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監委釋義:監察法中的查詢、凍結、查封、扣押措施的運用規則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查詢、凍結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第一款規定的是查詢、凍結要件。主要包括兩個要件:一是涉案要件。查詢、凍結的涉案要件,是監察機關正在調查的是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二是必要性要件。監察機關採取查詢、凍結措施,必須「根據工作需要」,這主要是指涉案單位和個人為達到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目的,有可能提取、轉移其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以及其他情形,不採取查詢、凍結措施不足以防止這些情形的發生。監察機關採取查詢、凍結措施,其對象必須是屬於涉案單位和個人而不是其他主體,並且應當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出具查詢、凍結書面通知,這些機構、單位和個人應當準予查詢、實施凍結並提供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阻撓或者拖延。
第二款規定的是解除凍結。監察機關對凍結的財產應當及時進行認真審查,經審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情況後三日內解除凍結,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合法持有人、保管人。「與案件無關」,是指凍結的財產並非違法犯罪所得,也不具有證明被調查人是否違法犯罪、罪輕、罪重的作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與違法犯罪行為沒有任何牽連。
需要注意的是,查詢、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既要收集、凍結能夠證明被調查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法律責任重的書證、物證,也要收集、凍結能夠證明其沒有違法犯罪行為、法律責任輕的書證、物證,(罪輕、罪重證據都要及時固定)以保持證據的完整性與客觀性。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搜查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第一款規定了搜查的適用情形和要求。搜查的適用情形是調查職務犯罪案件。搜查的範圍主要包括(本人/物,本人/物藏匿可能處——身體、物品、住處、地方):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的身體、物品和住處;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以及其他被調查人可能藏身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地方。
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監察機關簽發搜查證,應當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搜查證上應當寫明被搜查人的有關信息、搜查的目的、搜查機關、執行人員以及搜查日期等內容。遇到緊急情況時,比如可能攜帶、隱藏危險物品,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或隱匿其他涉嫌犯罪人員等情況,可以先實施搜查,再及時(很模糊)補辦相關審批手續。
監察機關在搜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親屬等見證人在場,並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搜查情況應當現場製作筆錄,將搜查的情況按照搜查的順序如實記錄下來,寫明搜查的時間、地點、過程,發現的證據等有關犯罪線索。搜查筆錄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被搜查人親屬、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在逃,其親屬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調查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搜查,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不得擅自擴大搜查對象和範圍。對於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放置、存儲地點應當拍照,並且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物與地點都要拍照、說明)。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搜查女性身體的特殊規定。規定搜查女性身體時,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是對女性的特殊保護,防止在搜查時出現人身侮辱等違法行為,確保被搜查女性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公安機關配合義務。根據搜查工作需要,監察機關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協助進行。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公安幹警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將其帶離現場;阻礙搜查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調查人員只有出於獲取犯罪證據,查獲被調查人的目的,才能對被調查人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犯罪證據的地方進行搜查,而且搜查的地方必須是與所調查的案件有關。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調取、查封、扣押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第一款規定了調取、查封、扣押範圍和程序。調取、查封、扣押的範圍要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第一,需要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電子數據必須是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第二,上述這些財物、文件、電子數據必須與監察機關調查的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有關聯,能夠或者有可能證明該違法犯罪行為的真實情況。其中,「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是指能夠證明被調查人有或者無違法犯罪行為、違法犯罪行為重或者輕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信息等證據。「財物」,是指可作為證據使用的財產和物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如房屋、汽車、人民幣、金銀首飾、古玩字畫等。
關於調取、查封、扣押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要求:
一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須經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並開具文書。
二是應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和文書,並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在場。
三是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查封、扣押不動產、車輛、船舶等財物,可以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也可以拖走)。對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但原件也要採用一定方式加以固定。
四是在仔細查點的基礎上,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字。在清單上寫明調取、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名稱、規格、特徵、質量、數量,文件和電子數據的編號,以及發現的地點和時間等。清單不得塗改,凡是必須更正的,須共同簽名或蓋章,或者重新開列清單。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佔有人。
第二款是關於被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保管的規定。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配備專用的存儲設備,由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和使用。「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將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放置於安全設施較完備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證據遺失、損毀或者被調換。要根據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的不同類別登記入卷,不能入卷的,應當拍照後將照片附卷,將原財物、文件予以封存。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委託相關機構進行鑒定,專門封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屬於大型物品或數量較多的,應當在拍照並登記後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應當蓋有監察機關印章的封條,以備查核。對容易損壞的財物,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
在調查中需要使用相關財物、文件或者電子數據的,應當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調取、交接應當嚴格登記。在保管過程中,監察機關還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定期對被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進行對賬核查,確保賬實相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將被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用於調查違法犯罪行為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將其損毀或者自行處理,要保證其完好無損。
第三款規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查封、扣押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證據,查明、證實違法犯罪行為,但同時也要切實保障公民、組織的合法權利。所以,監察機關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及時進行認真審查。經過調查核實,認定該查封、扣押的財物等並非違法所得,也不具有證明被調查人違法犯罪情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或者與違法犯罪行為無任何牽連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並退還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不得隨意擴大調取、查封、扣押的範圍,其他任何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電子數據都不得調取、查封、扣押,否則就是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侵犯。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