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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權——不得不說的痛

為了讓孩子儘可能少受到離婚帶來的傷害,很多父母都努力處理好與前任的關係,撫養孩子的一方定期會讓孩子與對方見面、吃飯,參加親子活動以及家長會等等,讓孩子不完全在爸爸或者媽媽的身邊長大,而是繼續得到爸爸媽媽共同的愛,並健康成長。

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現實中還是有很多家庭難以妥當而理性地處理好離婚後孩子的繼續養育問題。當然,能走到離婚這一步,一定是經歷了很多不可調和的問題,雙方對彼此的怨恨、憤怒早已日積月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如不久前熱播的電視劇《我的前半生》中的女主角羅子君一樣,剛離婚的時候她覺得整個世界都是灰暗的,她恨凌玲奪人所愛,她恨陳俊生背棄諾言。她拼盡所有努力去得到平兒的撫養權,並且不願意平兒在爸爸家多呆一分鐘。其實,有很多人比羅子君有過之而無不及,甚至不惜犧牲孩子的幸福快樂。

?有的家長錯誤地認為,既然法院把孩子判歸自己,孩子就屬於自己的,與對方無關,根本不允許對方見到孩子;而有些不撫養孩子的家長也認為,既然法院將孩子判歸另一方,另一方就應完全承擔孩子的撫養教育義務,孩子與自己已經沒有關係,甚至主動斷絕與孩子的往來,以達到推卸撫養教育孩子的責任。

?有的家長出於對對方的報復、刁難等心理,故意以種種理由拒絕或設置障礙,甚至強行阻止對方與孩子見面。看到對方因此而痛苦,就達到了自己宣洩怨恨的目的。而對方又會想盡一切辦法見到孩子,甚至出現了在幼兒園爭奪孩子的大戰,各種偵探、懸疑、暴力劇輪番上演。

?有的家長是因為撫養費給付不到位,而不讓對方見孩子。「不給撫養費別想看孩子」,故意阻斷孩子與爸爸或者媽媽的親情與聯繫。

?有的家長將自己對對方的怨恨灌輸給孩子,讓孩子對另一方產生錯誤理解,覺得爸爸或者媽媽特別壞,在感情上不願接受對方,甚至充滿敵意。

探望權,又稱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孩子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對於未成年孩子探望、聯繫、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探望權進行了相關規定,這些規定為解決離婚雙方探望孩子的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對維護孩子的身心健康,促進社會穩定及家庭安寧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了很多新的問題,引起了關於探望權的思考與討論。

孩子的權利和意見沒有被重視

探望權制度的基礎是保護孩子的合法利益。然而,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我國現行婚姻立法上,都過多、過重的強調了父母雙方關於探望權糾紛的解決途徑。更多地考慮父母雙方的權利,對於孩子的法律地位和權利規定得不是很明確。這種情況不可避免的限制了孩子的合理要求與合法利益。實踐中,很多孩子只能任由父母按照他們的意見予以擺布,孩子的意見往往被忽視或者不重視。甚至有的父母離婚後,不撫養孩子的一方除了給付撫養費,不再探望、關心、教育孩子。對於失去父愛或者母愛的孩子,即使再想念爸爸或者媽媽,都沒有辦法通過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也不能提起探望權的訴訟。雖然未成年的孩子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依然具有獨立的人格,應當得到法律的平等尊重,尤其是在探望父母權利的保護方面,法律應該提供救濟的途徑。

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權應得到保護

我們還要關注一個特殊群體,就是非婚生的孩子。比如因為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甚至通姦、強姦、非法同居等原因而產生了非婚生孩子的探望問題。我們知道《婚姻法》和《繼承法》都給予了非婚生孩子與婚生孩子同等的法律權利。但是,現行《婚姻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對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權問題。如果我們狹義地理解探望權是基於離婚的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權利,那麼很容易讓人誤解權利的來源就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礎之上的。這與現實情況和其他關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所以,為了更好地保護這類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明確規定針對這類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權,使這類更加弱勢的孩子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

探望權主體適度擴大更有利於孩子的成長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不直接撫養方的父親或母親享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其他近親屬是不能行使探望權的。這樣規定與我國現實情況有不符合的地方,也不能完全滿足人們對於探望權的期待和要求。我們國家自古就有以家庭為本位的傳統,以家庭為單位構成了整個複雜的社會。從氏族社會時期到封建社會時期,一直到現在,家庭內部人員通常居住在一起。即使現在人們的觀念有所改變,幾世同堂的現象依然普遍存在。至少父母為了孩子的工作和生活,都會在退休後幫忙照顧孫子或者孫女,接送孩子上學放學等。一個家庭里,相對於孩子的父母而言,往往是爺爺奶奶或者姥姥姥爺與孩子在一起的時間更長,對孩子有著更深厚的感情。但是,孩子的父母離婚後,爺爺奶奶或者姥姥姥爺卻沒有單獨提起探望權訴訟的資格。比如平兒的爺爺奶奶非常想見平兒,但陳俊生不想見的話,爺爺奶奶是不能通過法律途徑來要求探望平兒的。這不僅不利於保護祖父母等近親屬的權利,也不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執行和落實不盡如人意

我國《婚姻法》中雖然規定了探望權,法官也可以在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中明確探望的時間和地點。但是,現實中卻存在著許多難以執行的案件。探望權的強制執行不同於民法上諸如財產、物等標的,探望權的執行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執行的標的不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而是非直接撫養一方的協助行為。所以,對於不自願執行探望權的案件,法官是不能強制要求孩子與父母見面,而只能對不執行的一方父親或者母親予以教育、罰款等,執行效果難免不盡如人意。

法條鏈接

1、《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孩子,不利於孩子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2、《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成年孩子、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孩子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不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權,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被加以限制。只有在法官認為出現了可能不利於孩子身心健康的情況下,才能終止探望權的行使。比如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為或對孩子有暴力行為、騷擾行為等。或者一方父母借探望孩子的機會教唆、脅迫、引誘孩子實施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規定中的不良行為。當然,如果不利於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了,沒有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父親或者母親,可以提起訴訟,要求恢復探望的權利。

來源:中國家事審判改革與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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