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案筆記5:書法作品?美術作品?追續權?
【案情簡述】
作家茅盾在1958年寫了一篇評論文章《談最近的短篇小說》,全文近一萬字,茅盾向《人民文學》雜誌社投稿,並將手稿交給該雜誌社。全文用毛筆書寫。2000年,收藏者張某從他人手中購得該手稿,並在徐州藝術館公開展出。2013年,張某與某拍賣公司簽訂合同,對該手稿及其它物品進行拍賣。在拍賣時,該手稿的成交價為1050萬元。然而,競買人最終未向拍賣公司付款。手稿仍然為張某保留。後,茅盾後人得聞此事,向法院起訴,稱拍賣公司與張某侵害了其就該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展覽權、發表權、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路傳播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的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路傳播權。在二審中,原告又提出張某應當將手稿返還。
【焦點問題】
這個案件的審理中,雙方爭論的焦點有:
- 該手稿是否是具有美術作品的特質?
- 拍賣公司是否盡了合理注意義務?
- 拍賣公司和張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繼承的著作權?
【判決摘錄】
「書法是漢字的書寫藝術,是把線條按一定規律組合起來塑造出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具有審美意義的書法作品是線條美和結構美相得益彰的產物。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筆書寫……展現了瘦金體楷書書體的魅力,文字外觀具有一定的美感與獨創性,故涉案手稿具備美術作品的特徵。同一智力創作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涉案……手稿既屬於文字作品,亦為美術作品,具有較高的文學藝術價值,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分析】
關於第一個問題,兩審判決書都認為,中國書法作品,因其特有線條、風格、美感而具有很高的鑒賞性,兼具美術作品的特質,視同為美術作品。因此,本案中茅盾手書作品,可以視為美術作品。該手稿同時具有文字作品和美術作品的著作權。
關於第二個問題,兩審判決持不同態度。一審法院認為拍賣公司已經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而二審法院認為,這種名人作品往往會處於所有權與著作權分離的狀態。拍賣公司並未就此盡合理義務,因而侵害了著作權繼承人的權利。
關於第三個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拍賣公司在拍賣中並未侵害著作權繼承人的權利,但在拍賣結束後仍將手稿照片放在其網站上展示,侵害了著作權繼承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而二審法院認為,手稿既然具有文字作品和美術作品兩種特徵。作為文字作品,拍賣公司的行為並未侵權。但是作為美術作品,茅盾生前並無公布、展覽該作品的意願。因此,拍賣時將該手稿展出時,即已侵害了其發表權。同時,拍賣公司侵害了權利人的複製權、展覽權、信息網路傳播權。
【聯想】
美術作品剛問世時,往往價格很低。待到作者成名或去世,他們的作品在拍賣、轉手時價格很高,出賣人會因此獲得高額利潤,與當年作者首次出售時的低價形成巨大落差。此時,作品的作者或繼承人希望能分得一部分利益。我想,本案中的原告大概也有這樣的考慮。這樣的訴求是否合理呢?著作權法中的「追續權」就是爭對這種訴求而設立的。「追續權」規定,美術作品在每次拍賣、轉讓時,著作權人可以分得一定比例的利益。法國早在1920年設立了「追續權」制度;1948年,《伯爾尼公約》也設立了追續權制度。2001年,歐洲通過《追續權指令》。2006年,英國通過法律確立追續權制度。2014年,中國的《著作權法》修改稿中引入「追續權」制度。
追續權設立,是出於公平目的,為了平衡作者與收藏者在金錢獲利上的巨大落差。法國最早設立追續權,是因為當時法國有大量藝術家。為了保障藝術家的權益而設立此制度。然而,另一些國家,像英國,遲遲未設立追續權制度,大概是為了保持藝術品交易的活躍度。如果有了追續權制度,每一次轉手出讓人的獲利就要被分走一塊,這或許會降低交易意願。目前看起來,中國也將設立追續權制度,以保障創作者可以合理、持續地獲得回報。
待將來追續權制度正式出台,類似案子的當事人的訴求,大約不再是侵權之訴,而是要求分得合理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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