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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網路集資詐騙罪無罪辯護6大實戰對策(2017)

陳北元集資詐騙罪辯護律師

核心提示:

集資詐騙罪的構造模式(6大要素)

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非法公開向社會公眾實施利誘性欺詐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等非法集資案件一直是近兩年司法打擊的重點。筆者在執業中成功代理了數起金融犯罪案件,包括李某某特大集資詐騙案、某銀行辭職高管團隊特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郭某特大非法經營案等等,被告人獲得不同程度減輕處罰,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

筆者根據自身辦理集資詐騙案件的經驗,總結了集資詐騙罪的構造模式(6大要素):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非法公開向社會公眾實施利誘性欺詐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集資詐騙罪。並結合該8大要素總結出《集資詐騙罪無罪辯護6大對策2017》: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刑法修正案九廢除本罪死刑)【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集資詐騙罪辯護無罪辯護對策一、無非法佔有目的之辯

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活動,外人看不見,摸不著,無法深入其內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觀心理只能通過外化的客觀行為來推定。至於如何在實踐中確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月21日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以及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中所明確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八種情形。

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紀要》同時指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因此司法實踐中,在處理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具體可以從一下幾個方面判斷:一是行為人集資款的資金用於合法經營,而非子虛烏有的投資項目,佔有揮霍的說法難成立;二是許諾高額利息不能支付是誠信有虧,不能據此認為具備非法佔有目的。

集資詐騙罪辯護無罪辯護對策二、無使用「詐騙方法」之辯

按照《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一般案例中,行為人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主要可從如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否隱瞞用途。行為人在向各債權人借取資金的時候,說的是借款用於公司經營、資金周轉,但事實上卻用於償還公司債務,不能據此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一種欺騙。

二是未聲明負債。行為人借款時沒有向債權人明確告知其企業是在負債經營,此行為亦不屬於欺詐。因為沒有哪一條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時候必須向對方晒晒賬,亮亮家底,或者明確告知對方自己是不是負債,負了多少債。實踐中,除了銀行貸款,也從來沒有人會在借款的過程中報告這些情況。既然法律沒有這樣的要求,行為人沒有向債權人報告企業負債情況的做法就不是違法,沒有違法就談不上欺詐。

三是是否虛假宣傳。即使在行為人借款過程中,使用的宣傳冊中有虛假內容,而這些內容主要是誇大成分進行企業經營的宣傳推廣之目的,也與行為人的借款沒有必然的聯繫,以此宣傳手冊認定行為人存在欺詐是不客觀的。

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相應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行為,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辯護無罪辯護對策三、非不特定社會公眾之辯

司法解釋中並沒有直接規定集資詐騙罪要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但是,《解釋》第四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而第二條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而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因此,「集資詐騙罪」完整定義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素中,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是必備要件。在詐騙相關財物時,不是以非法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為手段,其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特徵,為普通詐騙罪。不是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就不能認定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辯護無罪辯護對策四、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合法性之辯

控方指控的事實如果不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按照刑法原則,疑罪應當從無判決。

而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以《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或者《計核報告》等形式存在的鑒定意見,是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證據,從鑒定意見入手,進行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

由於集資詐騙罪必然會涉及數額計核的問題,因此針對計核問題的鑒定意見,系還原案件事實情況的關鍵。此類鑒定意見主要涉及涉案單位、個人的資金情況,涉案項目的投入情況,被害人資金的處理情況等等,其複雜、材料眾多的特性決定了該鑒定意見需由專業的、具備資質的單位進行分析。因此,一份鑒定意見能否站得住腳,成為案件能夠定罪處罰的關鍵因素。

實務中,辯護律師應就鑒定意見進行分析,通過該意見製作過程中的委託單位、鑒定單位、鑒定方法、過程、材料等各方,形成辯護律師的質證意見,再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該鑒定意見是否具備證據資格、證明力大小等不同的辯護觀點。

尤其許多互聯網集資詐騙的特點,導致這些案件中很難獲得線下完整書面財務憑證,偵查機關一般會根據互聯網留有的痕迹,委託會計司法鑒定出具鑒定意見書,這些司法鑒定結論一般僅依賴查獲的電腦硬碟所記載的電子數據,並非是對會計帳冊的會計憑證作出。僅能理解一種數據統計,而非司法會計鑒定。

這些司法鑒定往往因要件缺乏,對其中電子數據中的一些記錄內容所表達的含義,由於並不屬於對會計憑證的判斷,導致該司法會計鑒定超越會計鑒定的範圍,使得鑒定意見缺乏客觀性和準確性而喪失證明力。辯護律師可以提出鑒定結論不客觀、不公正、不準確、不全面的辯護意見。

