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經驗分享(13):在被告人家裡發現制毒場所,搜到手機,可以證明其製造毒品了嗎?

作者:廣強毒品犯罪辯護律師王如僧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1日早上6時許,陸豐市公安局民警在陸豐市某甲鎮某甲街xx號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罪犯林某乙的住家冰箱內查獲分別用一次性塑料杯、3個礦泉水瓶、一塑料盒和一陶瓷杯盛裝的可疑液體及微型電子秤、台式電子秤各一台等物品。

經汕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現場查獲的可疑液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合計497.3克。

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時,同案罪犯林某乙回家時被抓獲。

被告人林某甲於2016年5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了證明林某甲參與制造毒品,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

1. 陸豐市公安局瀛東派出所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於2016年5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2.被告人林某甲使用過的手機號碼182××××6877、181284466709卡槽相片2張、陸豐市公安局陸公調字(2016)319號調取證據通知書、陸豐市供電局甲子第一供電所客戶檔案綜合查詢(抄表信息)、陸豐市甲子自來水公司抄表錄入明細報表,證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豐支行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實,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機號碼182××××6877激活時間為2014年7月27日、手機號碼181××××6709,無法查詢到上述兩個手機的2015年6月、7月、8月的通話記錄和基站信息,且該兩個號碼已經銷戶。某甲街xx號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用電情況、某甲街xx號2015年9月的用水情況及被告人林某甲在工商銀行帳戶資金情況。其中2015年4月至8月間的用水量及用電量均為0,2015年9月用電量為71度,用水量為5噸。

3.被告人林某甲簽過名的交納電費發票6張,證實某甲街xx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繳交電費的清單,其中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計費電量為391度;其中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日計費電量為458度;其中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日計費電量為501度;其中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日計費電量為421度;其中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計費電量為254度;其中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日計費電量為281度。

7.陸豐市公安局某甲鎮派出所情況說明四份,證實:(1)林某甲有故意隱瞞其出現在案發現場的時間段,不能排除其主觀參與制造毒品的故意及客觀參與制造毒品的嫌疑。案發時間段林某甲的其他親戚朋友沒有經常進出某甲街xx號住宅。(2)經調查,2015年8月31日我所在某甲街xx號二樓查獲的疑似毒品及玻璃器皿系林某乙的朋友(一個不知名的三輪車夫所有的)於2015年8月28日放置的,2015年8月林某甲在深圳生活,但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林某甲不止一次出現在某甲街xx號二樓,故無法查明林某甲是否有在某甲街xx號二樓從事制毒活動。(3)經向林某甲的父親林某1及某甲街群眾了解,無法確定林某甲有在案發現場居住。(4)因為林某甲故意隱瞞其於2014年到2015年6月30日期間出現過某甲街xx號二樓制毒現場,所以無法排除林某甲有製造毒品的主觀故意及參加製造毒品的客觀行為。

8.證人肖某證言,證明:我認識一個林某甲的人,他在某甲街xx號有住所。我是在珠海開店時認識的,認識後就偶爾有來往。我曾經有過某甲街xx號林某甲的住所的鎖匙。去年(2015年)6月份(農曆)林某甲打我的手機,說不久可能有颱風,我現在寄幾件物品送給你,順便也將某甲街xx號的一把大門鎖匙一同寄過去,你收到後開門幫我把所有的窗用繩子綁住,我答應了。過兩天後我收到林某甲的快遞包(裡邊有一把剃鬚刨,一個手錶,一件上衣和一把鎖匙),我收到這些東西後當天下午就用林某甲寄來的鎖匙將某甲街xx號的大門打開再將大部分的窗用鐵絲綁緊。因為當時某甲街xx號(林某甲的住所)的2樓和3樓樓梯口房門都是鎖住的,我沒房門的鎖匙,所以我就沒進去裡面綁窗。我現在沒有保管某甲街xx號的鎖匙。因為去年林某乙被抓前的前幾天林某甲的老婆林某乙回來後向我要回了某甲街xx號的鎖匙。我保管鎖匙期間,沒有2樓3樓樓梯口房門的鎖匙,所以我進不了。林某乙被抓的事我一直沒有與林某甲聯繫,因為我好久沒聯繫到林某甲,他原來留給我的手機停機了。對林某甲和林某乙的其他情況我均不清楚。2015年我只去過某甲街xx號林某甲的住所兩次,一次就是去幫林某甲絆窗戶,另一次就是林某乙被抓那天我在某甲街xx號林某甲的住所樓下幫林某乙拿鎖匙,對其親屬是否常常在該住所活動,我不清楚。

