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公司業務 |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之法律剖析

導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一般體現在公司章程中,章程作為在工商機關登記備案的有效文件,對於確認股東資格有重要意義,但在發生糾紛時往往存在多種原因,導致實際情況與公司章程的記載不符。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公司業務團隊將通過一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案例對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在審判實踐中呈上升趨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查詢到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取得有效判決書的案例共37792個,其中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案例有5004個,僅次於股權轉讓糾紛。(見下圖)

引入案例:

(2013)二中民終字第1119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01年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成立時註冊資金人民幣200萬元,股東為科發公司(出資120萬元,佔比60%)、自然人股東周某(出資40萬元,佔比20%)、自然人股東錢某(出資40萬元,佔比20%),科發公司稱:清源保公司註冊資金200萬均由科發公司出資,自然人股東周某和錢某是為了註冊有限責任公司,而安排二人作為名義股東。

2003年,科發公司向清源保公司增資300萬元,清源保公司註冊資本增至500萬元。經協商一致,科發公司將增資的300萬元出資中的270萬元登記在科發公司名下,以錢某名義增資30萬元,由其作為名義股東代持。2004年科發公司安排名義股東周某將代持的出資40萬元轉讓,其中的15萬元無對價轉讓給錢某代持。同時,科發公司將自己出資額中的90萬元進行轉讓,其中的15萬元無對價轉讓給錢某。至此錢某代持出資為100萬元,占出資額的20%。

2011年12月,科發公司作為實際股東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將登記在錢某名下的佔北京清源保公司註冊資本17.3%(出資額為86.5萬元)的公司股權變更為科發公司,向科發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但北京清源保公司至今未予辦理,錢某也拒絕配合。科發公司認為其作為實際股東有權利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履行上述義務,北京清源保公司不予履行嚴重違反了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維護科發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科發公司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東(股份登記在錢某名下,佔北京清源保公司註冊資本17.3%,出資額為86.5萬元);2.北京清源保公司將登記在錢某名下佔北京清源保公司註冊資本17.3%(出資額為86.5萬元)的公司股權變更為科發公司,向科發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北京清源保公司與錢某共同配合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

北京清源保公司同意科發公司的請求。

錢某不認可科發公司的說法,認為其在2003年清源保公司增資時其實際出資了30萬元,並提交戶名為錢某銀行交易明細,意在證明清源保公司進行增資時,錢某實際履行了出資30萬元的義務。

本案錢某訴訟地位為第三人,在一審時已做出判決,法院認為錢某未能說明30萬元的款項來源,相反科發公司卻能說明該筆款項的來源,且增資30萬元均是科發公司法定代表人辦理,現金繳款單亦由科發公司持有。故可以認定該筆30萬元款項是科發公司的實際出資。並判決錢某配合科發公司將其名下股份變更至科發公司名下。

本案中涉及增資時股東資格的取得問題、確認股東資格的判斷標準以及股權代持的認定等問題。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

(一)原始取得

1.設立取得

即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該股東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或認繳了公司股份、承諾實繳期限,並在公司章程中記錄了股東名稱、出資情況,且最終該公司在工商部門註冊成功實際成立。

這種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股東已出資或認繳,二是公司實際成立。如果股東出資後因某種原因公司未實際成立,則仍然不具備股東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2.增資取得

即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在經營期間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有其他新股東出資入股該公司時,該股東資格即為增資取得。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繼受取得

1.轉讓取得

有限責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因此《公司法》中既允許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同時又對股權轉讓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這裡的轉讓既可以是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也可以是對第三人進行轉讓,在第三人受讓了公司的股權後,第三人為公司的新股東,那麼該股東資格的取得即為轉讓取得。

2.繼承取得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股東資格是可以繼承的。但因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而繼承權僅指繼承財產權。在股東死亡後,其他股東可以進行選擇,如不同意該繼承人成為股東,則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享有的股權作價予以繼承,而被繼承人持有的股權應由其他股東認購。如同意該繼承人成為股東,那麼繼承人就以繼承取得的方式成為公司的新股東。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常見形式

在審判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通常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借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實踐中這種情形比較常見,實際出資人只有一個自然人或一個法人,但想註冊成為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訂時增加了對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但為了便於管理公司使公司的運作模式更加規範化,或者是為了公司的長遠發展等原因,往往在註冊公司時選擇由幾個股東出資設立公司的模式,因此需要找一個或幾個名義股東。這種情況一般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同時出現在公司章程中。

另一種情況是因為一些人的身份原因,不便出面成為股東,從而借用他人名義作為名義股東,這種情況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不會同時出現,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實際出資人為隱名股東,登記在公司章程中的股東為顯名股東。

(二)盜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此種情況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這種情況往往是實際出資人不願承擔公司虧損的責任。在公司營利時,與名義股東無關,但如果公司對外產生負債時,第一時間找到的就是名義股東,而名義股東一般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知道被盜用作為股東。被盜用者往往會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確認其不是該公司股東。

(三)部分股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引發的糾紛

《公司法》對於在公司成立時股東的出資義務已從實繳制變更為認繳制,且對於註冊資本的認繳時間沒有限制性規定,但從長遠看實繳註冊資本後可以有效提高公司的信用等級,如果客戶看到公司沒有實繳出資,會認為公司沒有實力,造成客戶流失。因此基於長遠考慮,多數公司都會約定一個合理的實繳出資期限。但如果股東在公司設立後不按實繳期限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履行出資義務後抽逃出資,其他股東出於投資安全考慮,要求按照實際出資比例重新分配股權份額,從而引發糾紛。

(四)名義股東否認股東資格

這種情況往往是因為公司虧損,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並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也未取得相應收益。在公司經營出現問題甚至資不抵債時,名義股東為了逃避責任,往往希望通過訴訟途徑否認其股東資格。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的裁判標準

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數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等多種因素。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

(一)涉及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股東資格認定時,應當著重審查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下,股東名冊具有股東資格推定的效力。

(二)涉及股東之間的股東資格認定時,一般應審查出資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股東實際投資及股東間關於股權安排的真實意思表示等相關事實。

(三)涉及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的股東資格認定時,則從維護社會交易穩定和公平的精神出發,以權利外觀主義為原則,主要審查工商登記文件,即使登記內容出現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於登記的外觀主義及公示效力獲得信賴保護,要求工商登記的股東按照登記內容對外承擔責任。

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裁判要點

(一)應當明確工商登記備案在股東資格認定中的意義。

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等在認定股東資格時具有重要意義。公司章程是載明股東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對公司來說具有「憲章」意義,其作用還包括對外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二)法院有必要查明公司股東名冊、章程記載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情況。

對於管理規範且正常運轉的公司來說,上述資料應是一致的,但由於公司運轉不規範或處於非正常狀態,使得依據以上證據判斷股東資格得出的結論是不一致的。本文的引入案例中,上述資料即不一致,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數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等多種因素。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

(三)隱名股東確認股東資格,應建立在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協議,且向公司實際出資,並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顯名為公司股東的基礎上。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於上述規定,對於隱名股東的確認應具備三個條件: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簽訂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協議;隱名股東必須實際出資;必須符合人合性,這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決定的,否則相關請求不能被法院支持。

綜上,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公司業務團隊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實踐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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