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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關於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最新意見

上海唐城實業有限公司訴周某、徐某、周黎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2017-08-01]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10月8日討論通過)

關鍵詞 商事/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監事代表訴訟

裁判要點

監事在符合條件的股東書面請求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後,或者監事認為公司董事等經營者確實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為的,應在收到股東書面訴訟請求之後三十日之內,或發現董事等經營者確實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監事為公司訴訟代表人,訴訟結果應由公司承擔。監事代表訴訟後,其他股東和公司機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53條第(六)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14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唐城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周毅某作為公司高管及法定代表人私自從公司銀行賬轉出資金用於購買其自用的房產,該項行為構成對公司利益的侵犯,應賠償原告3803720元。鑒於周毅某因突發疾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系其繼承人,故要求被告周某、徐某賠償原告3803720元。另外,周毅某之妹,即公司財務主管被告周黎某尚有資金402211.89元未退還公司,故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鑒於周毅某作為侵權行為人其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以公司名義起訴自己,況且周毅某現已身故。按照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吳利某作為監事有權代表公司向三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周某、徐某對周毅某及周黎某侵佔公司財產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吳利某雖然系公司監事,但並不掌握公司印章。現吳利某僅以個人簽名即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尚缺乏法律依據。故本案原告提起訴訟的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周黎某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1993年10月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周毅某任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吳利某為監事。2006年7月24日周毅某與「亞東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向該公司購買位於本市碧雲路***弄***號***室房產。2007年1月28日周毅某與「滬裕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向該公司購買位於本市黃興路***號***層***室房產。同年7月27日周毅某從公司銀行賬戶中轉出資金5000元。同年8月3日周毅某以公司支票形式匯入「滬裕公司」資金3798720元,用於支付其的購房款。之後,周毅某因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作為周毅某的子女,共同繼承了上述兩套房產。同時被告周某單獨繼承了周毅某所持「健之源公司」股權。

另查明:被告周黎某於2007年8月因涉嫌職務侵佔原告公司財產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該案卷宗顯示,被告周黎某分別從原告公司銀行賬戶劃入其賬戶資金939573.05元及962845.97元;劃入其控制的上海新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辦事處(下簡稱「新興公司」)銀行賬戶1902178.60元;挪用公司資金800萬元出借給案外人楊慶林。嗣後,匯入「新興公司」的資金1902178.60元被黃浦分局扣押,周黎某主動退繳黃浦分局資金1500207.13元,800萬元出藉資金原告已追回。上述被黃浦分局扣押的資金,其中756050.73元直接發還原告公司,剩餘資金經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給原告的債權人。目前,被告周黎某尚有資金402211.89元未退還。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被告周某、徐某在繼承周毅某遺產的範圍內賠償原告上海唐城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803720元及利息;被告周黎某賠償原告上海唐城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2211.89元及利息;駁回原告上海唐城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亦稱股東派生訴訟)和股東直接訴訟,並規定了訴訟的前置程序,即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以下統稱「監事(會)」)起訴,監事(會)拒絕或怠於履行職責,方可對董事提起代表訴訟。但如果監事(會)願意履行職責起訴董事,如何追究董事責任?如何確定訴訟主體?監事的權利是否真正地等同於原告?是否受到限制?公司的訴訟主體如何確定?訴訟費用如何承擔?對於這些問題,立法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學者對此也鮮見探討,在司法實踐中操作各異,亟需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規範。

如果僅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六)款文義,原告似乎是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但監事代表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抑或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呢?不同的法院在具體操作中也不一樣。

1.以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的名義提起訴訟。對此,有法官認為,由監事以個人名義起訴,更為適合,也比較有操作性。「如果要求監事以公司名義起訴,勢必需要獲得公司的授權,而起訴的被告卻是公司的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這樣被告肯定不願意在授權書上簽字蓋章,那麼監事的維權之路就會陷入『死循環』。」然而,該操作模式仍存在法律障礙。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有關規定,起訴中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監事(會)自身並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或者其它組織,且作為內部權力機構,並非依法成立的其它組織機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主體資格。如以其名義提起訴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結果將會是,被法院告知其主體不適格而導致訴訟程序無法啟動。

2.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從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六)款的立法本意分析,公司監事(會)應當以公司名義起訴,公司監事會主席或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根據監事(會)決議作為公司的有權代表人代表公司訴訟。雖然公司法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但由於我國公司法理論不承認監事(會)可以代表公司,這種監事(會)代表制度目前存在操作難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人提起訴訟的,則應提供企業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二者均須加蓋公司公章。然而在實踐中,公司公章一般由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其很可能將是監事代表訴訟中的被告,顯然其不可能為監事(會)代表訴訟提供便利。

以本案的審判思維,無論公司監事會,還是執行監事,均是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監督機構,屬於內部職能部門,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訴訟主體的有關規定。既然法律賦予了監事會或者監事提起訴訟的權利,認可了監事的代表地位,則其有權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依法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但畢竟在監事代表訴訟中,訴訟結果的繼受者為公司,故監事(會)應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應認可監事(會)的代表地位,公司監事會主席或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根據監事(會)決議可作為公司的有權代表人代表公司訴訟的依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沈瀾、李劍、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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