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案例丨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

本文詳見《王軍訴李睿抵押合同糾紛案》,系公報案例(2017年第7期),為方便閱讀,有所刪減。

裁判摘要

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抵押權消滅後,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基本案情

  • 原告王軍與被告李睿簽訂借款協議書和房產抵押擔保合同書,還款期限至2009 年 9 月 10 日。
  • 2009 年 9 月 11 日至 2011 年 9 月 10 日期間內,抵押權人李睿未行使過抵押權。
  • 後債務人王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睿協助王軍辦理註銷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

論理過程

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前提下,法院認為上訴人李睿的抵押權已消滅,抵押人王軍主張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物權法第202條規定: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人民法院以法理為基,以規範為據,對於作出如上認定的理由闡釋如下:

  1. 就訴訟時效而言,其以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持續至法定期間的狀態為規制對象,目的在於讓罹於時效的請求權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時行使權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論通說,其適用範圍限於債權請求權。而就抵押權而言,其屬於支配權,並非請求權的範圍,更非債權請求權的範圍,如將抵押權納入訴訟時效的規制範圍,無疑有違民法原理。
  2. 就抵押權而言,其目的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將產生權能上的限制,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制,將使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僅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於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此外,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行使抵押權,則意味著在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且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之後,債權人依然可從抵押人處獲得利益,進而將抵押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追償和抗辯置於困境,換言之,也意味著抵押人將長期處於一種不利益的狀態,其義務也具有不確定性,若如此,對於抵押人來說未免過於苛刻亦有失公允。
  3. 從權利分類角度分析,在數項權利並存時,依據權利的相互依賴關係,有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分,凡可以獨立存在、不依賴於其他權利者,為主權利;必須依附於其他權利、不能獨立存在的則為從權利。舉例而言,在債權與為擔保債的履行的抵押權並存時,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在主權利已經喪失國家強制力保護的狀態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權也應消滅方能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體系的內在邏輯。故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當在於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係,維繫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在法律已設定行使期限後,抵押權人仍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時,法律對之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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