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關係怎麼定性、如何解除

前段時間在上海某社區做法律服務義工時,接受了一位20出頭的年輕外來務工女性的法律諮詢。她淚眼婆娑的對我訴說著自己丈夫的種種不是,表示不堪忍受現在的生活,希望離婚並獲得老家孩子的撫養權。礙於她丈夫堅決不同意離婚,希望我為她解惑該如何結束這段婚姻。我從孩子的撫養權歸屬問題開始,一直給她分析到了法院判決離婚與否的可能性。可出乎我意料的是,當問起在哪領取的結婚證時她回答我並沒有領過結婚證。

由此就引申出了「事實婚姻」問題,這樣的問題在上海這個法制觀念和教育程度相對而言更為發達的城市裡出現的概率自然會少一些,但在我國的廣大農村尤其是偏遠地區卻是屢見不鮮。雖然因為法制意識的淡薄導致很多人無法在婚姻法這把「保護傘」下獲得保護,但是公民的合理合法權益仍應獲得保障。本文筆者從法律視角對這種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社會現象進行剖析,希望能夠讓讀者認清其真正的法律關係、知道該如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

一、同居期間是否能夠被認定為「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從廣義上看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從狹義上看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那麼從法律規定而言,到底還存不存在所謂的「事實婚姻」?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由此可見,從94年2月1日後我國《婚姻法》便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雙方即便是以夫妻名義生兒育女、共同生活,仍然只能被視為同居關係。

二、同居關係如何解除

回到文章開頭所列舉的案例,誤將同居關係視為婚姻關係該如何解除?通過離婚程序解除同居關係是肯定行不通的!雙方本就非法律意義上的夫妻,沒有結婚又何來離婚。《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對此作了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結合法律的規定不難得出結論,只有當已婚的一方出現了與配偶之外其他人同居的行為時,法律才會保護另一方的權益要求出軌方解除同居關係,其他情況下同居關係是不受法律保護也不會予以強制解除的。如果當事人希望解除同居關係,只需要自行單方搬離同居的住所即可。不過因雙方同居期間財產的分割以及子女撫養等問題產生爭議,還是可以訴諸法院請求法院予以裁判。

在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是婚姻合法化的唯一途徑,只有擁有了被法律所承認的婚姻,才可以完完全全的享受《婚姻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從而讓自己的人身和財產獲得充分保護。婚禮、儀式也好,鑽戒、彩禮也罷,只有蓋了民政局紅戳的本子才是婚姻最有效力的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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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為律師個人觀點,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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