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與列支敦斯登的專利審查制度

瑞士專利受1954年6月25日生效並於2012年進行修訂的《瑞士聯邦發明專利法》(PatG)的約束。該國專利由位於瑞士伯爾尼的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IGE)管理。

列支敦斯登既沒有自己的專利法律也沒有設立專利局,但根據其與瑞士簽訂的1978年《雙邊專利保護法案》,列支敦斯登的發明專利由IGE管理。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法案只適用於發明專利。

然而,列支敦斯登擁有自己的商標法律和外觀設計法律。申請人可以向列支敦斯登經濟事務部的知識產權機構申請註冊商標和外觀設計。優先在列支敦斯登提交商標註冊申請的申請人必須在該國擁有居所或者營業所。應該指出的是與瑞士的商標法不同,列支敦斯登的商標法並未規定異議程序。因此,所有的商標糾紛都必須通過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

瑞士與列支敦斯登之間的統一專利只能在該專利的整個保護區域(即瑞士和列支敦斯登)進行授權、轉讓、撤銷或者無效。同樣,歐洲專利必須同時在列支敦斯登和瑞士進行授權。來自瑞士或者列支敦斯登的發明者將根據PatG和相關的專利法規遞交國家(瑞士)專利申請。

根據PatG第1(1)條的規定,想要獲得專利授權的發明必須具有新穎性、與在先技術相比具有非顯而易見性並且可進行商業化應用。該法第2條規定,某些類型的客體不得授予專利,特別是:

● 沒有技術特徵的思想、發現、商業或數學方法、美學創作以及軟體;

● 違反公共道德和(或)公共政策的發明;

● 涉及人類和動物的治療或診斷方法的發明;

● 動植物品種,以及生產或培育動植物的實質性生物學方法;

● 自然存在的基因序列以及部分序列,PatG第1(b)條中提到的情形除外,即通過技術方法從自然存在的基因序列中獲得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序列或部分序列。

與歐洲專利申請不同,IGE不必對國家專利申請的新穎性和創造性開展實質審查。申請人沒有義務披露可能對其造成損害的文件以及(或者)披露其他信息。因此,國家專利的授權可以非常容易地獲得。這種專利權對專利所有人來說是普遍權利,但是對於潛在侵權者來說是一種障礙。

一般來說,他人不得向IGE對已獲授權的國家專利提出異議。

以下為例外情形:PatG規定,如果異議理由為專利包含上述不可授予專利的客體,那麼第三方可以在專利授權公開之日起9個月內提出異議。

異議人可以向瑞士聯邦專利法院對IGE的裁決提起訴訟,也可以向瑞士聯邦法院對瑞士聯邦專利法院的裁決提出上訴。

瑞士的專利法適用在先申請制度。因此,專利權屬於在先提交專利申請或者具有較早優先權日的申請人,以防不同的申請人分別就同一發明遞交申請。如果在在先申請的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前,發明已經投入商業化使用,那麼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較晚的申請人有權繼續使用其發明。

如果發明專利的所有人既不是該發明的發明人也不是發明人的法定繼承人,也不存在該所有人有權持有該發明的法定理由,那麼該發明專利可被宣告無效。有權持有該專利的人可提出轉讓該專利或者申請(如果專利尚未授權)的訴訟。該訴訟必須在專利公開之日起2年內提出,除非原申請人實施惡意行為。

在專利獲得授權後,專利權人可以對該專利進行單方面修改。就國家專利而言,專利所有人向IGE(或者就歐洲專利向歐洲專利局)發送放棄部分專利權的請求,以刪除某些權利要求或者限制一項獨立的權利要求。

在有關專利有效性的法院訴訟中,專利所有人可以承認部分專利權無效。法院也可以宣布部分專利權無效。此外,專利所有人還可以修改(限制)權利要求。

放棄部分專利權或者宣布部分專利權無效只與該專利的權利要求有關,而與專利說明書、附圖以及摘要無關。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只可能被縮小,而不能擴大。

一般來說,瑞士的專利法並未規定寬限期。但是,根據PatG第7b條,如果專利申請(或外觀設計申請)已經在優先權日或者申請日前6個月內向公眾披露且進行此類披露是對專利申請人(或者其法定繼承人)不利的濫用行為,那麼此類披露不構成現有技術的一部分。

此外,如果專利申請人或者其法定繼承人在優先權日或申請日前6個月內在屬於《國際展覽會公約》中規定的官方國際展覽會上披露其發明,則此類披露不構成在先技術的一部分。方法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延伸到由此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這也適用於使用該方法在第三方實施並隨後進口的產品。

如果一方法與受專利保護的產品或者方法只存在非本質的區別(也就是說,如果該領域技術人員認為這些特徵等同於權利要求中的特徵),那麼這些方法被視為等同。

專利的保護期限為自申請日起20年。從第四年開始支付年費。專利的保護期不能延長。

許可方可自行就許可協議的合同條款達成一致。沒有具體的、限制這些條款的法律。但是,許可協議中的條款必須符合反壟斷法。如果與具有相同專利主題發明的在先專利相比,在後專利具有顯著的經濟現實意義,那麼在後專利所有人可以獲得強制許可。此外,對於診斷產品或方法(只要可以證明其實踐違反了反壟斷法)以及受專利保護的、可以用作研究工具的生物技術發明而言,如果專利使用符合公眾利益,則可對這些專利實施強制許可。如果在先專利的專利權人不在列支敦斯登使用專利發明,亦可對該專利實施強制許可。但實際上,強制許可在列支敦斯登的現實意義微不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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