9.證人林某2證言,證明:我父親林某甲是陸豐涉毒的網上逃犯,今天我陪同我父親林某甲從深圳回來陸豐甲子投案自首。前段時間陸豐市公安局的民警聯繫了我,讓我勸我父親讓他投案自首,這時我才知道父親被網上追逃這個消息,隨後,因我在深圳打工,父親也住在深圳,於是我就召集家裡人商量,並規勸我父親投案自首,通過多次的規勸,父親終於同意了自首。便於今天(2016年5月28日)陪同父親一起投案自首了。父親林某甲,1959年8月4日生,陸豐某甲鎮人,我不清楚父親是否涉嫌製造毒品的事情,我在深圳嫁人了,這麼多年我都在深圳,不清楚父親的事情。

10.證人林某4證言,證明:2015年我在某甲街xx號生活過有一個夜(清明節),其他節日我到某甲街號有幾次但沒在那邊過夜。我是住三樓,我在那邊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在那邊生活。2014年和2015年我有交過某甲街xx號住所的電費,具體交納過幾次記不起。我是親自到甲子供電所交納電費的。電費方式沒有用銀行或轉賬方式代扣。2015年我哥林某3有回來過但他有可能是在某甲村他岳父家生活。我母親林某乙每月的初一、十五都得拜神,還有村裡紅白事她都得回來參加。知道我母親林某乙以前因為頭部被人打過,偶爾有吸毒,我父親林某甲和弟弟林某3就沒有吸毒。我平時很少抽煙,只有跟朋友在一起應酬才有,單獨一個人時就沒抽煙。我去年(2015年)最後一次去某甲街xx號是9月份,當時我母親林某乙已被抓。我自父母購得某甲街xx號住所時就一直有該住所的鎖匙。我沒有參與制販毒和吸毒。

我最後一次見到父親林某甲是去年(2015年)農曆12月底在深圳我姐林某2的住所,我不知道他被網上追逃。我記不起來何時有去交納過某甲街xx號住所的電費,也沒有將交納電費的情況告訴我父親林某甲,2015年我有去過某甲街xx號兩次,我是清明節和我母親林某乙被抓前去過,具體時間記不起,我去過二樓客廳。因為我平時很少回老家,在回來過節時順便走走看一下,我沒有打開過二樓客廳的冰箱,我呆那裡最多不會超過半個小時,因為我只在那裡喝了一泡茶就走。我不清楚還有誰持有某甲街xx號二樓的鎖匙。我沒有吸毒和制販毒。

11.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某甲街xx號是一戶陸豐某甲鎮某乙人買房子的,居住約有10年了,期間一直是他們自己居住,沒有轉租或轉借他人。平時只有那個女戶主在這裡生活,她的丈夫跟兒子偶爾有來住而已。

12.同案罪犯林某乙供述,證明:今天(2015年8月31日)早上派出所同志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號)查到制毒的原料(幾種液體)所以我被傳喚到派出所。從二樓冰箱里搜出的制毒原料我不清楚是怎麼來的。我沒有參與制造毒品也沒有將房子借給別人使用,我的住所有三層樓,有加固防盜網,沒有被盜過,防盜網也沒有被破壞過。我和我老公住二樓,兒子住三樓,我們一家人偶爾有回來住過(只有在過節時才回來)。冰箱里搜出來的六部手機不知是我老公的還是我兒子的。我經常跟他們聯繫,但是不知道他們的電話號碼,我只知道我兒子的家庭短號是559。派出所同志帶我到我住所進行毒品勘查,整個過程我都在場,對勘查結果沒有意見。我有吸食毒品冰毒。我丈夫林某甲和兒子林某3都是從事裝修業,他們兩個都是做裝修家用貼牆紙的,平時有在深圳市或者陸豐市等地方貼牆紙等。我的住所(某甲街xx號)是十幾年前我丈夫林某甲花了10多萬元向一甲子人(具體名字我不知)購買的。當時是我丈夫林某甲一手操辦的,所以我沒在意老厝主叫什麼名字。我們一家人自購得某甲街xx號房後沒有將該房轉租轉借給他人使用。共有三層,一層是作廚房及停放摩托車使用,我和丈夫林某甲住二層,我兒子林某3住三層。我們跟鄰居關係可以,從來沒跟鄰居結過怨,沒矛盾。2015年8月31日公安同志在我家二樓陽台上發現掛有女人的衣服,那些衣服是我的。2015年5月31日我被抓的前2天,我回家發現家中很臟,我就從門口洗到門裡,從一樓、二樓、三樓一直洗,洗後我就自己洗澡,換衣服再洗衣服,然後將衣服晾在二樓陽台。我用布拖拖地板,布拖放在廁所或二樓陽台,現在記不起。二樓冰箱搜出的制毒原料及二樓的電子秤我不知道是誰的。二樓冰箱無人使用。

