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也可被開除?——談談公司股東除名的幾種情形

引言:

開除一詞,我們在勞動合同關係中時常聽到,在公司法領域是否也存在股東被「開除」的情形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行為性質不同,本文以「除名」論之。

隨著2013年新公司法的頒布,資本認繳制極大地降低了公司設立難度,同時使大眾成為公司股東的難度降低,認清股東被除名的幾種情形有利於更好維護自己股東權益。另外,下文亦試圖探究如下公司章程約定是否有效:

某高新技術企業章程規定,公司股東必須為「長江學者」,若股東「長江學者」身份被撤銷,則應被剝奪股東資格。

此後,某長江學者因性騷擾女學生被教育部撤銷稱號,公司以此為由將其除名,該股東訴至法院請求認定決議無效,法院如何裁斷?

按照中國政法大學李建偉教授觀點[1],公司股東除名,存在下列三種情形:一是公司立法規定嚴重的瑕疵出資等公認的適用情形;二是公司章程關於除名事由的特別規定;三是將概括的「重大事由」作為有彈性的適用情形,留給司法的有彈性的適用。然而,由於我國目前還沒有第三種嚴格意義上的股東除名訴訟,現僅就前兩類股東除名制度分述之。

一、嚴重的瑕疵出資等公認的適用情形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質要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

股東除名,只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如李建偉教授所言,「雖然股東除名制度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但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退出途徑的便利性與多樣化,缺乏引入股東除名的必要性」。[1]

依文義,抽逃全部出資後,公司可以做出除名決議自不待言。而「未履行出資義務」,應理解為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或亦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筆者認為公司法屬私法,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未規定的情況下當可類推適用相關條文。第17條的規範意旨,在於針對嚴重瑕疵出資股東的懲罰,因此可以類推適用同條文中「抽逃全部出資」中的規定,即只有在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情況下才可進行股東除名。

以下案例中,法院也認為,解除股東資格措施應適用於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

案例01:上海吾創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訴黃生貴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047號。上海一中院認為:

根據修改後的《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定,通過股東會決議形式對股東進行除名的行為應具備相應的條件和程序,本案中系爭協議第四條的約定並未符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具體理由如下:首先,解除股東資格措施應適用於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其中。審理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中吾創公司的股東均已經履行了各自部分的出資義務……

小結:在公司章程未規定瑕疵股東除名條款時,僅在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時,公司可以將其除名。

問題:公司章程是否可對瑕疵出資股東除名進行擴大解釋即公司章程是否可規定股東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公司可解除股東的股東資格

以公司章程、股東除名為關鍵詞,筆者在無訟案例中並未檢索到司法實踐中因此類章程引起的爭議。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實質屬於人合性較強的社團,內部章程作為「社團憲章」,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誠實信用原則,且亦不侵害股東固有的人身財產權利的情況下,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設定嚴格於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這也可以看做股東對其自身相關權利的放棄或義務的強化。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對章程中的擴大解釋予以認可。當然,股東在加入公司之後,因對於公司章程變更,2/3以上表決權通過即可,對於明確表示反對「股東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可解除股東資格」條款的股東,應排除適用該章程規定。關於該點,理論界也爭議頗大,在此只是提出問題及筆者看法,相關司法案例筆者將會持續關注。

前提條件: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瑕疵出資股東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

股東除名,對股東而言利害攸關,公司若想對瑕疵出資股東除名,需履行催告義務,給瑕疵出資股東合理期限予以繳納或者返還出資。至於多長時間屬於「合理期間」,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提及。

案例02:申屠建中訴上海中科網威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2016)滬01民終9059號。上海一中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系借鑒德國法上的股東除名制度而來。儘管該司法解釋沒有如德國法那樣明確規定催告的寬限期至少為一個月,但在文義表達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間」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間」。可見,公司催告的期間合理與否在判斷解除股東資格行為的效力時至關重要。從而認為公司給予出資瑕疵股東10天的資金返還期限過短。

應該注意到,《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雖已失效,但其中的「合理期限」條款對解決股東除名中的「合理期限」問題有參考價值: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一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合同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

小結:公司在向瑕疵出資股東發出催告函後,應至少給予被催告方1個月的期間供其繳納或返還出資。

程序條件:經股東會決議,除擬被除名股東外,1/2以上表決權通過。

根據《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此,除公司章程對股東除名表決方式另有規定外,1/2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除名決議即可。

