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經驗分享(11):公安機關在他身上搜出制毒配方,如何無罪辯護?
作者:廣強毒品犯罪辯護律師王如僧,本文首發於金牙大狀律師網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上訴人郭主翔夥同他人在陸豐市甲西鎮新饒村等處製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間,為逃避公安機關打擊,上訴人郭主翔將部分甲基苯丙胺轉移至自己住宅內藏匿。2014年3月1日,上訴人郭主翔在甲西鎮新饒村住宅被抓獲,公安機關從其住宅內繳獲疑似毒品3袋,吸毒工具、電子秤、手機等物品一批。經汕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繳獲的3袋疑似毒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凈重計23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7.14%;1袋凈重計4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5.05%;一袋凈重計0.76克。
公安機關認為蔡紫金夥同郭主翔參與制造了上述毒品,並2014年4月19日,在深汕高速沙田服務區抓獲了上訴人蔡紫金。
為了指控上訴人蔡紫金參與制造毒品,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
1.郭主翔在偵查階段、兩次庭審時的供述,證明蔡紫金與我哥郭主信是朋友,別人稱呼他虎兄,是陸豐市甲西鎮大厝村人。蔡紫金有吸食冰毒,去年郭主信出車禍前我才認識蔡紫金的,之前聽說他在深圳寶安,但不知做什麼。蔡紫金經常開一輛白色越野小車,是本田牌有牌證(粵B×××××)。蔡紫金與我聯繫經常換號碼,但他找我時大多用一個惠州戶的手機號打給我,我記不得該號碼;在我手機里名字是「千萬」或「千萬哥」的就是他的手機號碼,是他叫我不要在手機存他的名字的。有一次蔡紫金看到我錢包放有郭主信的醫保卡,他就將醫保卡拿去,至今沒有交還給我。抓獲我時從我身上查獲的銀行卡,一張是我老婆陳某2的,一張是我的,裡面的錢是我兄做事剩餘的,要給我母看病的。
2013年,我兄出殯後10多天,蔡紫金叫我幫他買塑料桶等制毒工具;9月底,他就叫我到制毒場去幫忙,我覺得他是我兄最好的朋友,人情也過不去,於是就答應了。制毒場在甲西鎮大厝村的地龍頂,是用移動板搭建的板房,面積大約10多平方,離蔡紫金的家不到300米,博社村清查之後,就被蔡紫金拆除了,一般沒有人去制毒場,我也是陸續才去過10多次,他叫我時我才去的,加起來也就10多天,沒有其他人參與,製造多少冰毒我不清楚。製造冰毒的工序是蔡紫金在做,他既是老闆又是師傅,我就負責洗桶、搬物品等雜工,等到最後製成冰毒的工序時,他就不讓我看到。制毒原料要用到麻黃素,還有1號、2號、3號、4號,我只知道是四種化學品,具體名稱我不知道。
到了年底,公安機關對甲西的博社村大清查行動後幾天,因蔡紫金害怕,剛好我也搬到新厝住了,他就跟我講要轉到我老厝製冰毒,我沒有同意。當時,我老厝已沒人住,是鎖住的,蔡紫金就砸掉鎖將制毒場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搬到我家老厝。三日後蔡紫金就在我老厝制毒,白天不敢做,做了三夜。在第四日的下午12時多,蔡紫金打電話給我,稱明天公安可能來查,讓我將東西藏起來。於是我就將冰毒水埋在我家的荔枝林,結晶狀的晶母與冰毒放在新饒村與博社村交界的雞母石,並用樹枝藏好,工具等物品放置在我村野外的樹下。公安機關清查完後,蔡紫金又叫我將冰毒水載回老厝,利用冰毒水加工成液體,並將液體載走去別處結晶,就是過他家那邊去結晶,他就陸續將工具搬走,沒有做了。2月28日,蔡紫金叫我將放在雞母石的冰毒拿回家晾乾後,再還給他,想不到被公安機關查獲。