2015年1月至今我被捕前,我總共在某甲街xx號住所住過兩次,就是2015年8月29日和30日,因為2015年8月30日某乙村接拜神,所以才從深圳趕回來。我丈夫林某甲和兒子林某3從2015年1月至我被捕前,我們都一直在深圳生活並無回該房屋生活。該房屋鑰匙除了我還有我丈夫林某甲有,其他人均沒有鑰匙。2015年1月至我被捕前該住所沒有轉租借給他人使用。

因為我平時有頭疾,頭經常痛,所以我有二次從深圳回來後向一個在甲子新車站附近拉客的三輪車車夫買過毒品(每次買了50元冰毒,分三天吸食),後來那個三輪車車夫說:「阿嫂,你不用買冰毒了,我拿一些原料給你,教你怎做就好。」我答應了,就在2015年8月28日晚上我從深圳回某甲街xx號住所時,那個三輪車車夫就拿了幾瓶藥水到某甲街xx號,他說等他過一陣子才過來教我怎樣製造冰毒,因為2015年8月31日我被抓了,所以我還沒來得及聯繫到那個三輪車夫,也就還沒製造過毒品。那個三輪車車夫有到過我住所二樓幾次,具體次數記不起。2015年元旦至2015年8月31日,我老公林某甲和兒子林某3都沒有回去過某甲街xx號。他們都不知道我有吸毒和持有那些疑似毒品,他們也沒有吸毒和販毒、製造毒品。那個三輪車車夫我只知他是一個四十幾歲的男子,操潮汕口音,其他的情況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也沒注意他的三輪車是否有車牌,因為他說他看過人家製造毒品,要我先試著能不能製造出毒品,如能制出他也要拿一點過去吸。某甲街xx號的大門,鎖匙除我外還有我老公林某甲的一個朋友(具體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擁有過大門的鎖匙,二樓沒鎖。

1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與辯解,證明:因為我一直生活在深圳,所以之前一直不知道自己成為涉嫌製造毒品罪的網上追逃人員,前幾天聽我女兒林某2說我被陸豐市公安局網上通緝,並公布在手機網頁上,我剛開始還不大相信,然後女兒林某2就把手機上陸豐市公安局公布的網上通緝人員名單給我看,我才知道自己已經是網上追逃人員。後來這幾天我比較害怕,我女兒林某2就勸我說去投案自首,於是昨日(2016年5月27日)我決定投案自首,今天就讓女兒通知了瀛東派出所的民警過來深圳,將我接到陸豐市甲子鎮瀛東派出所接受訊問。我有聽說妻子林某乙因涉嫌製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但是我一直不相信我的妻子有製造毒品的行為。某甲街xx號的房子是我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和制毒相關的物品。我最少有三年沒有回來甲子,我妻子林某乙沒有跟我說她有制毒或者吸毒的行為,所以我才不相信。2015年8月31日我在深圳市我女兒林某5家幫其帶孩子,某甲街xx號沒有人在居住,我老婆也和我一起在我女兒林某5家。我老婆農曆2015年7月20日從深圳市回到某乙村拜「老爺」,後面聽說派出所到我家(某甲街xx號)撬我家的門,她就跑回去看,就被派出所的同志抓了。我老婆在2015年8月31日前約20天,回到村裡拜「老爺」,她有住在某甲街xx號,沒有別人在那裡住。我最少三年沒有回家了,包括春節都沒有回家。我不知道2015年8月31日派出所同志在我家裡(某甲街xx號)查獲的一些可疑制毒液體是誰的。我在林某乙被抓的當天是我朋友「肖烏殿」打電話告知我林某乙涉嫌製造毒品一事的,他的電話號碼是133××××6735,他目前在某甲鎮新南西甫園居住,離我新南的住家一段不遠的距離。林某乙被抓獲後,派出所有向我的家人發出傳喚我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我害怕被公安機關處罰,所以一直不敢回來,後來得知我被上網追逃了,家人也勸說我回家投案,將事情講清楚。林某乙被抓獲後我也一直沒回來陸豐。某甲街xx號的房子我自己有一套鑰匙,三年前我也有放一套鑰匙在我的朋友「肖烏殿」那裡,「肖烏殿」平時也可以出入。我這個房子我起碼兩年多沒有去繳過電費了,林某乙也不認識字沒去交過電費,電費卡就丟在我家的衣櫃抽屜里。我沒有吸毒也沒有制販毒的行為,我位於某甲街xx號的房子沒有出租出借的情況。我開始不知道林某乙有吸毒行為,等到她被抓後我才知道她有吸毒的情況。

