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在離婚訴訟中的效力
離婚包括兩種形式,即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前者和平分手好聚好散,後者對簿公堂劍拔弩張。但婚姻總歸是複雜的,摻雜了太多的愛恨情仇,尤其是在一段感情行將破滅時往往都不會結束得摧枯拉朽搬乾脆利落。很多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後,卻再次因為其他問題產生分歧,最後只能提起離婚訴訟。那麼,選擇起訴離婚後原來的離婚協議還有效嗎?
一、離婚協議不是「協議」
在被冠以「協議」二字後,離婚協議似乎順理成章的成為了一份約束雙方的合同。但結合法律規定便不難發現,這根本就和合同不沾邊。《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至此,涉及婚姻的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的處理應適用《民法通則》、《婚姻法》等有關規定,而不得套用《合同法》的有關精神。
二、離婚協議要生效,到民政局辦理手續是前提
如果非得將離婚協議比作一份合同,那麼這也應該是一份既附條件又附期限的合同。條件是什麼?條件是必須通過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完成離婚程序。期限是什麼?期限是成功辦理離婚的那一刻。因此,只有夫妻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成功的到民政局辦理完離婚手續後,離婚協議才正式開始生效,而在此之前是沒有任何效力的。
三、審判實踐中離婚協議的效力
考慮到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特定的環境中形成的,簽訂時便存在諸多的複雜因素,比如:一時賭氣為了儘快離婚,協議約定額內容明顯有失公平;假結婚未逃避債務導致弄假成真;被恐嚇脅迫或者為了孩子而妥協。夫妻雙方性格、感情、簽訂時的情形等無法用法律衡量的因素綜合起來導致了離婚協議的產生,所以在審判實踐中要正確理清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否能夠真正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很難的。這也就導致了在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之前簽訂的離婚協議往往不會被採信,最多也僅僅是起到了些許的參考作用。
2015年6月,原告張某與被告徐某某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離婚同時就財產債務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進行了處置,但因其他原因並未到民政局完成離婚登記。同年12月原告張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認為雙方已經簽訂離婚協議,要求法院判決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之約定進行財產分割同時落實子女撫養問題。最終法庭並未採信原告的意見,而是根據審理的實際情況對雙方財產與債務以及孩子的撫養權進行了判決分割。
故以協議離婚為前提的離婚協議,並不能作為法庭審理離婚案件時的直接依據,充其量只會把協議中涉及的婚姻關係處置問題作為部分因素在裁判過程中予以參考。因為一時的衝動、被恐嚇脅迫或者其他原因,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後,是可以通過訴諸法院力爭對自己最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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