蔡紫金有四次各拿2000元、兩次各拿5000元給我,這些錢給我賭博輸掉了。現在我老厝還剩下一個不鏽鋼鍋、幾個塑料桶、過濾瓶。蔡紫金過來載毒品是開一輛白色的越野小汽車,現在他是開一輛白色路虎,未入牌。我不知道蔡紫金毒品賣給誰,但是其中有一次是蔡紫金不在村,他叫我去載一名叫「阿亮」的河南男子,他是來向蔡紫金購買冰毒的。公安同志從我持有的黑色諾基亞手機提取了一則由郭某2發給我的信息,郭某2與我是同鄉,我們是朋友關係,他不認識蔡紫金,華演不知道我們制毒的事情。
另外,經混雜照片辨認,上訴人郭主翔辨認出第6號照片中的男子是上訴人蔡紫金。經公安人員出示上訴人蔡紫金的住宅、小車相片,上訴人郭主翔經辨認確認是蔡紫金的住宅和小車。
2.證人郭某1的證言,證明郭主翔是我的二兒子,我們都叫他主耀;郭主信是我的大兒子,生前在海豐開羊毛廠,於去年農曆七月二十七日(2013年9月2日)出車禍,住院8天後不治,死後在村裡出殯。我聽過蔡紫金這個名字,但是沒有見過他,聽我兒子主信講過蔡紫金與他是結拜兄弟,郭主信在住院期間蔡紫金有沒有拿5萬元給郭主翔我不清楚,但是治療的費用都是家裡人(包括主翔兄弟三人)向親戚朋友借的。村裡的老厝在老鄉,兩年前在新饒村新鄉建起新屋後,主翔在老厝住過幾個月後外出打工,現在老厝已沒有人居住,平時都是鎖著。我今年沒有回去過老厝,都沒人住了。我不知道郭主翔在老厝制毒,我搬去新鄉住就很少回過老厝,也很少理主翔的事。
3.證人郭某2證言,證明我使用的手機號碼是158××××8753,該號碼使用至今有兩年多了。郭主耀(郭主翔)與我是同村,我稱呼其耀兄,我們只是相識,他比我大幾歲,所以我與他並不經常在一起。聽村裡人說今年(2014年)因為毒品被抓了,其兄春節前因車禍過世了。我記得今年2月份,主耀叫我到他家,讓我將一輛白色羊仔摩托車開到甲西大厝村,同時記了一個手機號碼給我,告訴我,將摩托車交還給他人。後來我將摩托車開到大厝村一口井旁,撥打這個號碼,但打不通,我才撥打主耀的手機告訴我的位置,過了十分鐘,有一男子來到井邊來跟我接摩托車走,我就打電話叫朋友過來接我。接摩托車的男子我不認識,三十多歲,具體相貌記不清了,當時郭主耀記給我的手機號碼我現在也記不住了,我當時是剛好有空就幫他開車去還人。我不認識蔡紫金,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
4.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撐中心出具的基站信息,證實上訴人蔡紫金號碼為130××××8188的手機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間,通話地點多次出現在陸豐甲子、甲西一帶。
5.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公安人員在蔡紫金的隨身物品中查獲寫有「三氯甲烷、氯化亞碸、無水乙醚、丙酮」字樣的紙條。
6.銀行流水清單,證明蔡紫金持有或使用的銀行卡於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有不定期、不定時的,多種交易方式、金額不等、成整數的現金交易記錄,顯然有別於正常的生意往來。
7.另外,蔡紫金的辯解如下:上訴人蔡紫金的辯解及辨認筆錄:蔡虎是我自己起的名字,已使用有二十多年了。郭主信與我從小就是很要好的朋友,他於2013年9月1日因車禍死亡後,他老婆將社保卡交給我,讓我去報醫療保險;郭主信的醫保卡辦妥後,我沒有將卡交還他家人。郭主信新饒村出殯時我有參加,下葬時我在深圳,沒有參加。我認識郭主信的小弟郭主翔,我們都叫主耀。我沒有與郭主耀一起製造毒品,郭主信住院時他家人有向我借5萬元,這5萬元現在還沒有歸還。郭主信去世後,我沒有去他家找郭主耀。
我吸食毒品冰毒有幾個月時間了。在我隨身攜帶的物品中有一張寫有「三氯甲烷、氯化亞碸、無水乙醚、丙酮」字樣的字條,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好像是我肝病的藥方,我不記得這張紙條哪裡來的了。紙條也可能是我在南塘的公路旁開涼茶藥單時,一個老人在路邊攤開給其的。