我除使用手機號181××××6709號碼外,還使用過另一個手機號碼182××××6877,再沒有其他號碼了。林某乙涉嫌製造毒品一事,「肖烏殿」是用手機號打我的手機號,但當時「肖烏殿」是用哪個手機號打我的哪個手機號我記不起。我是自2013年3月份左右(國曆)離開某甲街xx號住所,自離開後至今沒回去過某甲街xx號。當時我到「肖烏殿」家,親自將某甲街xx號的鎖匙交給「肖烏殿」的,只有一把大門鎖匙拿給他。當時是為了方便我在外打工的兒子回來時可拿那鎖匙去開某甲街xx號的門。自2013年我離開某甲街xx號後,一直沒有交納過電費。2015年8月31日早上,公安機關在某甲街xx號二樓客廳提取到六張交納電費的票據,票據上的字是我寫的。對公安機關於2015年8月31日現場提取的物證登記表給我看後,只有編號為8(微型電子秤一台,二樓客廳冰箱提取)、9(台式電子秤一台,二樓客廳音箱上提取)、12(供電所交納電費發票六張,二樓客廳提取)、13(舊手機六部,二樓客廳冰箱木盒提取)、14(中國電信SIM卡二張,二樓客廳冰箱木盒提取)的物品是我的,其他物品不是我的。我當時將13號物品(六部舊手機)放進客廳冰箱時,當時冰箱里只有一個茶壺。我對(汕)公(司)鑒(DNA)字【2015】287號鑒定文書和(汕)公(司)鑒(化)字【2015】459號鑒定結果均聽清楚了。

2015年8月31日公安機關在我住所某甲街xx號查扣我的那幾張交電費發票,我沒去交電費,那些電費單有可能是我大兒子(林某4)去交的交納後他放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號的。那六張電費單只有一張電費單上面的字是我寫的(2015年1月15日的電費單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其他電費單上的字是不是我寫的,我因眼睛不太好,不能確定是不是我寫的。某甲街xx號的鎖匙是我老婆拿給「肖烏殿」的,當時我以為我老婆林某乙的行為也代表我,所以我就交代了我親自拿給「肖烏殿」的。公安機關查獲的那兩個手機號的卡槽(手機號碼分別是182××××6877和181××××6709)在某甲街xx號,而這兩手機號的SIM卡放在我女兒林某5的住所,這兩個手機號是何時開通使用的,我想不起了,但這兩個手機號都有實名登記。是我將這兩個手機卡槽(號碼是182××××6877和181××××6709)放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號的,什麼時候放的,現在記不起。這兩個手機號碼是以我的姓名實名登記的,具體時間我現在記不起,我只知道這兩個手機號是我自己拿身份證到甲子鎮內辦理實名登記的。也不記得這兩個手機卡槽是什麼時候放在某甲街xx號住所的了。我家裡人均不知道這件事。我自使用這兩個號碼後,很少用這兩個手機號。查獲那些含甲基苯丙胺液體和疑似制毒工具是誰的,我不知道,但那些含甲基苯丙胺的液體不是我的,只有電子秤是我的。上次我簽名確認過的那六張電費單是去年正月我的兒子林某3從深圳拿回去放在某甲街xx號的,是我大兒子林某4交費後拿到深圳交給我的。

