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案件中的「贓物」被善意取得,是否要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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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傑: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連載於《曾傑金融犯罪辯護日記》

導語:根據現行先關法律法規,不僅僅是非法集資案件,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臟物」,都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

正文:非法集資案件中,除了集資款以外的一些財物如「汽車、首飾等」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集資財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還要追繳?

善意取得是一個民法概念,指動產佔有人(非所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佔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一般可以認為善意取得構成條件有五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下列成立條件:1.標的物須為動產或者不動產;2.讓與人對處分的動產或不動產無處分權;3.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4.受讓人須支付合理的價格;5.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

舉個例子,比如甲某拿自己的一個鑽石戒指去作價10萬投資給集資詐騙平台,平台將此車賣給了二手商換了錢,賣了12萬。二手商對於這個戒指的來源是不知道的,那如果案發後,經偵介入,二手商要不要發戒指退還給甲某呢?不用了。因為二手商已經善意取得這個戒指了。

這就是一個刑事案件善意取得典型案例。集資詐騙平台無權處分這個戒指,卻偷偷處分了。受讓人就是二手商在購買戒指時是「善意」的,即對於集資平台無權處分的情況不明知的,然後他以12萬的價款買下,屬於合理的價格轉讓,同時戒指已經交付給二手商,符合比較標準的善意取得的情形。

最開始是規定「一追到底」,不區分是否「善意取得」

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號《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指出:「人民法院對需要追繳的贓款贓物,通過判決予以追繳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贓款贓物的追繳並不限於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著贓款贓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刑法並不要求善意取得贓款的債權人一定要參加刑事訴訟,不參加訴訟不影響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贓款。」不過,此種規定的前提,是因為當時處於計劃經濟時代,「私有財產」「私人間交易」的概念非常薄弱,因此對善意取得這種制度,知之而不守之,也是時代景況之折射。

相關刑事法規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尊重和保護

而隨著此後幾十年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所鬆動,該解釋第11條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而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則對涉案財產有更加明確和細化的規定: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點評:這個就是明顯的針對非善意取得的情形,應該追繳)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點評:也是根據善意取得必須是合理價款的規定)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點評:同上)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點評也是針對善意取得,即善意取得只保護合法的交易)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點評:常見的兜底條款)

而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中,不僅基本沿用了以上《若干意見》的表述,還對善意取得作出了直接明確的規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如此規定的立法本意:

從前文可知,在刑事訴訟中,不僅僅是非法集資案件,對善意取得,也是認可和保護的,其出發點第一就是為了善意取得所體現的市場交易秩序的基本原則,即交易雙方無法對對方的交易標的背景做徹底真實的了解,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必須尊重善意取得制度。同時,在實際的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支付了合理的市場對價給無權處分方(一般是被告人),在追繳中,應該以支付的對價為追繳對象,也能夠體現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廣強曾傑寫於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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