我使用過10多個手機號,都是我收廢品時使用的;我記得151××××3228這個號碼是今年春節前農曆12月開始用,是在深圳沙井一地攤買來的,不用身份證辦理。我持有手機中的通訊錄里都存有「三亞三」號碼為186××××4966的手機號,這個手機號是收廢品客戶的,當時他說叫阿三,叫著三亞三,大約二十多歲的年輕人,我不知道他是哪裡人,在深圳西鄉收廢品,我見過他一次,他來我的廢品站賣了一次紙皮給我。我不清楚三亞三手機號的開戶人是陳某1。
卡號62×××70的農業銀行卡、卡號62×××76的工商銀行卡是今年春節正月初十在我廢品站的紙皮里同時撿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撿到後就一直放在我身上的挎包里,我沒有使用過,我不認識陳某1和李某2。公安機關在我身上查獲的冉某身份證、開戶人為冉某的中國工商銀行陸豐支行的銀行卡也是我在廢品站紙皮箱撿起來的,我沒有使用過這個身份證和銀行卡。我不認識陳某1、李某2及郭某2,想不起來有認識河南籍男子阿亮這個人。
我的經濟來源只靠收購廢品。我的廢品站具體地址是深圳市寶安區福榮路18號,這個廢品站我從2011年1月份開始經營,向他人租的,有簽訂合同但沒有保存合同書。廢品站是我一個人在經營,沒有與他人合夥,也沒有雇請固定的工人,有收大量的貨時,才請臨時工人;平均每月收購約一百四、五萬廢品,銷出一百萬左右的廢品,每月盈利除去租金等費用,我可以賺取七八萬元,資金往來是現金或匯款,客戶來源主要是一些五金廠,現在有些廠已經倒閉,有些廠記不起廠名。2010年與2011年這兩年,我一年可以賺30萬左右,2012年以後,廢品生意不好做,也一年可賺10萬左右;我2012年與蔡某2沒有做廢品後,在我沙井的家裡做,還是與之前的老客戶聯繫買賣廢品。我駕駛的是一輛白色東風本田CRV,車牌號粵B×××××,三年前在深圳購買的。我沒有其他車輛。
同時,經混雜照片辨認,上訴人蔡紫金辨認出第12號照片中的男子是上訴人郭主翔。
二、法律分析
以上事實可以建立蔡紫金是毒品犯罪分子的內心確信,但以上證據並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存在以下問題:
1.公安機關根據郭主翔供述和指認,制毒地點之一蔡紫金家附近的移動板房無跡可尋,而在藏毒地點未查獲任何有價值的痕迹物證。即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未能解決郭主翔所供述的地點與本案的關聯性問題,及郭主翔所供述的以何種原料和化學製劑、通過何種工序製造毒品,現只有郭主翔的供述,且蔡紫金亦從未對郭主翔老厝的構造描述過。
2.根據蔡紫金的手機號碼(181××××4217)於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亦未與郭主翔通話,現無法證實蔡紫金、郭主翔在製造毒品期間有頻繁的電話聯繫。
3.現有證據未能解決以上寫有四種化學品的紙條、蔡紫金持有或使用的銀行卡的交易記錄與郭主翔製造毒品行為的關聯性問題,不能就此推定上述物品是蔡紫金與郭主翔共同製造毒品而記錄,並為此支付相應的資金。
4. 關於5萬元的性質問題,是借還是資助,是郭家誰拿去的還是蔡紫金送到郭家,雙方說法不一。
5.本案相關的製造毒品的原料、工具來源及去向不明。
綜上,但本案除同案人郭主翔的指認外,並無其他更有證明力的證據能夠證實蔡紫金製造毒品,屬於典型的「一對一」證據,現有證據能充分證明蔡紫金未能如實供述,且對部分辯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但不能以此作為蔡紫金構成犯罪的依據,現有證據不能充分、確實的證明蔡紫金與郭主翔共同製造毒品。
三、結論
雖偵查機關、一審公訴機關高度懷疑上訴人蔡紫金涉嫌毒品製造,但綜合考慮本案的證據,認定蔡紫金製造毒品的證據不足,從疑罪從無的角度,不宜認定蔡紫金製造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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