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權不得放棄,「署名權放棄聲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創】文/汐溟

影視劇本的創作中存在這樣一種現象:非著名編劇創作劇本,但卻在聘用協議中約定放棄署名權,或者另行簽訂放棄署名權的書面聲明作為協議附件,最後劇本會冠以某位知名編劇的名字,導致署名者和作者名實不符。這一現象值得深思的是:署名權能放棄嗎?署名權放棄後,非作者是否就可以在其作品上署名?

儘管包括鄭成思在內一些法學家持署名權有條件放棄的觀點,但筆者查閱了一些司法判例並結合其他法學家的論述後認為:作者的署名權不得放棄,其所作放棄聲明的行為無法律效力;縱使作者作出放棄署名權的聲明,非作者也無權取代其署名權,仍然不得在其作品上署名。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明確規定署名權不得放棄或轉讓,但署名權屬於著作人身權,而「著作人身權所要保護的是作品和作者之間的人身聯繫。按照人身權自身的邏輯,他們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①-同時,「作者放棄著作人身權的約定也無效」。②在俞某與楊某、崔某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中,俞某曾簽署一份聲明,大意為:「本人俞XX於2001年12月18日與重德公司簽訂的《中國特警》「版權購買合同書」聲明作廢。有關20集電視連續劇《中國特警》的版權歸屬問題與本人無關。並由此而派生出的一切副產品(包括出書、音像製品等)均與本人無關。本人俞XX特與重德公司鄭重聲明:放棄《中國特警》版權所有權,及署名權。」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此聲明的判斷是:「劇本的精神權利與人的身份有關,具有不可轉讓和不得放棄的特點,故放棄署名權的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不應予以支持。……所謂「放棄署名權」,只能解釋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著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權署名。」由此可知,署名權不得放棄,所謂放棄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協議還是單方聲明都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且放棄署名權的涵義僅僅是作者同意自己不署名,這本身其實是署名權的行使方式,作者行使署名權的方式就包含有署真名、筆名及不署名等;同時,作者自己不署名,並不能得出他人可以署名的推論,事實上,除委託合同以外的任何情況下,作者都有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排他權利。

(汐溟,電影版權律師)

①崔國斌著:《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第345頁。

②何懷文著:《中國著作權法:判例綜述與規範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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