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回報和營利問題的規定的演變過程

民辦教育促進法最早於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第五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髮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2016年 11 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規定對民辦學校實行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分類管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規定:本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根據依照本決定修改後的學校章程繼續辦學,終止時,民辦學校的財產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清償後有剩餘的,根據出資者的申請,綜合考慮在本決定施行前的出資、取得合理回報的情況以及辦學效益等因素,給予出資者相應的補償或者獎勵,其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依法明確財產權屬,並繳納相關稅費,重新登記,繼續辦學。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也就是說,選擇為營利性的民辦學校將不再對出資人進行補償,而是明確財產權屬,繳納相關稅費,重新登記辦學。對選擇為非營利性的民辦學校,終止辦學時,給予出資人相應補償或者獎勵。

據此,《民辦教育促進法》修訂第十九條規定: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

2016年 12 月 29 日,為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國務院印發《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要創新體制機制,對民辦學校實行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分類管理;建立差別化政策體系,積極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放寬社會力量投入教育的准入條件,拓寬辦學籌資渠道,探索多元主體合作辦學。

2016年 12 月30日,為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民辦教育促進法》,教育部等五部門關於印發了《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對民辦學校實行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分類管理。第十五條規定: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依法修改學校章程,繼續辦學,履行新的登記手續。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經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機構依法明確土地、校舍、辦學積累等財產的權屬並繳納相關稅費,辦理新的辦學許可證,重新登記,繼續辦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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