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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解讀

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與補償。」?包括我國《憲法》在內的現代各國憲法皆以「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的保護」為目的;該條款以兼顧「公共利益的實現」和「權利的保護」為目的。因此,結合該條款的字面含義、我國《憲法》的整體目的和制憲機關制定該條款的目的,我認為該條款包含了以下規範內涵:

(一)「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主體?限於國家。由於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主體,其「權力」只能由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國家機關來行使。依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性質和我國《憲法》、組織法等法律關於國家機關職權的規定,實際代表國家行使「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權力的國家機關是行政機關。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主體都無權「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

(二)?「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必須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這就涉及對「公共利益」的界定。「法治」之「法」必須是「良法」且必須保障「私人領域」的自治,所以法律意義上的利益應當具有正當性且適宜由法律來保護。僅僅存在「利益(法律意義上)」並不構成「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充分條件,該「利益」還必須具有公共性。公共性意味著該「利益」必須可以還原為一定範圍之內的不特定私主體的「利益」。

(三)?「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必須有法律的依據。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不得對「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由於包括土地使用權在內的財產權是極為重要的人權,是公民養成獨立的人格以及對抗公權力的濫用的前提,因此,此處的「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

(四)補償的數額和方式必須足以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我國《憲法》的整體目的和制憲機關制定該條款的目的都包含了對公民權利的保護。這就要求補償的數額和方式必須足夠彌補公民因徵收或者徵用所遭受的損失。立法機關制定的涉及「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法律所規定的補償數額和方式必須符合前述要求。在立法機關制定的涉及「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法律未對補償數額和方式進行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也必須依照上述要求對土地被徵收或者徵用的公民進行補償。

(五)補償的數額不得有損於公共利益。該條款以兼顧「公共利益的實現」和「權利的保護」為目的;同時,「國有財產」本質上是一種公共利益,對「國有財產」的浪費和不合理使用是對公共利益的侵犯。因此,補償的數額應以足夠彌補公民因徵收或者徵用所遭受的損失為限,過度補償是對公共利益的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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