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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探析

《公司法》(2013修訂)第七十四條規定了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有限責任公司在下述三種情況下:

1. 公司連續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分配利潤條件,但公司連續五年不分配紅利;

2. 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對上述股東會決議投反對意見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持有的股權,如果公司不同意收購,該異議股東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收購。本文我們嘗試討論何為「轉讓主要財產」、何為「收購股權的合理價格」。

一、如何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財產

現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並無明確規定,但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關於「重大資產買賣與重要擔保的議事規則」條款規定了以「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依據該條規定,一年內累計購買、出售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視之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據此,筆者認為在如何認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關於「轉讓公司主要財產」時可參照該條規定,也就是說有限責任公司一年內累計轉讓財產超過公司總資產30%的,應認定為公司實施了「轉讓主要財產」的行為。

二、如何認定公司收購異議股東股權的合理價格

以條款本身看,出讓股權的主體是對公司股東會上述決議持反對意見的股東,受讓股權的主體是公司,其股權轉讓的實質是出讓股東收回公司出資。異議股東行使股權收購請求權的兩種方式:雙方協商一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管是哪種方式,均涉及下述問題:如何確定合理回購價格的時間點和如何確定股權回購合理價格?

由於異議股東在股權被回購之時尚是公司股東,故此,筆者認為確定合理回購價格的時間點應該是該異議股東股東資格喪失之時,即股權回購協議簽署生效時或者是股權回購判決生效之時。

至於股權收購的合理價格,異議股東和公司以協商方式收購股權的,只要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和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轉讓價格自是可以建立在雙方協商基礎上的合理價格。但如果公司不同意收購,異議股東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行使股權收購請求權時,所涉股權的價格常用的估價方式為參考公開市場股權交易價格或者以判決生效時公司所有者權益的評估價格。

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條款,是2005年修訂後的《公司法》新增加的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資本多數決下大多數股東和少數股東之間的利益,為少數股東設立了退出機制,無疑是我國《公司法》從立法層面的進步,但可惜的是,直至2013年修訂《公司法》尚未對公司如何處理從異議股東處回購的股權作出相對應的規定,雖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了公司收購公司股權的幾種情形以及處理方式,然而該條的規定並不能完全解決公司依據第七十四條回購後股權的處置,也許我們可以期待後續立法的完善。

本文內容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律師正式法律意見

本文作者

陳利亞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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