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離婚財產糾紛中涉外房產處理的法律適用實證分析
隨著國際、區際活動日益頻繁,我國夫妻海外置業也不再罕見,因離婚而引發的涉外房產分割糾紛便不可避免。本文擬從離婚財產糾紛中涉外房產處理的法律適用的角度,對我國司法實踐情況進行分析和研究,從而得出我國法院對該類問題法律適用的傾向性,以期為實務及海外購房的夫妻提供參考。
關鍵詞:離婚,財產糾紛,涉外房產,法律適用
一、離婚財產糾紛中涉外房產處理的裁判要點
筆者在公開的裁判文書中對離婚糾紛以及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中涉及海外房產的案件進行檢索,共檢索出十份判決文書。十份判決書中最終對於海外房產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處理的有四份,不予處理的有六份。筆者將對此進行更進一步的分析。
(一)我國法院予以處理的情況
1.屬於夫妻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糾紛,適用我國法律。
案例:劉某紅與被上訴人吳某鋒離婚後財產糾紛二審【(201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576號】
案情簡介:2007年2月12日吳某鋒作為購買人在澳門簽訂《承諾買賣合約》購買位於澳門的訴爭房屋,並在此合約上記載其為已婚,妻子是本案劉某紅,澳門物業登記局對涉案房屋2007年3月12日登記記錄顯示產權人吳某鋒,已婚,配偶劉某紅,財產制度「取得共同財產制「。雙方在2007年5月16日登記結婚。而在2010年的5月20日,吳某鋒在澳門將房屋的登記信息更改為「吳某鋒,男性,未婚,成年」。現二人預離婚,劉某紅認為根據澳門的法律規定,按照其購買方式,澳門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吳某鋒2010年將房屋登記信息修改的情況屬於違法,主張分割。
法院裁判要點: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認為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不予處理。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的法律適用錯誤,改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認為對訴爭房產的處理仍適用我國法律。最終法院通過對事實的認定,依據我國法律處理的結果是訴爭房屋為劉某鋒婚前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購買美國房產一方拒絕舉證承擔不利後果,判決美國房產及國內房產一人一套。
案例:王某與佟謀離婚糾紛二審【(2015)一中民終字第01007號】
案情簡介:王某與佟某於1978年結婚,1994年王某前往美國學習,並在美國工作至今。2014年王某起訴至海淀法院,主張離婚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住房一套,而佟某主張王某在美國購買了住房一套。一審庭審王某拒絕向法院提供其在美國財產情況,並表示財產在美國應適用美國的法律進行處理。
法院裁判要點:海淀法院認為,結合雙方各自生活現狀,根據便利於生活的原則進行分割,在中國的房子歸佟某所有,在美國的房產由王某所有。王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北京市一中院,並在二審期間提交了關於美國房產的相關證據,北京市一中院認為,王某與佟某在北京登記結婚,佟某在北京居住,雙方共同財產在北京,雖然王某長期在美國生活,但其在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故因離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糾紛,適用我國法律。對於房屋的價值,王某在一二審期間均未能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對此其應承擔不利後果。綜合考慮北京的住房歸佟某,美國的房產相關權利由王某所有。
3.雙方達成協議,法院予以認可。
案例:(1)湯某某與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號】、
(2)傅某某與TONI某某離婚糾紛一審【(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0號】
案例(1):原告湯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於2003年結婚,婚後不久,被告陳某某前往美國定居。2008年原告前往美國,但因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4年原告湯某某回國。後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包括位於美國的一處房產。根據判決可以看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於財產分割達成了協議。法院認為被告陳某某的經常居住地在美國,故本案民事關係應屬涉外民事關係。現在原告是起訴離婚並涉及對夫妻財產以及父母子女人身的處理,故依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最終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可了雙方達成的協議,判決美國房產權益歸被告陳某某所有。
案例(2):原告傅某某與TONI某某對於離婚問題已經達成協議,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按照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對於協議內容予以支持。財產分割中包括了一處位於國外的房產,對此法院的觀點是「鑒於雙方的房產在國外,無法在本案中處理,現被告自願補償原告250萬元,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法院並未在判決書中體現房屋所有權如何處置,只是認可了被告對於原告補償250萬元。
(二)我國法院不予處理的情況
1.因無法查明產權屬性以及出資情況,故不做處理。
案例:趙某與孫某離婚糾紛一審【(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091號】
