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幕的誕生」——《演誕》晉級承諾背後的是是非非
執筆人: @Olive Xiong (北京市影視娛樂法協會會員)
從章子怡劉燁吵架霸佔熱搜,到宋丹丹微博向辛芷蕾致歉;從歐陽娜娜黃聖依合體貢獻「鬼畜」素材,到袁立正面對峙節目組和導師,《演員的誕生》幾乎期期有熱點,場場有衝突。其實,從鄭爽、歐陽娜娜等新生代演員成功晉級時起,「黑幕」、「內定」等傳言就已不絕於耳。而袁立與節目組「曠日持久」的輿論之戰則赤裸裸地將幕後的黑暗呈現在我們面前,為我等「吃瓜群眾」貢獻了一場年末大戲。
12月10日,袁立在微博曬出其與節目工作人員應易璐的聊天記錄。可以看出,應易璐兩次向袁立做出了贏得第一輪、晉級第二輪的保證。在此基礎上,袁立表示可以考慮參賽,並要求將其落實到合同中。同日,節目官方微博「浙江衛視演員的誕生」對此作出了回應,表示節目並不存在操控與黑幕,而晉級承諾僅為應易璐的個人行為。目前,該條微博已被刪除。同日,應易璐也在微博上作出回應,稱其「個人在沒有跟頻道領導彙報的前提下,擅自對袁立姐做了確保她晉級的承諾」,與節目組晉級承諾系個人行為的說法一致。12月11日,針對節目組和應易璐的回應,袁立發微博稱應易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相應責任應由浙江衛視承擔。12月19日,微博「浙江衛視中國藍」以衛視身份發聲,稱不存在暗箱操作、刻意醜化和投票作假。
節目的台前固然是觀眾討論的起點和熱點,而幕後的操控、劇本、作秀則更容易引起全民的探索與討論。由此,袁立事件在輿論上迎來了一個小高潮。而從法律的視角來看,諸多問題也應運而生——假設雙方合同書中並未「內定條款」,那麼是否屬於以後合同更改前合同?「內定」條款本身是否有效?晉級承諾究竟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袁立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善意」?
一、「先上車後補票」——補簽合同有風險
12月10日,袁立曬出與節目組工作人員的聊天截圖,稱其經過無數次的「乞討」才在10月30號收到合同和報酬,這距離袁立與應易璐10月12日在微信上敲定參演已經過去十餘天,距離袁立10月16日參與錄製節目也有十日有餘。目前,袁立尚未在微博上曬出其與節目組之間的合同書的完整內容,所以「內定」條款究竟是否「落實到合同」也不為外人所知。但是,假設合同書中不存在該條款,我們應該如何看待這一條款的效力?
(一)「微信合同」不僅是合同,還是書面形式的合同
根據袁立曬出的與應易璐的聊天記錄,雙方已經過要約、承諾等締約階段,合同實際上已經成立。雙方的合意是通過微信完成的,袁立其後也多次要求合同書。那麼從法律上來講,這種「微信合同」屬於何種形式呢?
根據《合同法》第十條,訂立合同可以採取書面、口頭和其他形式。但是,對於書面形式的合同,我們的刻板印象則僅有合同書。其實《合同法》第十一條顯示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均是訂立合同的書面形式。微信聊天是電子數據的交換,應屬數據電文。故「微信合同」不僅是合同,還是書面形式的合同。
(二)如果合同書中無「內定條款」,該條款就「打水漂」了么?
由於收到合同書時袁立其已經完成了節目的錄製,未能晉級成功也已成定局,故浙江衛很可能不會將「內定條款」起草入內。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是後合同對前合同的修改?應以何者為準?
內參叔認為,此處並非合同書對「微信合同」的修改。相反,應以「微信合同」為準,晉級承諾不因未落實到合同書而消失。一方面,合同書僅是對「微信合同」內容的確認,並非雙方達成的新的意思表示。要探究雙方真實的合意,仍應以經過實質要約、承諾的「微信合同」為準;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類似於該條規定的合同的成立,晉級承諾條款雖未落實到合同書中,但是袁立已經履行了錄製節目的主要債務並被浙江衛視接受,那麼該條款依然成立。
二、「內定條款」的效力
(一)對合同內容的理解
明確合同的內容即雙方的債權債務,對於理解「內定條款」的效力及影響範圍有很大意義。上文已述,在袁立曬出的聊天記錄中,應易璐稱可以保證袁立進入第二輪,袁立也表示同意。這實質上是雙方就「內定」條款達成合意,而該條款也作為浙江衛視的債務,成為了合同的一部分。我們可以將這個合同理解如下:浙江衛視發出要約,袁立承諾,合同成立。而內容的內容即雙方的債權債務為浙江衛視負有支付報酬與保證袁立晉級的債務,袁立負有參賽、表演的債務。
(二)「內定條款」的無效——合同的部分無效
針對「內定條款」的效力,劉承韙教授和歐陽九律師在接受紅星新聞的採訪時均認為該條款無效。一方面,該條款不符合了節目所宣傳的競技性質,違背了真人秀節目職業倫理,未能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另一方面,該條款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和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既通過惡意串通損害了其他參與演員的公平合法權利,又損害了廣大觀眾知情、維持競技公平、公正、公開等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對此,內參叔表示贊同。進一步思考,該條款的無效將導致怎樣的後果?是整個合同就此無效還是僅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合同的部分無效,即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內參叔認為,在此事件中,內定條款的無效並不影響浙江衛視支付報酬、袁立參與競賽、錄製節目的其他內容,故應認定為合同的部分無效。
三、關於職務代理行為的爭論
上文已述,我們認為「內定」條款的部分是無效的,也就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就該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的問題上,袁立與節目組有很大爭議。故本部分在假設該條款有效的基礎之上,試判斷該行為的性質與效力。
(一)晉級承諾可能構成職務代理行為
一般而言,職務行為又可分職務代表行為和職務代理行為兩種。前者的主體一般為法定代表人,後者多為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前者行為本身即被視為法人之行為,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是統一的,代表人並不具有獨立地位,而後者是其他工作人員依法人之授權,與交易相對人發生外部法律關係,代理人與法人之間是代理關係,代理人本身具有主體地位。
結合本次事件,由於其身份為非法定代表人的一般工作人員,其行為也是存在獨立意志,故若假設應易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則應認定為職務代理行為。
(二)爭議的焦點——對職務代理定義的分歧
關於職務代理的認定,我們需要回溯法律的沿革。從《民法通則》到《民法總則》,立法的態度似乎有所轉變。
《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此兩條被認為是《民法總則》之前對職務代理行為的一般性規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並未將授權明確為職務代理行為的要件。
而《民法總則》似乎對這一點有所突破。《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這條作為對職務代理行為的規定,明確將主體身份、代理名義和「職權範圍內」作為職務代理的構成要件。
鑒於我國法律並未對職務代理行為作出明確定義,此處可能產生分歧:當一個行為由具有職務代理身份的主體所為,並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但是未經授權,那麼此行為是否為職務代理行為?尤其是當這種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條件時,應被認定為職務行為還是表見代理?
