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配偶同意一方所負巨額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原則上只要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均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舉證證明:

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

夫妻之間有協議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且該債權人知道該協議的內容;或者

該債權人與夫妻一方串通虛構債務;或者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

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基本落在夫妻另一方,24條制定的本意是防止夫妻惡意串通,通過離婚轉移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但是,實踐中越來越多的離婚人士飽受24條帶來的痛苦,主要是因為夫妻一方能夠舉出證據證明前述應當認定為另一方單獨債務的情形寥寥無幾,尤其是在另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情況下更是難以舉證,導致很多人離婚後不明不白的背負巨額債務,因此出現很多24條維權聯盟。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於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該解釋主要內容為: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據該解釋的三條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如下三點重要變化。

1.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基本原則變更。原婚姻法解釋24條規定,原則上只要是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新解釋對這塊作出了重大變更,即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能夠證明未簽字方時候追認該債務的,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雙方沒有共同簽字的情況下,債權人有義務舉證,證明未簽字方對該債務的追認。此舉,有利於規範民間借貸關係,同時可以避免虛構債務的情況。

2. 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新解釋明確規定僅限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負責屬於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權許可權範圍內所負之債,另一方作為被代理人應當共同承擔責任,否則,所有的債務都要共債共簽將造成極大的不便,造成資源浪費。實踐中,對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界定比較清楚,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巨額債務承擔責任。

3.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一方的債務。對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負的債務,若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未簽字方追認債務,則其不能主張未簽字方承擔債務。筆者認為,即使有前述規定,共同生產經營在某些情況下仍然有可能被有準備方利用虛構夫妻共同債務,比如夫妻公司一方僅在公司掛名,不實際參與公示運營,另一方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第三人串通利用公司經營虛構債務,這種情況下另一方恐怕仍然難以逃脫債務。當然,與之前相比新的解釋已經有了巨大改進,能夠保障絕大多數人的利益。

有鑒於新解釋的前述規定,作為債權人則應當更加規範借貸行為,對於大額借款務必要求共債共簽,否則後期將面臨舉證困難的情況,造成債權無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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