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罪中的「不特定對象」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第二巡迴法庭副庭長 苗有水
來源:檢察日報2018.3.26
一、相關法律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1月22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3月25日)
二、「不特定對象」與「向社會公開宣傳」
1.向社會公開宣傳的途徑
《解釋》第1條第1款第2項規定向社會公開宣傳是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
《解釋》在「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這些途徑之後使用「等」字,意味著公開宣傳的途徑並不以此為限,還包括並不限於網路、標語、橫幅、宣傳冊、宣傳畫、講座、論壇、研討會、口口相傳等途徑。進一步說,利用社會的、單位的、個人的媒體平台和個人的手機簡訊、郵件等均可以成為非法集資的宣傳途徑。這些宣傳途徑是否認定為非法集資的信息擴散渠道,關鍵要看受眾接受集資信息的方式是開放的還是秘密的。
2.向社會公開宣傳的主觀心態
1.直接故意: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主動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
2.間接故意: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例1:即使是在社會、單位或個人設立的網路平台上,如果其宣傳內容沒有限定不能參加集資的範圍、不限定參與人員的身份和人數,也沒有禁止社會公眾參與集資,其宣傳內容表明誰來參加都可以,該宣傳就具有公開性。
例2:在社會、單位或個人設立的網路平台上,對集資宣傳沒有採取特殊保密措施,沒有設定絕不外泄的嚴格登錄程序,只需要註冊登記即可獲得相關身份,通過賬號、工號或身份證號和密碼就可以登錄,由於該網路平台並不具有真正意義上的「保密性」,其家人、朋友、朋友的朋友等都可以非常容易獲得賬號和所謂的密碼而登錄到該網路平台,對於一個龐大的不特定多數人來說,該平台就具有「公開性」。
例3:對於「口口相傳」方式,應該結合集資人對此是否知情、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來認定是否符合公開性。
三、「不特定對象」與「單位內部特定對象」
1.相關法條
《解釋》第3條以法律擬制的方式規定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不特定對象在30人以上、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就構成犯罪。
《解釋》第1條第2款(出罪條款):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認定單位內部集資的條件
集資對象限於單位內部人員+集資資金用於單位自身生產經營活動
3.對單位內部人員的界定
(1)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關聯公司涉及多個法人單位的,不能籠統作為一個單位處理。
(2)如果集資群眾來源於多個法人單位,或者來源於一個公司和公司外其他社會人員,都不能視為是單位內部人員。
(3)既向單位內部職工又向社會公眾集資的,因整個吸收資金行為是在同一個犯意支配下統一進行的,可以認定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故應將所有資金統一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而不應依據存款人是否屬於單位內部職工進行區分。
(4)不能不加區分地認為「單位內部的都是特定對象」,而應理解為「單位內部的特定對象」
在一些規模巨大、人數眾多的單位中,內部人員還存在「特定對象」和「不特定對象」之分。例如有的大公司,在全國範圍內有成百上千個分支機構,員工數量多達數萬甚至數十萬。這樣的單位,實際上是個龐大的系統,在這樣的系統內發布集資信息,對金融秩序的破壞性是不言而喻的。「特定對象」是相對於「單位內部全部人員中的特定人員」而言的,指的是「全體中的特定人員」,且一定是數量較少的人員;如果人數眾多,對象的不特定性就是顯而易見的。
四、「不特定對象」的法律擬制
1.《解釋》第6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2.該規定經過體系解釋,同樣可以適用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就是說,在一個單位內部針對200人以上「特定的」內部人員集資,集資款並未用於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就可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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