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與隱名股東抽逃出資,代持股東敗訴擔責
來源/投資話law(tell_law)
原文/公司與隱名股東抽逃出資,代持股東敗訴擔責
本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五洲證券有限公司、成都前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的(2014)民二終字第22號、(2014)民申字第1761號裁判文書整理
裁判要點
第一,股東出資的銀行轉款憑證以及驗資確認報告,與主管行政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不一致的,前者不能推翻後者的效力。
第二,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不得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破產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破產管理人要求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是按出資協議約定提起的合同之訴,與出資人在未實際出資問題上是否存在過錯沒有關係。
基本案情
五洲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證券」)的前身為洛陽市證券公司。根據中國證監會2003年11月27日證監機構字(2003)239號《關於同意洛陽市證券公司調整增資擴股方案、更名並遷址的批複》及2004年8月10日(2004)90號《關於同意洛陽市證券公司調整增資擴股方案的批複》,洛陽市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由原來的1000萬元增至5.12億元,更名為五洲證券;包括成都前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鋒公司」)在內的11家單位被核准了五洲證券的股東資格及出資額,其中核准新增加股東前鋒公司的出資額為人民幣8700萬元。
2004年2月,五洲證券因增資擴股需要,分別在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福田支行開立了102061591010000026賬戶(以下簡稱廣發福田026戶),在深圳發展銀行布吉支行開立了11004738572501賬戶(以下簡稱深布吉2501戶),用於收取新增股東出資款。其中,前鋒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別匯入廣發福田026戶770萬元和7930萬元,共計8700萬元。隨後該資金同廣發福田026戶的其他資金於2004年3月5日流出廣發福田026戶。截至2004年3月16日(驗資日)止,五洲證券在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發展銀行布吉支行開立的廣發福田026戶和深布吉2501戶兩個賬戶的資金餘額均為零。
根據河南證監局「豫證監發(2005)153號」《調查報告》和北京中興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宇會計師」)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包括前鋒公司在內的8家新增股東的應繳出資款,均是利用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結義、杜宣等6人的共計1億元的資金,在驗資期間由五洲證券與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發展銀行布吉支行進行配合,通過複雜的金融手段頻繁劃轉資金虛構而來。且上述資金最終於2004年3月16日(驗資日)返還給李結義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6月16日,中國證監會以五洲證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為由,取消了其證券業務許可並責令其關閉。2005年6月17日,中國證監會委託中興宇會計師成立五洲證券(行政)清算組對五洲證券進行行政清算。
2006年9月4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五洲證券破產還債。2009年1月12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五洲證券破產清算組為五洲證券破產管理人。
2010年12月27日,五洲證券以前鋒公司沒有如實繳納出資款,構成虛假出資為由,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前鋒公司履行8700萬元的出資義務及支付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前鋒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向五洲證券支付人民幣8700萬元及相應利息。前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4)民二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前鋒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4)民申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生效裁判認為:
第一,關於銀行轉款憑證以及驗資確認報告是否可以對抗主管行政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關於在五洲證券增資擴股時,前鋒公司為五洲證券新增加的股東,其在五洲證券的公司章程上加蓋了公章,並經中國證監會審核同意。結合中國證監會因五洲證券上述違法行為已吊銷其證券業務許可及責令其關閉的事實,以及河南證監局作出的調查報告和中興宇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的認定,前鋒公司提供的其向五洲證券驗資賬戶內轉入8700萬元的銀行轉款憑證以及驗資確認報告,不足以推翻上述證券管理部門及審計部門作出的前鋒公司未如實出資的事實認定。因此,包括前鋒公司在內的8家新增股東在五洲證券的增資過程中,沒有如實繳付出資款,構成了虛假出資。
第二,關於前鋒公司作為名義股東是否可以免除出資義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鋒公司辯稱其僅為名義股東,但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即使前鋒公司為五洲證券名義股東,與山東鑫融公司有股權代持的約定,但該約定也僅在定約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公司,即不能成為其不履行出資義務的理由,仍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向五洲證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三,關於前鋒公司在未實際出資問題上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前鋒公司認為,其已通過自己賬戶將8700萬元匯入五洲證券開設的驗資帳戶並經驗資報告確認,已經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其對出資款從驗資賬戶轉走毫不知情,更沒有參與,且驗資賬戶上轉出的出資款並未轉回到其賬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相關責任應由五洲證券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福田支行承擔。對此,在案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前鋒公司與驗資款項被轉走存在直接關係,但從前鋒公司所主張的代山東鑫融公司持股的事實來看,前鋒公司提供名義代替山東鑫融公司出資,並且明確知道無須繳納出資即替山東鑫融公司代為持股,這足以證明前鋒公司對不履行真實出資義務等事實是知悉或者說是放任的。至於驗資賬戶上的出資款被轉至何處,不能改變五洲證券賬戶上的資金在驗資日前為零的事實,並不影響對前鋒公司並未真實履行出資義務的認定。故對前鋒公司上述要求免除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五洲證券清算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的規定,要求前鋒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按出資協議約定提起的合同之訴,與前鋒公司在未實際出資問題上是否存在過錯沒有關係。如前鋒公司認為是因他人的過錯造成其未履行出資義務,可依法另行向其主張權利,但不影響本案五洲證券破產管理人代表五洲證券提起的股東出資合同之訴。
綜上,前鋒公司的上訴、再審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敏、趙柯、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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