型越野車停在某醫院門口,後原審被告人李某進入該車內副駕駛座。
幾分鐘後,李某從副駕駛下車準備離開,並從地上撿了一個「黑蘭州」煙盒,此時在現場布控的民警將車內駕駛位上的張某及車下的李某抓獲。從張某處查獲現金14000元,從其駕駛的車內查獲毒品兩小袋約一克和砍刀一把。從李某身上查獲一個裝有2個透明塑料自封袋的「黑蘭州」煙盒,透明塑料自封袋內裝有白色結晶物。
經鑒定,「黑蘭州」香煙盒內的白色晶體物凈重19.5372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經對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人李某進行尿液檢測鑒定,二人系吸毒人員。
本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到底是誰在車下放置了裝有毒品的黑蘭州煙盒,以及8000元現金是否為購買涉案毒品贓款?
為了證明上述裝有毒品的黑蘭州煙盒是張某放置在車下,以及這8000元屬於毒資,公訴機關出具了以下證據:
1.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12月18日,西寧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禁毒警察大隊根據線索得知犯罪嫌疑人張某長期在本市海晏路一帶販賣毒品冰毒,該隊民警進行布控,當日晚20時許,上訴人張某駕駛青AZ3118白色比亞迪小型越野車停在某醫院門口,後原審被告人李某進入張某的車內,在此過程中,協警員韓某某到青AZ3118號車的駕駛員位置向車內觀看,看到副駕駛位置的男子手中拿著一沓錢,幾分鐘後李某從副駕駛位置開門下車後從右前車輪下撿了一件東西準備離去,該隊偵查員及協警員衝上前將張某和李某抓獲,在抓捕李某的過程中,其將手中的一個東西扔在地上,偵查員將該東西撿起進行查看,發現是一個黑蘭州煙盒,煙盒裡面裝有白色顆粒狀的結晶物兩袋。現場從張某身上查獲可疑毒資8000元,在其車內查獲毒品兩小袋約一克和砍刀一把。
2.李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12月18日17時許,其與張某電話聯繫,欲從張某處購買冰毒,交易地點在某醫院門口。當日20時許,其攜帶毒資8000元前往交易地點,在車上將錢交給張某,在張某的示意下,其下車後,在車的右前輪下看見一個黑蘭州煙盒,其撿起後張某讓其拿上快走,這時其被民警抓獲。
3.毒品鑒定意見、扣押的毒資及毒品清單,證實張某向李某販賣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數量為19.5372克,毒資為8000元,毒品用「黑蘭州」香煙盒裝。同時證實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
4.情況說明、補充情況說明,證實二被告人系偵查人員採用技術偵查手段抓獲及「黑蘭州」香煙盒、8000元現金不具備指紋鑒定條件。
二、法律分析
公訴機關認定該涉案毒品就是上訴人張某帶來提前放在車下的依據有兩個,一是李某的供述,二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
首先,李某在二審庭審中堅持認定涉案毒品是自己的,不是上訴人張某賣給他的,與其以前在公安機關、庭審時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其在不同階段的供述都不一致,說明該證據具有很強的反覆性,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前提下無法作為定案的證據;
其次,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表明其是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對毒品交易雙方的通訊進行監聽後在交易地點布控後抓獲的二被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予以庭前確認,使通訊內容轉化為本案定案證據,但對這一直接影響本案二被告人行為的認定關鍵證據,公安機關一直未予提供,也未做合法合理說明。
再次,對於裝有19.5372克毒品的「黑蘭州」煙盒,張某在被抓獲時即當場否認該毒品是自己的,本院發回重審時曾要求對該煙盒作指紋鑒定以確定該煙盒是否為張某所有或是否接觸,而一審再次開庭時公訴機關僅依據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證明「不能鑒定」,但對未作鑒定的原因及不能鑒定的理由未予說明,而且是否具備鑒定條件也應由相關技術部門出具意見。
因此,該涉案毒品由誰帶來、又是誰放在車下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故不能推定張某是毒品唯一放置者的結論。
然後,民警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毒資8000元,經青海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鑒定,「黑蘭州」香煙盒內的白色晶體物凈重19.5372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現場毒品19.5327克接近於20克,按照李某供述中的每克400元,正好是8000元,可是張某歸案後從其身上查獲的現金是14000元,多出了6000元如何解釋?
尤其需要出的是,抓獲經過只反映只從張某身上扣押了8000元現金,對於其中多出來的6000元片字不提,抓獲經過所反映的扣押現金情況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自2012年12月19日開始上訴人張某在公安機關多次訊問筆錄與當庭供述一致,其對該8000元人民幣在被抓獲的同時就對現金來源予以說明,做了合理解釋並提供了可以核實的證據及信息,稱是還給其朋友張明軍的借款,其當天共攜帶14000餘元現金,是其朋友楊海青還給他的,並說明了還錢的地點,公安機關除對張明軍調查核實案發前曾給張某借過錢,對楊海青一直未作調查,也未予以說明。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後也僅以聯繫不上作簡單說明,未對張某供述的真偽進一步核實,無法排除上訴人供述的真實性。
三、結論
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販賣毒品,僅有原審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沒有上訴人張某的供述,沒有毒品、毒資來源,沒有毒品交易的證據,對裝有毒品的黑蘭州煙盒到底是張某的還是李某的無證據證實,相關證據矛盾和疑點無法合理解釋、排除,無法形成相互印證的完整的證據鏈,故公訴機關指控張某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張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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