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繳股東被訴提前繳納出資,必須繳嗎?
在實際公司經營過程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問題:
由於自己的公司捲入了借貸糾紛或者擔保糾紛,引起了債權人起訴要求該公司的股東提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以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在公司股東攤上這種「無妄之災」時,在法律上應該如何保護股東的利益呢?
簡單舉個例子以方便各位觀眾老爺對號入座:
郭靖向楊康借了一千萬元人民幣買別墅,由黃老邪的桃花島公司出面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現由於郭靖不能按期還錢,並且還帶著黃蓉跑路了,楊康只好找保證人桃花島公司,查明桃花島公司股東黃老邪認繳出資一千萬元,出資期限未到,因此將桃花島公司與黃老邪一起告上了法庭。楊康與黃老邪本都不是老實人,知道事關重大,均花重金聘請了律師。那麼,律師應如何在法庭上維護各方的利益呢?
楊康認為,桃花島公司應對自己承擔保證責任。很顯然,公司都是你黃老邪的,你的公司欠我錢了,你黃老邪當然應該替你的公司把錢還給我。
所以楊康所聘請的律師如是說:
1、黃老邪對桃花島公司的認繳義務只是暫緩履行,而不是永不履行,《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黃老邪未繳納的出資亦屬於桃花島公司的財產,因此在桃花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楊康有權起訴要求黃老邪提前繳納出資;
2、《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桃花島公司股東黃老邪未履行出資義務,桃花島公司債權人楊康當然有權要求黃老邪提前繳納出資。
所以,楊康的律師認為只要確定桃花島公司應該承擔保證責任,替郭靖償還一千萬元的借款,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黃老邪就應該在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繳納其出資,用於償還楊康的債務。
但黃老邪認為,這就是個「無妄之災」,自己明明和楊康之間沒有任何關係,怎麼就找到自己了呢?
作為黃老邪的律師,豈能苟同楊康律師的意見,因此,黃老邪的律師反駁說:
1、黃老邪的出資期限未到,黃老邪的認繳出資期限利益應得到充分的保護。《公司法》明文規定了股東認繳制,認繳製作為一種制度的創新,有利於激發股東創業,如果允許楊康通過訴訟的方式加速認繳制期限的提前到期,無疑是對認繳制的突破,加重了股東的個人責任,創業熱情無疑會降低,且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應對《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作擴大解釋;
2、《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前段的適用前提是桃花島公司股東黃老邪的出資期限已經屆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黃老邪出資期限未到的情況不屬於「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因此楊康不能依據該條的規定要求黃老邪對桃花島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就不能要求黃老邪提前繳納認繳出資。再退一步說,就算楊康有權依據該條款要求黃老邪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那也得先證明桃花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該不能清償債務一般是通過執行等程序來證明的,在楊康未證明桃花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楊康亦不能起訴要求黃老邪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看到黃老邪的律師如此反駁,楊康的律師也不甘示弱的回應道:
1、《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桃花島公司的股東認繳出資期限、認繳出資額等信息是記載在公司章程上的信息,僅為桃花島公司的內部約定,不能用來對抗桃花島公司的債權人楊康。從保護公司債權人期待利益的角度,楊康有權要求黃老邪提前繳納出資;
2、《公司法》立法目的之一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如果完全固守認繳制,則股東一直要等到承諾的出資期限屆滿時才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則有可能讓負債纍纍的股東悠然自得的躲在公司有限責任的保護傘之下,看著債權人急切而又無可奈何的樣子而暗自竊喜。因此,從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立法目的出發,楊康作為債權人亦有權要求黃老邪提前繳納出資;
3、《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因此,在桃花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且資不抵債時,楊康可以向法院提出對桃花島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從而使黃老邪的認繳出資提前到期。但是,只要黃老邪提前出資償付公司債務,公司完全可以在存續的狀態下解決這一問題,從而避免公司走上破產的道路,於各方都是有益的。
黃老邪的律師稍加思索,然後不慌不忙地解釋道:
1、楊康在接受桃花島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時,是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桃花島公司股東黃老邪的出資情況以及出資期限的,作為公示信息,債權人楊康應該知道這一事實,在交易過程中應對該風險有相應的預見,因此以保護債權人楊康的預期利益為由要求桃花島公司股東黃老邪提前繳納出資的理由不足。除非有證據證明黃老邪存在欺詐或者其他惡意損害楊康債權的情形;
2、債權應受到平等的保護,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現在如果允許楊康通過訴訟直接向黃老邪主張債權,由公司對單個債務進行清償,那麼勢必會造成對桃花島公司其他債權人的不公平,無法平等的保護桃花島公司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在桃花島公司破產的情況下,也應該對桃花島公司的所有債權人按破產程序平等清償,而不是向楊康個別清償,更何況本案並不涉及桃花島公司的破產問題,也就談不上黃老邪提前出資償付公司債務。
最終,法院的意見偏向於黃老邪一方,認為在股東認繳期限未屆滿時,公司債權人無權起訴要求公司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不管是借貸糾紛還是擔保糾紛引起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問題,從《公司法》確立認繳制的初衷以及保護公司股東認繳期限利益出發,都應嚴格適用《公司法》第三條以及《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以避免股東的利益受到不正當侵害。
具體參考判決如下:(2017)京01民終3562號
(2016)蘇0582民初3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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