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片是作品而非製品
【原創】文/汐溟
在司法實踐中,除影視作品之外,音樂電視即MTV的法律性質雖在早期存有較大爭議但目前已經基本形成共識,那麼廣告片呢?是作品還是製品?如果是作品,屬於何種作品?如果是錄像製品,那麼對其定性的原因又是什麼?由於在商業實踐中因廣告片所引發的法律糾紛較少,因此,對其做著作權意義上法律性質的探討就變得十分必要。
筆者認為,在通常意義上講,廣告片不是錄像製品,而是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在著作權法領域,作品與製品是應被嚴格區分的法律概念。《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對作品的定義是,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獨創性的智力表達是作品的本質內涵。只有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權。而製品屬於鄰接權(亦名相關權)的保護對象,是作品的傳播者以及作品之外勞動成果的創造者對其勞動成果所享有的一系列權利的總稱。製品不是作品,不包含獨創性的智力表達,法律對其進行保護的原因是其幫助表現作者的個性表達,有益於文化產品的傳播。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認定,錄像製品是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製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錄像製品與電影作品及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均表現為一系列連續的畫面、圖像,其內在的區別在於獨創性,錄像製品不含獨創性或者獨創性較低。而判定其獨創性的依據就是二者的創作方法,準確、全面的理解並界定其創作方法才是區分作品與製品的關鍵。
著作權法並未對攝製電影的方法作出規定。按照通常的標準做法,電影創作始於劇本,之後導演閱讀、理解劇本,對劇本進行改編和重構,通過場景安排和對演員表演的要求完成「導演闡述」。第三、對「導演闡述」進一步細化,完成「分鏡頭劇本」。第四、實際拍攝影片。第五、以實際拍攝完成的鏡頭為基礎,列出「電影鏡頭排本」。第六、剪輯師對鏡頭進行剪輯,最終成片。電影創作匯聚了攝影師、同步錄音人員、作曲、演員、配音演員、演唱者、布景製作者、服裝設計者等共同的智力投入及勞動成果,是這些作者、勞動者美學觀點有機整合的結晶。
而所謂「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就是參照上述的步驟和方法所創作出來的作品,同樣體現了眾多合作者美學觀點的共同表達。無論是電影作品還是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其本質都是通過畫面與聲音的前後銜接來表達某種精神內容。
從廣告片的製作過程來看,雖然未必都有劇本,但一般都會有腳本,攝影師根據導演的要求來選擇拍攝角度,設計距離的遠近,把握光線的明暗;演員根據導演的要求及自己對角色的理解通過表情、動作、對白來展現人物;而且同樣需要錄音、作曲、配音、演唱者、布景製作者、服裝設計者等的共同協作。且從最終作品看,廣告片同樣體現了畫面和聲音的前後有機銜接,共同表達產品的某種商業特質,展現了較高獨創性的智力表達。由此可見,廣告片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目前,我國已有判例對此進行了確認。在高某訴某汽車銷售公司侵害表演者權一案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廣告片是以一定的腳本為基礎,通過畫面與聲音的銜接共同表達特定的主題內容,具有較高的獨創性,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①且二審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此認定予以了確認。②
就廣告片而言,做作品或製品的區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法律對製品的保護遠遠低於作品。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而對於作品,《著作權法》第十條設定了包含放映權、廣播權在內的十七種權利。儘管二者對信息網路傳播都有專有控制權,但錄像製品無許可權制廣播電視台基於放映權、廣播權授權而對其的使用。
(汐溟,電影版權律師)
①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朝民初字第23148號
②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三中民終字第03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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