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表決之人數決的適用
初創公司通常面臨這樣一個問題:隨著VC的加入,創始合伙人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權逐步被稀釋,創始合伙人面臨公司經營權失落之可能。
一般而言,股東持有51%的股權或70%的股權是對公司控制力強度的兩個分界線,通常情況下股東會決議是簡單多數決(代表51%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特別情況下:如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公司法明文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第43條第2款)。
按照我們的通常理解,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行使表決權,一般應當按照出資比例,採用「一股一權」的表決機制。如果股東的表決權只能按照出資比例行使,創始合伙人對公司的經營控制權是否都將讓渡於出資更多的VC們?對此問題我們結合一個案例進行具體分析。
《公司法》第42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3條第1款「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上述兩個條款的規定,賦予了股東行使表決權的高度自治權,即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也可以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一人一權」。在實務中創始人通常是一個團隊,VC可能是一個機構,如果VC的在公司的出資已經超過公司實繳註冊資本的51%時,通過章程約定股東表決權「一人一票」也許能比較好的解決公司權屬和公司經營控制權分歧問題。
關於股東表決權之人數訣「一人一權」問題,上海一中院曾以判決的行使予以了支持。
該案案情:1998年4月2日,案外人浦東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對公司的股權作出調整,將原股東上海某公司和蔡某將所持浦東某公司20%的股權共計10萬元轉讓了了史某、劉某、董某等七人,並簽訂了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日,該浦東某公司召開股權轉讓後的全體股東會議,會議表決在原章程基礎商增加第二十五條:本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按一個股東一票製表決產生。此後,該浦東某公司將股東變更事由向工商部門提出了申請,同時將變更後的章程交付了工商部門備案。後股東上海某公司以該章程第25條違法為由訴至浦東新區法院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浦東新區法院認為:原、被告共同參加並通過的浦東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以及根據股東會決議所修改的公司章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於維護。雖然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會表決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但同時又規定股東會的議事程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因此案外人浦東某公司修改的公司章程關於股東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並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原告要求確認該條內容無效於法無據。後原告上海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上述案例是股東表決權之人數訣的實踐,獲得了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認可。也就是說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表決權以「一人一票」行使表決權是合法可行的方式。初創公司引入VC後,股東表決權按照人數決進行,股東分紅按照出資比例行使,這種方式使得創始人團隊繼續掌握了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對VC而言,不影響其分紅比例,也不影響其在公司的股權比例,從而保證VC在退出時按照其真實所擁有的股權計價,相對合理解決公司權屬和公司經營控制權在初創企業中的分歧,也由此可見公司章程條款設置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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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陳利亞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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