關於擬被除名股東是否有表決權問題,「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余祥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此案中持有1%股權的股東成功將99%股權瑕疵出資股東進行除名,筆者注)等判決,均排除了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這使得股東除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若允許瑕疵出資股東表決,尤其是瑕疵出資大股東表決,則該制度將失去意義。已有微信公眾號文章已就此問題進行詳盡分析,筆者此處不再贅述。

後續手續:公司股東會做出股東除名決議後,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此時需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但實踐中很多工商管理部門可能將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如對股東會決議的確認判決)作為變更登記的必備申請材料從而以材料不符為由設置障礙。但有些法院已經通過行政判決方式,否定了當地工商部門的這一錯誤做法

正如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盛吉輝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審行政判決書,(2017)皖11行終30號,法院認為:

本案變更登記屬於股東變更登記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範》中《公司變更登記提交材料規範》規定,「變更股東的,股東向其他股東轉讓全部股權的,提交股東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或者股權交割證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劃轉股權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書」。

顯然,上述規範中須提交的股權轉讓協議或人民法院裁定書,是針對股權轉讓行為引起股東變更應提交材料的要求,而並不是針對「股東除名」引起股東變更應提交材料的要求。因此,本案股東變更登記須提交的材料不應適用《公司變更登記提交材料規範》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於「股東除名」引起股東變更應提交的材料並無相應的規範要求,在此情況下應適用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工商部門不能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無相應的規範要求而拒絕履行其法定職責

小結:目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章並不能與公司法司法解釋默契配合,導致公司在將股東除名後,可能遭遇工商變更登記障礙,此時,通過民事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或行政訴訟解決工商部門不予登記問題,便成為現實的無奈。建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相應《公司變更登記提交材料規範》進行更新。

二、公司章程關於除名事由的特別規定

公司章程中股東除名條款的效力,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規定,筆者在無訟案例中以「章程」、「股東除名」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共有171篇案例,其中涉及到章程中員工股東除名條款(包括員工離職、員工退休等)的數篇案例,如「王志東與新疆輕工業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7)新01民終3469號),該等判決均認可了員工股東在離職後或退休後被除名的公司章程效力。但171篇案例中並未出現章程有其他除名條件的情形,因此司法實踐對於章程規定除名條款的效力問題,還沒有充足的案例支持。

但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誠實信用原則,且亦不侵害股東固有的人身、財產權利的情況下,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除名進行詳細規定。在域外法律中,如澳門、義大利、德國等國家公司法中,均允許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設置股東除名條款。在德國公司實務中,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記有除名規定的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2]

德國公司法判例中,要求除名事由屬於「重大事由」。「重大事由」包括:

(1)股東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通常指:

年老、精神異常、長期患病卧床等由於生理因素從而影響其參與公司經營之可能,給公司運轉帶來嚴重困難;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需具備特定之資格或身份,但事後股東喪失該資格或身份。

(2)股東行為存在的重大事由,通常指:

股東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或瀕臨破產;股東的行為嚴重違反忠實義務,濫用股東權利對公司及其他股東造成嚴重損害,或者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但如果只是因個性不合、意見相左,則不能構成「重大事由」,除名規則不能成為股東恣意「排除異己」的工具。[3]前述除名事由,隨著我國公司法實踐的豐富,以及公司更加重視章程在公司治理過程中的作用,定會慢慢進入到公司章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成為公司訴訟當事人爭議的對象。

三、總結

公司章程中的股東除名條款理應得到司法的尊重,司法不應過分干預其效力。本文引言所講的假設案例,某長江學者被撤銷稱號後,被公司除名,章程中的規定屬於各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理應得到司法的認可。從域外公司法、公司法精神角度理解,章程中合理的除名條款應當得到尊重。

[1]李建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研究」,載《法學評論》2015年第2期。

[2]楊君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與除名》,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0頁。

[3]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範」,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

徐鴻鵬律師,原北京市檢察系統檢察官,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現執業於深圳地區的律師事務所,專業領域為公司訴訟與公司糾紛,涉港台民商事訴訟。在進行公司法研究的同時,期盼為企業降低法律風險,與企業共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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