(三)法律人的分歧
雖然無論是職務行為還是表見代理,均需要證明袁立有理由相信這種承諾是許可權範圍內做出,其效果也均為浙江衛視承擔責任,但是法律人對此行為的定性之戰卻樂此不疲。
有人認為該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因為藝人統籌整個過程應該是一個職務行為。她是在做欄目組導演的工作的時候,所作出的一系列的行為,應該是代表了浙江衛視的。至於浙江衛視說她沒有許可權來作出承諾,這是從另外的角度認定的問題」,見張萍、方宏律師在微信公眾號「個案說法」發表的文章《怒懟"演員的誕生" 袁立維權會成功嗎?》;有人認為該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如小A在微信公眾號「騰智律師」上發表的文章《袁立VS<演員的誕生>——法律可以解決的問題為啥要撕?》就認為應易璐需要有相關的授權而且她承諾的內容在授權範圍內。除此以外,所有做出的承諾均可以被認為是無權代理,其法律效力存疑。
結合本次事件,由於袁立的披露中未顯示有任何能夠證明應易璐具有相應的承諾授權,因此該承諾不屬於職務行為;還有人迴避職務代理與否的問題,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立場出發,認為「如果相對方也就是袁立本人並不知曉(也不可能知曉)藝人統籌超越職權的話,那麼該承諾會因為基於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的原則和法理而被認定為有效」,見白小莉在微信公眾號「TA娛樂法」發布的文章《從袁立事件看綜藝節目的「規則」與「潛規則」》。
(四)晉級承諾不是職務行為,袁立的「善意」也存疑
不難發現,法律人爭議的核心在是對《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中的「職權範圍內」的解釋的不同——是應理解為外觀意義上的職權範圍還是實質上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授權的職權範圍。若認為職務代理僅指經過授權的代理,那麼應易璐的晉級承諾則並非職務代理;若認為職務代理的含義更為寬泛,包括雖未經授權但符合職權外觀的行為,那麼晉級承諾則屬於職務代理。
內參叔認為,基於職務代理定義的不明確,上述兩種觀點均能自圓其說,同時是殊途同歸的。如果對職務代理采較為寬泛的定義、認為應易璐的行為是職務代理,那麼也要符合《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要求——證明袁立是善意相對人;如果采狹義,認為授權是職務行為的要件、應易璐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那麼該行為就是廣義上的無權代理。若能證明袁立有理由相信應易璐有代理權,則構成表見代理。無論采何種態度,實質上都需要證明袁立的善意,得出的結論也都可能是由浙江衛視承擔責任。
但是,內參叔更為支持將職務行為做限縮解釋——應易璐的行為並非職務代理。其一,《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已經很明確地將「職權範圍內」作為職務代理的要件;其二,若將職務代理做寬泛解釋,實質上是涵蓋了表見代理的制度價值。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對「表見代理」的規定其實則與第一百七十條有所重複;其三,在無訟上以「職務代理」、「表見代理」、「超越代理權」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會發現司法實務是將職務代理與表見代理做分別處理的,也即雙方的制度價值並不衝突,諸多判決都對職務代理進行了限縮解釋。
在認為晉級承諾並非職務代理的基礎之上,可以認為應易璐的行為屬於廣義上的無權代理,其效果是否應由浙江衛視承擔則需要進一步判斷其是否符合表見代理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需要「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具體到此次事件中,則需要判斷袁立是否有理由相信應易璐作為統籌導演有權作出晉級承諾。這需要參考行業慣例、袁立對應易璐工作職位的了解程度等信息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內參叔而言,一個統籌導演有許可權左右評委的選擇、代替節目組做出晉級承諾,這是不合理的,所以或許袁立在法律上的「善意」或許是存疑的。
內參叔曰:
無論是合同書的缺位,還是私人承諾的出現,這場「黑幕的誕生」都已以並不優雅的姿態塵埃落定。雙方交鋒半月有餘,儼然2017年娛樂圈收官的一場大戲。我們有驚訝、有失望,我們有憤怒、有反思。雖然事件餘熱仍然霸佔熱搜,但是從觀眾的評價來看,《演員的誕生》不可避免地走向了「高開低走」的結局。2018年,希望這檔號稱原創的綜藝能多一些「演值」,少一些「浮躁」;多一些「天朗氣清」,少一些「月黑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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