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演播小說並製成音頻節目,並未侵犯改編權
【原創】文/汐溟
未經作者許可,擅自將小說等文字作品進行演播並錄製成音頻節目,是明顯的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目前,類如喜馬拉雅等音頻分享平台蓬勃發展,很多演播者不經作者許可,就將很多網路小說錄製成音頻節目在喜馬拉雅等平台播放,有些作者以侵犯改編權為由提起侵權之訴最終卻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事實上,這是由作者在維權時對著作權法的錯誤理解所造成的。雖然擅自公開演播小說並製作成音頻節目的行為違法,但該行為並未侵犯作者的改編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所設定的權利內容概念有其獨特的內涵。《著作權法》這樣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可見,改編權有三個特點:首先,新作品利用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其次,新作品在原作品基本表達的基礎上又進行了獨創性的創作,注入了屬於自己新的獨創性表達。最後,「新的作品」也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而演播者基本以小說為基礎,對其進行宣讀,基於自己對文字的理解通過聲音的形式來表現其內容和思想。演播者所演播出的聲音本質上依舊是小說的內容,屬於小說的表達,且演播者並未再創作出超越原作品的內容,並未形成新的表達,因此,演播者只是在傳播原作品,並未改變、改編原作品,故而其不是改編行為,自然也不會侵犯作者的改編權。
演播者以自己的聲音再現作品的行為本質上屬於表演,演播者為表演者,其依法享有表演者權。表演者權屬於鄰接權。而鄰接權並不是嚴格意義的著作權,其客體並不是作品,而是為傳播作品而產生的勞動成果,其設立意義也只是為了保護並促進作品的傳播。這種性質同時決定了演播者所演播的聲音不是作品,而改編權所針對的對象是作品,所以演播者並未侵犯作者的改編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第四十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該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因此,演播者、錄音製作者使用小說進行演播,應得到作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未經許可而使用,侵犯了作者的獲得報酬權。作者應以此為訴訟請求。
當然,演播者演播小說並製作成音頻節目涉及兩個主體,演播者涉及的是表演者權,而錄製音頻節目涉及的是錄音製作者權,但無論是演播者還是錄音製作者,侵犯的都是作者的獲得報酬權,而並非改編權。
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而訴訟請求決定了案件的審判方向。未經作者許可擅自演播小說並製作成音頻節目未侵犯其改編權。若錯列案由和訴訟請求,可能導致敗訴的後果。
(汐溟,電影版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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