集資詐騙罪辯護無罪辯護對策五、互聯網電子證據缺陷之辯

熟練掌握電子證據的法律法規,這是做好網路犯罪辯護的前提條件,也是重中之重。針對偵察階段公安辦案要求的規範性文件,目前有四份:《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關於辦理網路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電子證據檢查規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我們需要熟練的掌握這方面的法律法規,才能發現辦案程序上的瑕疵和疑點,這樣才能對辦案機關提出切實到位的辯點。

由於電子證據的特點,決定了偵查機關在取證過程中的程序合法性和證據客觀性很容易出現問題,辯護過程中需要嚴格質證電子證據的合法性要件,如果取證程序或者載體存在問題,可以提出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刑事證據要有嚴格的標準才能發揮證據的證明力,否則應該按照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處理。

集資詐騙罪辯護無罪辯護對策六、合法民商事經營行為之辯

被告人的行為是合法的民商事經營行為,不能混淆經營投資行為、民間借貸行為。廣義的民間借貸是各種民間金融的總稱, 泛指不通過官方正式金融機構的一切民間金融活動, 通常包括合會、社會集資、一般居民之間的借貸、民間典當業、 農村合作基金會等融資活動。 而狹義的民間借貨是以私人之間的借貸為主,同時還包括個人向集體企業和其他資金互助組織的借貸。合法民間借貸一般為特定對象,而不是不特定社會公眾。而以一些具有互聯網屬性的P2P借貸、眾籌融資模式,如果該行為已取得相關部門的依法批准,從而以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客觀方面的法定要求不具備,而進行無罪辯護。

總之,集資詐騙罪有涉案金額巨大、涉及面廣及涉案人員、受害人較多等特點,專業的辯護律師在辦理集資詐騙案件時,需要聚焦集資詐騙罪的特點,並以過硬專業、智慧、責任心、經驗形成精準辯護策略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我們團隊具備這樣的優勢。

註:本文參考了中國檢察出版社《刑事案例訴辯審評——集資詐騙罪》斯某某等人集資詐騙案等文章

作者簡介:

陳北元,著名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商事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擅長辦理重大商事犯罪案件,尤其對新型網路新型金融涉眾型犯罪如合同詐騙罪、非法經營罪、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走私罪等新型商事犯罪有深入研究。致力於開創商事犯罪辯護「精準化」模式。作者聯繫郵箱:jingbianjun2017@163.com 電話:13825087566

陳北元律師商事犯罪辯護十大經典案例:

1、涉及全國十餘省、被控金額5000多萬元的互聯網保健品詐騙罪、非法經營罪一案(廣州中院),經陳北元律師辯護,成功實現三罪減兩罪、重罪變輕罪,將可能判無期徒刑的詐騙罪改變定性最終認定為非法經營罪,頭號主犯由僅判8年刑期。

2、某銀行離職高管團隊被控近億元非法集資案(江蘇無錫),經陳北元律師辯護減輕處罰。

3、著名的廣州新中國大廈商戶涉嫌2000萬元合同詐騙罪案,介入後緊急出具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法律意見書,在被刑事拘留第37天取保候審,成功阻止批捕。

4、銷售假冒日產NISSAN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案(廣州法院),涉案金額達百萬元,經辯護認定數額減半,主犯僅獲緩刑判三緩五。

5、某省前副省長女兒(案發前其父已經去世)被控跨省涉案金額500多萬合同詐騙罪案(江蘇南通法院),推翻主要證據,減少金額為30萬元,判3年刑期。

6、著名電器經營商國某電器某區域負責人職務侵佔案(廣西南寧),介入後出具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法律意見書,在被刑事拘留第37天取保候審,成功阻止批捕。

7、廣州某糧食經營企業負責人被控涉案2000多萬元的合同詐騙案(吉林省),辯護律師實際調查了解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多方提出偵查監督,成功阻止批捕,取保候審,最後撤案處理。

8、東莞市某台資公司特大走私案(廣州中院)偷逃稅額一百多萬元,獲法定刑一半以下減輕處罰、僅獲4年刑期

9、涉廣東省科技系統窩案的某上市公司博士高管特別重大賄賂案(廣州法院),10天取保候審,判決減輕處罰,緩刑判一緩一。

10、中央電視台多次報道、轟動全國的中國反毒第一案廣東陸豐甲子製造販賣毒品之蔡某某案(佛山中院),刀下留人獲死緩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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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節 雙重確認原則——不讓人犯罪的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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