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人民的名義》看股權質押

劇情摘要:大風廠因發展需要向銀行貸款,獲得銀行貸款8000萬元的承諾,但銀行資金尚未到位,為了解決大風廠資金問題,大風廠大股東將大風廠全部股權質押給了山水集團以獲得過橋借款5000萬元,使用期限為6天。後銀行食言,大風廠不能按時歸還山水集團的借款,導致山水集團起訴大風廠要求還款,大風廠敗訴後,法院判決大風廠以所有股權歸山水集團所有沖抵借款。

從法律上分析,這裡有兩個問題需要解釋,首先是大風廠大股東蔡成功將所有股權質押給山水集團。因擦成功只是大風廠大股東,並未持有大風廠全部股權,因此屬於大風廠職工的股權擦成功無權將其質押給山水集團(無權處分經追認或者嗣後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後有效),而在本次質押事件中,相應的工商管理部門不但給該次股權質押作了登記,而且法院在審查時居然未查明該部分的事實,工商管理部門和法院都有嚴重失職的嫌疑(股權質押需要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才能設立)。

第二是法院直接將大風廠質押的股權所有權判給了山水集團,這類在擔保中直接約定「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其質押物/抵押物所有權歸債權人所有」(流質條款/流押條款)的規定是無效的。不但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作如此明文規定,而且從世界各國立法來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按照當事人的合意所達成的協議,約定在質權人到期未受清償或者未及時受請嘗時,質物的所有權便移轉到質權人手裡的,該協議無效。」《日本民法典》規定:「出質人不能用設定行為或債務清償期前的契約,使質權人獲得作為清償的質物的所有權,或者使質權人不依法律所規定的方式處分質物。」我國台灣《民法典物權編》則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所以,從法律的角度,法院的該項判決是公然違反法律規定的,是適用法律者在踐踏法律。

綜上所述,對股權的質押,除了需要有處分權之外,還需要有工商管理部門的質押登記;而在所有的擔保合同中,流質條款或流押條款都是當然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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