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給驗分享(9):辦案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是一份什麼東西?

作者:金牙大狀律師網·廣強律所毒品犯罪辯護律師王如僧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錦湖賓館樓下,被告人孫某某與江某某進行了毒品交易,孫某某準備離開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從其手中繳獲毒資人民幣1200元,江某某身上繳獲其購買的四大包毒品及一包毒品樣品(經鑒定,四大包毒品共凈量為57.53克;一小包樣品凈重為0.22克,均檢出氯胺酮)。

被告人孫某某(取保在逃)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歸案後,表示願意積極配合民警抓捕其上家被告人甘某某。隨後,孫某某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人甘某某,約好在本市羅湖區湖貝路清秀大院將錢交給甘某某。公安民警與孫某某趕到清秀大院,並在車上伏擊守候甘某某,18時30分許,孫某某在車內指出被告人甘某某,公安民警在清秀大院將被告人甘某某抓獲歸案。

本案中,控辯雙方對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與孫某某電話聯繫,約定在羅湖區湖貝路清秀大院見面並還錢的事實不存在爭議,爭議焦點在現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人甘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即甘某某過來取毒資的還是來取欠款的?

為了證明甘某甘是過來取毒資的,公訴提供了如下證據:

1.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7月21日凌晨,我通過手機號碼為15818511149的電話打給「老鬼」,說我要K粉,他說等白天的時候給我,下午13時許,我和「老鬼」約在東門中興路維景酒店對面的新一佳超市門口見面,「老鬼」給了我四包K粉,並告訴我以每包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掉,事後給我200元作為好處費。16時許,一個電話號碼為13590298055的瘦瘦的男子打給我說要毒品,我就將毒品拿到羅湖區湖貝路錦湖賓館附近,我將毒品給該男子,該男子將1200元給我,準備離開時被警察抓獲。

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時30分,我被警察抓獲後主動配合民警抓獲讓我代賣毒品的男子「老鬼」,17時40分,我撥打「老鬼」手機(號碼:13824390336),在電話里我告訴「老鬼」東西已經賣出去了,問他在哪裡把錢給他,「老鬼」說好,我們約好18時30分許,在羅湖區湖貝路清秀大院見面,我與民警一起到達了約定地點,我在車上看見「老鬼」往大院外走,我馬上告訴民警,民警就將「老鬼」抓住了。

被告人孫某某辨認出「老鬼」就是被告人甘某某。

2.抓獲經過,證人陳某、李某,均系深圳市公安局蓮塘派出所在編民警,兩人在抓獲經過中證實2014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孫某某在與江某毒品交易後被抓獲。孫某某表示願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甘某某。孫某某用15818511149的手機打給甘某某13824390336的號碼,並約定18時30分在羅湖區湖貝路的清秀大院見面,將剛販賣所得的毒資人民幣1200元交給甘某某。其兩人與孫某某在車上伏擊守候甘某某,18時30分,孫某某見到甘某某後即指出,其兩人上前將甘某某抓獲。

3.通話記錄照片,證明孫某某與甘某某的通話情況。

4.中止審理裁定書,被告人孫某某因為身體原因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審,孫某某潛逃,無法進行審理,羅湖區人民法院院於2015年7月17日對被告人孫某某作出中止審理裁定。

另外,對於公訴機關的指控,甘某某辯解如下:2014年7月21日中午14時,我和孫某某在深圳市羅湖區新一佳附近見面,孫某某讓我辦理信用卡,給我1000多元的好處費。我們當天大概有四、五次通話。因為我幫孫某某辦信用卡,所以,當日18時,孫某某電話告訴我給我1200、1300元,然後請我吃飯。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參與販賣毒品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

其中,直接證據是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說: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時30分,我被警察抓獲後主動配合民警抓獲讓我代賣毒品的男子「老鬼」,17時40分,我撥打「老鬼」手機(號碼:13824390336),在電話里我告訴「老鬼」東西已經賣出去了,問他在哪裡把錢給他,「老鬼」說好,我們約好18時30分許,在羅湖區湖貝路清秀大院見面,我與民警一起到達了約定地點,我在車上看見「老鬼」往大院外走,我馬上告訴民警,民警就將「老鬼」抓住了,辨認出「老鬼」就是被告人甘某某。

可是被告人甘某某也辯解如下:2014年7月21日中午14時,我和孫某某在深圳市羅湖區新一佳附近見面,孫某某讓我辦理信用卡,給我1000多元的好處費。我們當天大概有四、五次通話。因為我幫孫某某辦信用卡,所以,當日18時,孫某某電話告訴我給我1200、1300元,然後請我吃飯。

那麼,究竟以那一份言辭證據為準呢?

1.通過本案的中止審理裁定書可知,被告人孫某某取保在逃了,那麼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對其供述進行質證的。

2.雖然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甘某某與孫某某之間通話記錄,可是通話記錄只能證明兩人之間存在電話聯繫,並不能證明兩人在電話聯繫過程中說了什麼話,即無法確定電話聯繫的內容。

3.雖然公訴提供了由辦案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聲稱:2014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孫某某在與江某毒品交易後被抓獲。孫某某表示願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甘某某。孫某某用15818511149的手機打給甘某某13824390336的號碼,並約定18時30分在羅湖區湖貝路的清秀大院見面,將剛販賣所得的毒資人民幣1200元交給甘某某。其兩人與孫某某在車上伏擊守候甘某某,18時30分,孫某某見到甘某某後即指出,其兩人上前將甘某某抓獲。辦案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本質上是一份辦案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或者證言,考慮到該民警參與了案件辦理,與本案存在特定關係,其情況說明或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參考。

綜上可知,雖然公訴機關提供了三份證據材料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參與販毒,但是起到實質的證明作用的,僅是同案犯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可是孫某某取保在逃,不能對其供述進行有效質證,同時被告人甘某某也對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不予認可,辯解只是過來取幫孫某某辦理信用卡的錢。這種情況下,是一種典型的「一對一」,根本無法認定甘某某是否參與販毒。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的說法,涉案毒品是甘某某親手交給他的,可是公安機關沒有在繳獲的毒品上提取到甘某某的指紋,在抓獲現場沒有起獲到其他毒品或者其他毒資,這也不能對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進行佐證,或者說可以佐證被告人甘某某沒有參與販毒。

三、結論

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辯解的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人甘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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