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經驗分享(15):在被告人的出租屋房間發現毒品,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嗎?

作者:廣強毒品犯罪辯護律師王如僧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庄某以朋友陳朝武的名義向盧麗芳租賃位於普寧市流沙南街道牡丹酒店旁一樓房六樓西套三房一廳的套房。該出租屋由庄某本人居住,其女朋友江某丁也曾到該出租屋庄某的卧室里同居過幾次。庄某的朋友陳某丙、江某丙也曾到該出租屋出入。

2014年9月23日18時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稱有人在該出租屋裡容留他人吸毒,公安偵查人員遂到該出租屋的樓梯里蹲守,當庄某回來準備開門時,便將庄某控制用其鑰匙打開房門,發現屋內有陳某丙、江某丁、江某丙三人,三間房門均未上鎖。

偵查人員從庄某的卧室抽屜里搜查到248.8克毒品可疑物,偵查人員還從出租屋裡搜查出部分吸毒工具吸管和錫紙。除陳某丙供認吸管和錫紙系其吸毒的工具外,庄某、江某丁、江某丙均辯解其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來源。偵查機關在查獲毒品可疑物包裝物和錫紙上均未提取到庄某和陳某丙的指紋。

經檢驗,上述毒品可疑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偵查機關經對現場人員的尿液以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試劑進行檢測,其中庄某、江某丁、江某丙的尿液均呈陰性;陳某丙的尿液呈陽性。

為了證明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公訴機關提供下列證據:

1.查獲現場、查獲毒品和稱量毒品的相片、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4年9月23日,偵查機關在庄某的出租屋提取到疑似毒品重約249克和吸毒工具吸管、錫紙。

2.移交物品清單,證明:普寧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取到的疑似毒品248.8克,除提取1.8克送檢外,其餘已移交普寧市公安局禁毒大隊。

3.理化檢驗報告書,證明:經檢驗,偵查機關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偵查機關的證實材料,證明: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包裝物和錫紙上未提取到庄某和陳某丙的指紋。

5.租賃合同,證明:庄某以朋友陳某乙的名義租賃上述樓房,租賃期限從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

6.證人陳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時許,他在普寧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後面一樓房六樓西套朋友庄某的出租屋裡與庄某聊天時,庄某從其卧室里拿了用錫紙包著的約0.5克冰毒以人民幣100元賣給他,然後庄某帶他到出租屋另外一房間,從抽屜里拿出吸管、錫紙和礦泉水瓶並教他如何吸毒。他在次日及9月15日左右將毒品分三次在庄某的出租屋裡吸完。他向庄某購買毒品及在庄某的出租屋裡吸食毒品時均沒有其他人在場。庄某在出租屋裡居住,庄某的女朋友偶爾也在該出租屋居住。民警到出租屋搜查時,現場提取的吸毒工具是其吸毒所用,至於現場提取的毒品其不清楚是誰的。陳某丙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對庄某作了指認。

7.證人江某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她的男朋友庄某以年租金人民幣14000元租賃位於普寧市流沙天天漁港大酒店一樓房六樓西套三房一廳的套房,庄某付了半年租金和3000元押金。她聽庄某說該出租屋平時是其本人在居住,偶爾有朋友出入。庄某的卧室靠近陽台,她來過幾次都是與庄某在該房間住。2014年9月23日17時許,民警到該出租屋檢查時,她有在現場,民警從庄某的卧室里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在另一房間里搜查出一些吸管和錫紙。她不清楚毒品可疑物和吸管、錫紙是誰的,也不清楚庄某是否有販毒或吸毒。江某丁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對庄某作了指認。

8.證人江某丙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3日,朋友庄某叫他過去其出租屋坐。當天17時許,庄某說要去買菜做飯,讓其在出租屋裡等。大約18時許,庄某與民警一起回到出租屋,民警在靠近廚房的房間搜查到一些吸管和錫紙,在靠近陽台的房間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民警搜查時庄某的女朋友江某丁和朋友陳某丙也在現場。他本人沒有庄某出租屋的鑰匙,平時只有當庄某在家時偶爾到其出租屋做客,至於江某丁和陳某丙兩人有無庄某出租屋的鑰匙及是否在出租屋居住其不清楚。

9.證人盧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6日,她將其位於普寧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後面一樓房六樓西套的套房通過中介出租給「陳某乙」,當晚她到出租屋收租金時,在場的是一對夫婦,其中一名中年婦女付給她7000元租金和3000元押金,該中年婦女自稱其與另一名男子是夫妻,他們一起居住。盧某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分別指認出庄某和江某丁就是該對夫婦。

10.偵查機關的證明材料,證明:偵查機關通過電話詢問江某丁,江某丁稱其沒有庄某出租屋大門的鑰匙,她只是在庄某的出租屋住過幾次,其它情況不清楚。

11.偵查機關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9月23日,普寧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特情耳目舉報稱在普寧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後一樓房六樓有人容留他人吸毒。接報後,該所民警到現場蹲守準備抓捕。當天18時許,民警發現庄某等人回到出租屋準備開門時,遂將庄某等人控制並用庄某的鑰匙打開房門進入裡面進行搜查,民警現場抓獲吸毒人員陳某丙。該出租屋裡3個房間房門均沒有上鎖,民警在庄某卧室內一個柜子的抽屜里搜查出冰毒249克,在另1房間內搜查出吸毒工具吸管、錫紙。

12.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委託朋友陳朝武以年租金人民幣14000元向盧麗芳租賃位於普寧市流沙天天漁港大酒店一樓房六樓西套三房一廳的套房。該出租屋系其本人居住,其女朋友江某丁也有到出租屋住過幾次。他的卧室靠近陽台,江某丁有過來時他們都是在該房間住。朋友陳某丙也曾到其出租屋10多次。2014年9月23日18時許,民警到該出租屋檢查時,民警在出租屋內抓獲陳某丙,民警還從他的卧室抽屜里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民警在其視線內稱量,該包毒品可疑物凈重249克。民警還從出租屋裡搜查出一些吸管和錫紙。他不清楚該毒品可疑物和吸管、錫紙的來源,並否認其曾販賣毒品給陳某丙及容留其在出租屋裡吸毒。

在庭審中,他辯解其平時偶爾回去出租屋住,他住其中一個房間,陳某丙與江某丙共住另一房間;該出租屋有3把鑰匙,他與江某丁各有1把鑰匙,陳某丙與江某丙共用1把鑰匙;他系在樓梯里被民警抓獲,當時江某丙正在該出租屋內。庄某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分別對陳某丙、江某丁、盧某作了指認。

二、法律分析

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查獲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相片、理化檢驗報告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租賃合同、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可以證明在庄某出租屋的卧室里搜查到毒品:但是

第一,根據偵查機關的證實材料可知,公安機關沒有在毒品可疑物包裝物和錫紙上未提取到庄某和陳某丙的指紋,這說明根據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慶幸某是否接觸過涉案毒品可疑物。

第二,根據庄某、陳某丙、江某丁、江某丙的辯解及證言可知,上述四人均辯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來源,沒有指控這些毒品可疑物是庄某所有或持有。

第三,根據本案的證據可以表明,庄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陳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該出租屋居住或出入。

尤其需要指出來的是,偵查機關在出租屋外的樓梯里抓獲庄某,當偵查機關進入出租屋搜查時,該出租屋內已有其他人在場,且出租屋內全部房間均沒有上鎖處於開放狀態,所有在出租屋內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個房間。

這充分證明根據本案的證據,無法排除涉案毒品可疑物是其他人放置在出租屋的可能性。

三、結論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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