2015年8月31日林某乙被抓一事是當天下午我朋友「肖烏殿」打電話告訴我女兒林某2,林某2再打電話告訴林某5,因為我在林某5家住,所以我知道此事。我聽朋友說公安局是有錯抓沒錯放的,所以我害怕也就沒到公安局或派出所質問,以致以後傳喚我也不敢去。我保證我這三年來一直都沒有去過某甲街xx號我的住所。我的兩個手機號卡槽在甲子辦理實名制登記後親自放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號的,其中一個顯示的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這個我解釋不清楚。我兒子林某4、林某3、林某6均沒在2015年7月-8月份去過某甲街xx號。也沒有親屬或朋友有去過上述住所。對(汕)公(司)鑒(DNA)字【2016】06004號鑒定書的鑒定結果,我聽清楚了。

二、法律分析

雖然是在林某甲的家是發現製造毒品的場所。

雖然經過查詢陸豐市供電局甲子第一供電所客戶檔案綜合查詢(抄表信息)、陸豐市甲子自來水公司抄表錄入明細報表等證據顯示陸豐市某甲鎮某甲街xx號住所2015年4月至8月間的用水量及用電量均為0,2015年9月用電量為71度,用水量為5噸。

雖然經過查詢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機號碼182××××6877激活時間為2014年7月27日、手機號碼181××××6709,無法查詢到上述兩個手機的2015年6月、7月、8月的通話記錄和基站信息,且該兩個號碼已經銷戶。

雖然在現場發現被告人林某甲的六部手機及兩台電子秤均存放在二樓冰箱內的木盒裡,

但是這些證據只能證明林某甲的住所是一個製造毒品場所或存在毒品,但憑這些證據材料還不足以證明林某甲參與制造毒品。理由如下:

第一,現有證據不能排除林某甲不在現場的合理懷疑。

證人蔡某、林某1、林某6、林某3、林某4、林某2、林某5證言證實被告人林某甲經常在深圳居住,偶爾有回到某甲街xx號住而已。

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三年內一直居住在深圳女兒家裡,沒有回去過某甲街xx號,不知道其妻子同案罪犯林某乙有吸毒,也不知道該住宅內有可疑液體,也不知道這些液體是何人所有,其沒有吸毒和制販毒的行為。

同案罪犯林某乙供述其老公被告人林某甲和兒子林某3在2015年元旦至2015年8月31日這段時間均沒有回去過某甲街xx號,他們都不知道其有吸毒和持有那些疑似毒品,他們也沒有吸毒和販毒、製造毒品。

即本案存在證明林某甲存在不在現場的證據

第二,現有證據表明該住所繳交電費是林某4繳納的,上述事實有證人林某4證言與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相印證,可以認定。

第三,同案犯林某乙供述該住宅內查獲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體是其被抓獲前幾天一位三輪車車夫拿給她,並想教她製造冰毒而存放在其家裡冰箱的,這可以證明這些毒品是其自己製造的,與林某甲沒關。

第四,證人肖某證言被告人林某甲將該住宅的鎖匙郵寄給他,要求其在颱風到來之前幫忙將該住宅的門窗用鐵絲綁好,該鎖匙直至同案罪犯林某乙被抓前幾天由林某乙向其要回,這說明除了林某甲,林某乙之外,其他人也有該住所的鑰匙,可以自由出入該住所,換一句話也就是說存在其他人在該住所製造毒品的可能性。

第五,公安機關的四份《說明》材料相互矛盾:「其不能排除被告人林某甲參與制造毒品的故意及客觀參與制造毒品的嫌疑,又無法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是否有在某甲街xx號二樓從事制毒活動。」既然「無法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是否有在某甲街xx號二樓從事制毒活動」,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不能認定林某甲參與制造毒品。

第六,本案沒有在現場發現林某甲在該住所居住的物證,譬如林某甲進去該住所的監控視頻,林某甲隨身衣服等物品。

三、結論

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對被告人林某甲有參與制造毒品形成唯一性,也無法證明現場繳獲的毒品是被告人林某甲所持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在某甲鎮某甲街xx號製造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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