案情簡介:原告趙某訴被告離婚,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包括一處坐落於美國馬薩諸塞州房屋一套,原告在訴訟中提交了房屋資料一份,並主張其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被告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該房屋系被告在婚前與其父母共同購買。
法院裁判要點:法院對於原告提供的房屋資料表示真實性無法確認,也無法證明該房屋是婚後共同財產。最終關於此處房屋判決如下「關於美國房屋,由於上述房屋在美國,本院無法查明上述房屋的產權歸屬,更無法查明房屋出資情況,故上述房屋在本案中不做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2.因無法核實財產的具體情況及價值,故不予一併審理。
案例:原告愛新覺羅某訴被告鄒某離婚糾紛一審【(2015)皇民四初字第00604號】
案情簡介:原告愛新覺羅某訴被告鄒某離婚,主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鄒某表示位於日本東京的兩處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而原告愛新覺羅某則主張日本的房屋是其父母出資,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屬於個人財產。
法院裁判要點:判決書中未就雙方針對日本房屋的舉證情況進行表述,法院關於日本的房屋的觀點如下:「關於原、被告名下目前在日本的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因財產均在日本國境內,本院無法核實財產的具體情況和價值,故在本案中本案不予一併審理。「
3.原被告一致表示美國的房屋及其產生的債務另行處理。
案例:陳某與郭某甲離婚一審【(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7號】
案情簡介:原告陳某起訴被告郭某甲離婚並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表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還有一處位於美國的房產,市場價值至少為人民幣300萬元。原告就美國的房屋提交了銀行律師的證明信,結算清單、有限制條件的房契負債的公證證明房屋的購買價格以及貸款,並證明該房屋是經濟適用房,使用和銷售都有限制,只能居住,市場估值不能反映真實價值。原告陳某表示位於美國的房產應該使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不應在本案中分割。
法院裁判要點:法院並未就美國房產分割應該適用哪國法律作出表示,也未就雙方的證據情況予以說明,對於此處房產及其貸款的處理,法院在判決書的表示,「原被告在庭審中一致表示該房屋及因該房屋而產生的債務由雙方另行處理。」
4.不動產物權,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不予處理。
案例:程某某與鄒甲離婚糾紛一審【(2011)麗青溫民初字第15號】
案情簡介:原告程某某起訴被告鄒甲離婚,被告鄒甲在答辯中稱在義大利以86000歐元購買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財產,目前價值為100000歐元,主張原告一次性補償其50000歐元,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並提供了房產證複印件及認證材料。
法院裁判要點:對於被告鄒某提供的房屋產權證據,法院認為其形成於國外,經過使領館認證,形式、來源合法,法院予以認定。但是對於該房產的分割法院認為:「被告要求分割在義大利購置的房產,因訴爭房產系國外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不予處理。」
5.匯款已用於購買國外房屋,對國外的財產無法查明,故不予處理。
案例:周甲與王某某離婚糾紛一審【(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6號】
案情簡介:原告周甲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訴被告王某某離婚,主張依法分割其及其母親分五次匯給被告的欠款合計約100萬元。被告表示上述款型已經購買了位於澳大利亞的房產。
法院裁判要點:針對原告提出的其及其母親匯給被告的款項,法院依據第一次起訴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號】案件中認可的該匯款已經用於購買房屋,對於分割此款項的請求不予認可。對於購買的房屋,法院認為「因購買房屋在澳大利亞,本院對國外的財產無法查明,故對澳大利亞房屋本院不予處理。」
6.因未提供翻譯件,無法確定外文材料的真實性,故不做處理。
案例:葉某與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0號】
案情簡介:原告葉某起訴被告徐某離婚後財產分割,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由被告徐某支付其一半折價款。原被告曾就離婚問題經法院調解而離婚,但並未對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本案中涉及美國房產一套。庭審中法院調取了原被告在調解離婚一案中提交的關於美國房產的外文材料複印件。
法院裁判要點:法院認為,「原被告就雙方所稱的美國房產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也未根據法律的規定提供相應的翻譯件,本院無法確定該外文材料的內容及真實性,本案中對原、被告所稱的美國房產不作處理,如確有證據證明該美國房產確實存在,可由相關方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確定由何國法院管轄,另案訴訟解決。」
二、關於離婚財產糾紛中涉外房產處理的法律適用分析
通過上述十個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海外房產的處理,並不統一。而且雖然有的法院對於涉外房產予以處理,其適用的法律也並不一致。同樣,在法院不予處理的案件中,法律適用也有所差別。
(一)予以處理的案件之法律適用分析
