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方誤診,患者最終死亡,患方獲賠18萬餘元
事件經過
原告某甲與患者乙系夫妻關係,二人共養育2個子女。2014年9月25日,患者乙因病就診於甲醫院。經診斷,患者乙的病情為: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2014年10月1日,甲醫院對患者乙行肝移植術。此後,甲醫院針對患者乙術後病情,分別對患者乙進行了膽汁引流、疏通治療、更換膽道引流管等治療。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患者乙轉入某醫院治療,該院於2015年1月4日對患者乙行逆行胰膽管造影、膽道球囊擴張、膽總管取石、鼻膽管引流術等治療。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9日,患者乙入甲醫院繼續治療。2015年1月22日,甲醫院對患者乙行ERCP放置膽道支架。2015年1月29日,患者乙家屬要求出院到外院繼續治療。甲醫院向患者乙家屬說明病情並請示上級醫師後為患者乙辦理出院手續。2015年1月29日,患者乙入住乙醫院繼續進行治療。2015年2月7日,乙醫院對患者乙行「同種異體原位肝移植術」。2015年2月24日,患者乙因失血性休克,肝功能衰竭死亡。
患方觀點
2014年9月25日,患者乙因患病毒肝炎從丙醫院轉入甲醫院治療。2014年10月1日,院方對患者乙進行了第一次原位肝移植手術,手術從6點開始到下午16:30結束,但手術醫生從上午11點就從手術室離開,之後的手術不知是誰在完成。更讓某甲及其家屬不能理解的是作為引流作用的T管卻三次從體內脫落,且每次脫落後,院方並未及時置入,而是間隔5-7天才置入,所以導致引流不暢,反覆水腫高燒,甲醫院相關大夫對此從未採取有效措施,相反在T管第三次脫落後,不管患者乙病情強行要求家屬出院另找其他醫院放置鼻膽管。家屬無奈,只好自行聯繫丁醫院進行放置鼻膽管手術,從而嚴重耽誤了最佳手術時間(從2014年12月30日出院到2015年1月4日進行手術,中間相隔了6、7天時間),致使患者乙手術時已卧床不起,全身水腫。在丁醫院手術後,患者乙於2015年1月6日再次入住甲醫院治療,但院方仍未給予積極治療措施,醫療態度仍不負責,比如本該每天更換的引流袋從不更換。之後,經過院方20多天的治療,患者乙的病情不但沒好轉,相反在不斷加重,造成其高燒不止,肝感染、衰竭,無奈,家屬只能於2015年1月29日為患者乙辦理出院手續並轉入乙醫院繼續治療。進入乙醫院後,院方經檢查後,未顧及患者乙肝己衰竭的情況,決定對其進行同種異體肝移植手術。術後,患者乙病情並未好轉,相反引起腹腔引流出血,但醫生卻總是說需觀察,並沒採取有力治療措施,直到2015年2月23日院方才對患者乙進行手術,但為時已晚,因失血過多,患者乙於2015年2月24日休剋死亡。綜上所述,某甲認為:正是二被告極不負責的醫療態度和不斷的誤診誤治,才最終造成患者乙的死亡,二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由於二被告的行為給我們家屬帶來失去親人的極大傷痛,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甲醫院賠償醫療費172938.73元、死亡賠償金82276元、喪葬費850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268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60元、護理費4440元、交通費320元、住宿費2960元、營養費1776元、餐費29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鑒定費11475元、肝源錢6萬元。
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乙醫院賠償醫療費44713.02元、死亡賠償金82276元、喪葬費850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268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護理費810元、交通費76.2元、住宿費540元、營養費324元、餐費5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鑒定費11475元、肝源錢4萬元。
院方觀點
甲醫院辯稱:不同意某甲的訴訟請求,鑒定結論中認定我院存在一個過失,是在發生膽道脫落、感染時處理不及時,這是唯一過錯,應承擔輕微責任。鑒定結論沒有說明不及時的表現及延誤的具體說法。我院不認可鑒定意見,我院在發現相關情況後,一直在進行積極針對性處理,不存在不及時問題。術前由於患者患者乙患病毒性肝炎導致肝功能衰竭,已經進入病情垂危階段,不手術必然導致患者死亡,我院對其進行手術只是未能阻止其死亡,而不是造成其死亡,相關手術風險極大,術前我院與家屬反覆進行交代。這種情況,鑒定結論仍認定我院對患者乙的死亡承擔輕微責任,這種結論如果成為常態,將極大磋傷醫護人員救助病危人員的積極性。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進行審查。
乙醫院辯稱,我院對患者乙的診斷明確,診療過程及相關手術治療符合醫療規範,術後其病情一度好轉,此為手術成功的標誌。鑒於患者乙自身基礎條件原因,感染無法控制,相應器官功能衰竭,此種情況屬於現有醫療技術條件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情形,我院作為醫療機構不應當承擔責任。我院對於相關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為挽救生命,我院採取手術治療是符合醫學原則,且已經實際履行屍檢告知責任。因此,我院不存在過錯。此外,關於某甲方提出的賠償請求,按照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應當結合某甲方的舉證情況進行核定。
專家評析
甲醫院對患者乙的診療行為中存在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的醫療過錯。在患者的死亡後果中,應承擔輕微責任。
乙醫院對患者乙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醫療行為不謹慎、履行告知義務不完善的醫療過錯。在患者的死亡後果中,應承擔輕微責任」。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依據鑒定機關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甲醫院對患者乙的診療行為中存在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的醫療過錯。在患者乙的死亡後果中,應承擔輕微責任;乙醫院對患者乙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醫療行為不謹慎、履行告知義務不完善的醫療過錯。在患者乙的死亡後果中,應承擔輕微責任。由於甲醫院、乙醫院在患者乙的死亡後果中因不同原因均負有輕微責任,故甲醫院、乙醫院應在各自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患者乙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向甲醫院、乙醫院主張相關賠償權利。根據查明事實,患方要求甲醫院、乙醫院分別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營養費、餐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甲醫院、乙醫院在各自責任範圍內分別按2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由於主張賠償金額明顯過高,且未提供完整、充分的證據,特別是主張甲醫院按賠償比例承擔患者乙在其他醫院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據此,本院將依據鑒定報告內容及查明事實,酌情確定甲醫院、乙醫院各自應承擔的賠償比例及具體賠償金額。患方主張甲醫院、乙醫院分別賠償相應的肝源錢,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患方主張甲醫院、乙醫院賠償鑒定費之請求,因該項費用屬於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範圍,故本院不在判決主文中一併予以判處。甲醫院、乙醫院當庭所持相關答辯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醫療費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喪葬費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護理費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補助費四百五十三元七角五分、住宿費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交通費九十元、餐費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營養費四百五十元、被扶養人生活費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分、死亡賠償金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述費用共計十萬零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四分。
二、乙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醫療費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分、護理費三百零三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補助費一百零一元二角五分、喪葬費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住宿費三十七元五角、交通費二十二元五角、餐費三十七元五角、營養費一百一十二元五角、被扶養人生活費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分、死亡賠償金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述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六角七分。
三、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鑒定費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由患方負擔一萬二千元,已交納;由甲醫院負擔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由乙醫院負擔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均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一萬一千零五十元,由患方負擔八千一百元,已交納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剩餘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甲醫院負擔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乙醫院負擔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均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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