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方法論》讀書筆記4.1作為案件及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1
05-12
- 剛剛準備把這篇讀書筆記發上來的時候,發現上一篇已經是半年前的事情了。這半年,工作之外的時間基本上都在翻譯書(18萬字,已經交稿給出版社了),我也入了歐陸風雲的坑,在知乎就是潛潛水。此後一段時間會多些一些讀書筆記,當然,也會看心情多回答一些問題。
- 在第三章中,關於小前提部分的體量限於過於單薄,因為這部分的內容,在該書中單獨作為一章來闡述,即作為案件及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
- 法律要適用於案件事實,才能發揮其作用。案件在事實上發生的情況,被稱作「作為事件的案件事實(有觀點將之稱為「客觀事實」)」,比如,原告為了要回為被告所傷而支出的醫藥費,其在訴狀上將其和被告之間糾紛發生所有階段的所有細節均描述的十分詳細。但是,原告所陳述的這些案件事實,並非都會出現在判決書中,尤其是在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之後的部分,我們把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部分的事實,稱作「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有觀點將之稱為「法律事實」)」。
- 我們在前面說過,就如同我們在後面依然會提到的那樣,法官總是在做一種判斷的工作,但這種判斷並非僅僅在面對「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之時方才開始。在法官接觸到一個新的案件的時候,呈現給他的往往是「作為事件的案件事實」的陳述,甚至只有前種事實的支離破碎的片段,而這種情形在原告沒有律師作為代理人的情況下,會顯得尤其糟糕。首先,需要考量已知的事實,這離不開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證據,但這更多的是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的問題,如證明力、證明標準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在此,我們不多闡述,僅僅是將已經經過質證之後法官能夠認定的事實作為考量的對象。其次,還要持續地對所有事實在法律上的重要性進行判斷。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可能會將入職到辭職之間的所有時間都陳述一遍,比如和同事關係如何、感謝某些師傅的帶教等,但對於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案件而言,重要的法律事實主要在於入職和離職的時間(計算賠償金的數額)以及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如此,才能形成「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所以法官的法律判斷在形成案件事實的階段,即已經開始。所以,法官在撰寫判決書的時候,眼光總是在「經審理查明」和「本院認為」部分之間來回往返。
- 恩吉施將確定小前提的劃分為三個階段:
- 第一,具體的生活事實,即對於實際上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想像,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作為事件的案件事實」。
- 第二,確認前述事實,即前面所言的證據法的過程。
- 第三,判斷案件事實是否具備法條的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
- 但是由於法官在形成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就得考量特定的事實在法律評價上的重要性,所以,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並不是在形成案件事實之後,一般都是同時進行的。但這兩個階段的區分並非是沒有意義的,雖然這兩個過程有所交織,但具體的工作依然是可以分離的,形成案件事實最終反映在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最終反映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前者所用到的是證據法的規則,通常用到的主觀和客觀的舉證責任分配,而後者則是涵攝的過程,即考察在前述部分查明的事實是否和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相契合。
- 法律判斷多以「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作為起點,其大多以當事人的講述為基本形式。這些講述中會包含一些對於最終的法律判斷沒有意義的部分,法官在作出最終判斷之前就會將這些無關緊要的部分剔除出去。比如,在勞動者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通知工會為由主張經濟賠償金的案件中,勞動者可能會講到其在工作期間是多麼的努力,其和公司管理層的交情是多麼的號,但其陳述的這些事實和用人單位有無通知工會的最終判斷毫無關係,不是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甚至,當事人在開庭之時陳述講述這些事情的時候,法官也會提醒不要繼續陳述以把控庭審節奏。就算是同樣的事實,在不同的案件中的法律上的重要性也不甚相同。比如,同樣是講述勞動者什麼時候開始跟著帶教師傅的、其關係如何,在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案件中就不那麼重要,但如果該案件是要求確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勞動者所講述的前述事實以及該帶教師傅是否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就十分重要。
- 法官應當追問所有的和作出最終判斷相關的事實,即便當事人沒有主動提及,以此來補充完整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讓最終「最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包含在法律適用的判斷上有意義的全部案件事實。比如,《勞動合同法》《工會法》中關於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工會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即便當事人沒有以之作為訴請的事實,法官在庭審之中依然應當詢問用人單位是否通知了工會以及通知的時間是否在一審起訴之前。而法官主動查明的這些事實無疑會出現在「經審理查明」的部分,所以,「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是思想加工處理後的結果,其中已經包含了法律的判斷。在這個過程中,個別的事實已經運用特定的辭彙來表達,這些辭彙(比如陳某是2012年進入甲公司的)已經可以輕而易舉的涵攝到法律概念(用工之日)之下。同時,陳述案件事實的語句也會描述一些模糊的、暗示性的東西。比如,甲駕駛乙的車輛撞傷了丙,並要求甲和乙共同賠償其損失,原因在於甲是駕駛人,而其開的是乙的車。這裡丙所謂的「乙的車」,並據此要求乙承擔賠償責任,很容易讓我們聯想到《侵權責任法》第49條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釋》第1條規定的「有過錯的機動車所有人」的概念,但該案中的乙究竟是否確系如此,就是一個法律判斷問題,但是作出該法律的判斷,尚得依賴補充查明其他的事實,比如,乙是否明知車輛存在缺陷、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處於飲酒、吸毒的狀態等。所有經過法律判斷的事實都有類似的結構,都不僅僅是單純事實的陳述,而是基於對其法律上重要性的考量,對事實所作的選擇、解釋和連接的結果。
- 但是,應當依據什麼觀點來選擇「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應當包含的事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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