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誤診致患兒部分腸管被切除,達九級傷殘
事件經過
2015年6月24日,某甲因間斷嘔吐1天、發熱、流涕等至被告處就診,進行了血常規檢查,並輸液治療,診斷為「上感(腸胃型)」。次日,某甲再次至被告處就診,被告建議住院治療。考慮腸梗阻,建議轉院治療。某甲於2016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腸梗阻;腹腔積液」,住院1天。某甲於出院當日至乙醫院門診並住院治療,當日行「腹腔鏡檢查術+迴腸病損切除術+迴腸結腸吻合術」;並於7月1日再次行「開腹探查+腸切除腸吻合術」。術後於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17天。
患方觀點
2015年6月24日,某甲因間斷嘔吐、發燒等不適癥狀至甲醫院處就診,門診診斷為急性腸胃型感冒,給予抗炎補液治療,未見好轉。次日,某甲再次至甲醫院就診,門診建議住院補液,某甲於當日辦理入院事宜。6月26日,經腹部B超檢查及腹立位檢查提示腸梗阻,甲醫院建議至乙醫院治療。當日,某甲至乙醫院就診並住院,診斷為腸套疊、腸梗阻,並立即進行了手術。術後第5天,某甲出現腹脹、腸梗阻表現,遂於7月1日再次進行手術,並於7月13日出院。某甲認為,甲醫院在診療過程中,違反了醫學常規和診療規範,誤診、誤治並最終導致回盲部及部分腸管被切除,併產生術後吻合口周圍腸管粘連較重的嚴重後果,故某甲訴至法院,要求甲醫院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甲醫院賠償醫療費7647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9000元、住宿費1072元、殘疾賠償金229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複印費108.4元,上述共計423454.53元,要求甲醫院按照50%的責任比例賠償211727.27元。
院方觀點
甲醫院辯稱:不同意某甲的全部訴訟請求。甲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符合診療規範,不存在過錯。某甲因發熱嘔吐等癥狀至甲醫院處就診,急診經檢查診斷為胃腸型感冒,並進行了對症治療;並考慮可能是腸梗阻在病歷中作了詳細記錄,要求某甲根據病情變化進一步檢查以確定診斷。次日,某甲至急診進行了腹部檢查,確診後便告知轉院治療。某甲至乙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某甲部分腸管切除的損害後果是其自身疾病導致的,與甲醫院的醫療行為無關。
專家評析
甲醫院在某甲診療過程中存在對某甲腸套疊的特殊性認識不足、未能及時完善鑒別診斷的過失,該過失在一定程度上使某甲失去了獲得更好治療結果(保守治療,灌腸複位)的機會。同時也考慮到本例某甲腸套疊臨床表現的不典型性,對醫方及時正確診斷也產生了一定的干擾,故綜合本例病情發展演變經過、病例特點以及醫方的診療過失行為,建議醫方對某甲部分腸管切除承擔輕微責任。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承擔醫療侵權賠償責任的前提,是看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與患者的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甲醫院對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過失,建議對某甲部分腸管切除承擔輕微責任;故本院採信上述鑒定意見,結合本案情況,酌定責任比例為10%,甲醫院對某甲的合理主張應按該比例予以賠償。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於法有據,且提交了相應的證據,甲醫院均應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具體金額由本院核定。
2.住宿費主張,某甲雖不屬於至外地就醫,但考慮某甲住院時的年齡、病情,某甲陳述及主張亦屬合理,本院對該項主張酌情予以支持。
3.某甲主張複印費,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4.某甲年齡尚幼,部分腸管切除構成九級傷殘,勢必會對其身心造成影響,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對金額調整後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醫療費七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住院伙食補助費一百七十元;
三、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營養費六百元;
四、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護理費九百元;
五、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住宿費一百元;
六、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殘疾賠償金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七、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
八、駁回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司法鑒定費14400元,由某甲負擔10000元(已交納),由甲醫院負擔4400元(某甲已支付,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直接支付給某甲)。
案件受理費2238元,由某甲負擔1872元(已交納),由甲醫院負擔366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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