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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案筆記2:著作權法下的時事新聞和時事性文章

【爭議問題】

同樣的,在派博訴咪咕的著作權侵權一案中,派博主張其擁有《新京報》發布權利,咪咕未經同意轉載,是侵權。而咪咕反駁稱,這篇文章是《著作權法》所稱的時事新聞,又在二審中稱它的行為是《著作權法》第22 條規定的合理使用。關於《著作權法》下的時事新聞和時事性文章,法律條文雖有描述,然而實踐中有時難以認定。自網路出現以來,網站上的文章轉載亂象叢生。很多網站隨意轉載他人的文章,每每被訴侵權,他們便援引《著作權法》的」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保護」、「合理使用」等為自己辯護。然而,時事新聞、時事性文章的定義如何?《著作權法》規定了合理使用,是否就意味著使用別人的新聞內容無須支付報酬?本案的判決書提供了部分答案和思路。

【判決摘錄】

一審法院認為,這篇文章不是時事新聞,也不是時事性文章,否定了咪咕的反駁。二審法院對時事新聞的定義進行了詳細闡述:

「《著作權法》第五條中時事新聞的含義與通常語境下時事新聞的含義並不相同,其特指「單純事實消息」,只有構成「單純事實消息」的時事新聞才被排除在著作權法的保護之外,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則仍可能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不對時事新聞提供保護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報道者對「事實」本身的壟斷。

具體到本案,新京報文章《艾滋男童的校園新世界》並非僅僅使用了最簡潔的語言文字,亦並不僅僅涉及該事件的基本要素,而是對該事件進行了相應整理、加工、採訪等。可見,該文章已不屬於單純事實消息,未構成《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規定的「時事新聞」。上訴人認為該文章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規定的時事新聞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

第一,時事新聞的定義,結合《《著作權法》》、立法單位的解釋,比較容易明了:就是關於某一新聞的最簡潔的事實描述,例如新華社通稿、電台快迅。如果作者在事實描述之外,還發表了自己的思考、評論、意見,顯然是自己的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二,時事性文章的定義。法條描述為」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文章」。然而,這個定義還是太寬泛,當下涉及這三類的文章非常多,都可以列入「時事性文章」嗎?1990年《著作權法》的規定是「社論、評論員文章」,這個定義十分明確。在當時的立法環境下,時評文章的一項目的是用以宣傳國家的方針政策,廣泛傳播符合立法意圖。然而,《著作權法》修訂後,「時事性文章」的定義反而不容易界定,因此發生了很多糾紛。

第三,儘管《《著作權法》》規定,時事新聞不受其保護。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新聞可以無償隨意轉載。在實踐中,新聞單位轉發別人的新聞,往往事先都簽有總協議,並且應當支付費用。再者,根據《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綜合性網站轉載新聞單位的內容,須事先簽訂協議。顯然在這樣的協議中,雙方會約定相應的報酬。

第四,如上所述,轉載時事性文章,也包含在新聞發布單位與轉載者的協議中,也要支付費用,並非無償使用。在互聯網模式下,屬於《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下的單位,也應受該法規的管轄,有償使用時事性文章。

綜上,時事新聞雖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時事性文章屬《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但這類創作成果仍應受到尊重。使用這樣的成果,也應支付報酬——儘管不是《著作權法》下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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