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到底誰說了算?

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到底誰說了算?


前些日子,一客戶經朋友介紹從美國打越洋電話過來,要求審查一份在中國大陸獲得A輪融資的投資合同。筆者在審查該份投資合同中,發現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交叉的相關問題,容易引起混淆,故拋磚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重視。

  • 在投融資中,投資方一般情形是投入一大筆投資款,而享有公司一小部分股權。由於顧慮自己在股東會中表決權比例較低,不少投資人轉而通過增加在董事會中的話語權而保護自身權益。
  • 另一方面,創業者,往往追求保持公司經營的獨立性,希望受到投資人的制約和限制越少越好。因此,創始人總希望將更多的權利集中在股東會,以藉由創始人更多的股東會表決權來掌控公司。

由於雙方的訴求點不一樣,就會在投資合同中出現股東會、董事會職權存在交叉的條款。


股東會和董事會,在職權上有什麼區別呢?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同樣地,《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也就是法律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有限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並且賦予了公司章程增設股東會和董事會其他職權的權利。

簡單的來說,股東會是作為公司的所有者,董事會是作為公司的管理者

那麼問題來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是否可以交叉,比如屬於公司法規定股東會的職權能否通過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形式賦予董事會呢?下面,我們來看個案例。


案例: (2013)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22號

袁某為上海某公司股東,該公司於2014年1月14日由股東做出股東會決議,將決定公司利潤分配的職權下放給董事會。隨後股東袁某起訴主張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股東會權利下放給董事會,是自由意志發揮作用的法律空間,法律沒有必要干涉。」判決股東袁某敗訴。但該案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將利潤分配的職權下放給董事會的約定內容,一旦實施可能終止或者限制股東的資產收益權,因此股東會決議該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確認無效。」最終判決股東袁某勝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規定,資產收益是公司股東享有的根本權利之一,應由公司全體股東決定公司未分配利潤的分配方案。該決議,一旦實施完全有可能終止或者限制股東的資產收益權,因此股東會決議的該條內容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確認為無效。

筆者總結上海一中院的觀點,在可能終止或者限制股東的資產收益權問題上,股東會通過決議將相應股東會的職權授權董事會行使,決議無效。


事實上,將股東會的職權授權董事會行使,實際是違背了公司法分層治理的立法意圖的,同時容易混淆所有者經營者的角色,不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也不利於公司的健康和諧治理

具體到實務中,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方面,筆者建議不要輕易地進行突破和交叉,一家之言,希望各位拍磚和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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