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人們傾向於譴責受害人?
知乎上有個很火的問題,叫做「強姦案中為什麼會有譴責受害者習慣?」,其實不僅在強姦案中,我們會發現幾乎所有的犯罪中都會出現一些譴責受害者的聲音,這其實是犯罪心理學上的研究範圍。今日,北京聖運(天津)律師事務所來談談譴責受害者的原因和分析。
對於法律責任,哈特的責任理論中有四個組成因素,其中包括原因責任、角色責任、能力責任、義務責任。原因責任即引起結果的責任,很多人在譴責受害人時,往往將產生犯罪的原因責任歸結於受害人,即「如果受害人不出現在案發地點,會被侵害嗎?」之類的言語。
其實,人們行為的產生無法用常見的自然科學的武器來作戰。人們習慣於對任何事尋找一種相對可靠的解釋,源於對無知的天然焦慮。但是這種過度解釋,會導致很多不能解釋的事物被錯誤解釋的問題,然而一切規律在解釋人類行為方面上幾乎沒有用處。法學家沃克提出,「處在某種順序上的某個事件,都可以用不同的規律或者或然性解釋進行說明,社會科學中的概況,是典型的低水平相關,很難用來解釋犯罪事件的必要條件,更不要說解釋犯罪事件的充分條件。」
我們知道,對於一個犯罪行為的產生,有兩種理論,即行為是個體本身的功能體現還是在情境作用下賦予的一種功能?對於一個實施正當行為的受害人,他會參與到此種情境作用下,但能否決定到侵害人的實施行為呢?較為嚴格的決定論認為會決定犯罪行為的產生,溫和決定論的觀點認為會影響到犯罪行為的產生,自由意志論認為犯罪行為的產生取決於個人意志,不受外界情境的影響。認為受害人的行為產生了相應的情境,進而導致了侵害人的犯罪行為,這是譴責受害人習慣的心理根源。將受害人的行為作為一個情境原因,導致犯罪或者影響犯罪的產生,是人們對於犯罪行為的解釋嗜好。但情境並不僅僅由受害人所創造,更要注意的是整個社會已經有一個完整的框架作為抽象存在於侵害人行為之中了。
譴責受害人其實是一種法律功利主義的體現。法律功利主義更傾向於科學的、注重實效的決定一些預防措施,即本心是不想看到犯罪,對犯罪行為有天然的厭惡感,但錯誤的將受害人合法正當的行為作為引起犯罪結果的原因,這個就出現了認識偏差。
因此,在評判犯罪案件時,請不要產生認識偏差,這樣反而會進一步傷害受害人。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商業轉載請聯繫北京聖運(天津)律師事務所獲得授權,非商業轉載請註明出處。) 文/ 武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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