予以處理的四個案例中,其中有的法院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將不動產作為夫妻財產的一部分來適用本規定,認為應適用我國法律來處理。該條規定為:「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而有的法院並未明確適用的法律,而用了「因離婚引起的糾紛,適用我國法律」表述方式,筆者認為該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並未對案件的涉外因素進行考慮而通過《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來確定準據法實屬不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民事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根據該條第三款規定,離婚案件中涉海外房產應該屬於涉外民事關係,並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雖然通過該法最後指向的準據法仍為中國法,但不能越過該法直接籠統的認為離婚案件引起的糾紛適用中國法。
而在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過程中,筆者發現,在婚姻案件中的涉外房產問題法院對於該法的適用也並不統一。有的法院適用該法第三十六條,認為涉外不動產物權,應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如,案例1的一審法院。有的法院適用該法二十四條,並不區分動產還是不動產,而將其均認為是夫妻財產關係根據該條選擇法律適用。還有的法院適用該法的第二十七條:「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筆者認為該法第二十七條是關於訴訟程序的法律適用,而二十四條是關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從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分析,我國在涉外離婚財產分割問題中採取的是單一制,即並未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比如關於涉外不動產執行問題,涉外不動產處理對其他國家主權影響問題等,法院一般會採用分割制,即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方式,援引該法第三十六條來將涉外不動產排除出審理範圍。但仍有一些法院選擇依據單一制的原則對其予以處理。筆者認為,在夫妻財產關係的處理上,應引進分割制,明確離婚案件中涉外不動產所適用的準據法為不動產所在地法院,這既有利於受理法院查清事實,也防止我國法院的判決在域外得不到承認和執行的問題。
予以處理的案例中,其中兩例是原被告達成對財產分割的合意,法院在判決中予以確認的。但是同樣是原被告達成合意,兩份判決中法院對涉外房產處理的觀點卻不盡相同。一個法院認為案件系離婚引起的夫妻財產關係,適用我國法律,並認可雙發達成的合意。另一個法院則認為房產在國外,無法處理,但是認可雙方達成的關於補償另一方的合意。
(二)不予以處理的案件之法律適用分析
對於不予處理的案件,六則案例中反映出了三種情況:1.法院認為無法查清房屋權屬情況,房產價值,出資情況等,所以不予處理。2.法院認為提供的證據材料真實性不能確定,所以不予處理。3.法院認為不動產應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所以不予處理。
雖然該六則案件最終法院都未予處理,但是法院所不予處理的理由及法律適用卻不盡相同。筆者認為其主要原因是上文提到的在夫妻財產關係的糾紛中,《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採取的是單一制原則,並未區分動產與不動產,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中陷入兩難,如果處理,將面臨很多困難,例如對於海外財產的權屬,價值,出資情況等方面的確認難,對於處理該房產所有權等導致其在海外將與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發生衝突的問題,對於國內對於海外房產的處理的判決在海外認定和執行難的問題等等。筆者認為實踐中法院傾向於不予處理,但是如果不予處理就需要找到法律依據,所以就出現了上述三種法律適用的情況。筆者提供的案例中還有一種情況判決文書中顯示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處理,筆者分析認為這可能就是在審理過程中經過法院釋明不予處理當事人作出的選擇。
綜上,筆者認為,目前在離婚財產糾紛中涉外房產的處理問題上司法實踐中法院傾向於不予處理,但也有個別法院考慮到夫妻財產分割的公平性等予以處理。關於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各地法院也不盡相同。
三、對於夫妻海外購房在離婚財產分割時的風險提示及預防
根據上文關於司法實踐中的案例的分析,筆者總結如下幾點夫妻海外購房在離婚財產分割時的風險提示及預防方法:
(一)國內法院不予處理,國外法院根據其法律規定不支持分割主張。
在不了解海外不動產所在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很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我國法院不予處理,而選擇去不動產所在國解決時發現該國法律並不能保護自己的應得利益。為了當國內法院不予處理,在不動產所在國處理時法律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夫妻在海外買房時要了解清楚當地的法律規定,選擇適當的購房方式,保留好需要保存的證據,確保將來即便是在海外解決糾紛也可以獲得保護。
(二)國內法院雖然對海外房產可以處理,但缺乏必要的證據。
因為去海外訴訟成本高,存在很多困難,很多人可能因此而放棄訴訟。那麼,在我國法院可能處理的情況下,如果缺乏必要的證據,那麼也將導致喪失了解決此財產分割糾紛的機會。為了能把握機會使自己能在國內離婚訴訟中一併處理海外房產問題。應該保存好相關證據,例如購房合同,付款憑證,房屋權屬證明等,在訴訟時對於域外證據做好公證、認證使其符合法律規定。避免發生因缺乏證據或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承擔不利後果。
(三)雖然國內法院予以處理,但判決無法獲得國外法院的承認和執行。
雖然筆者所查到的案例中並未涉及到需要去海外執行判決的情況,因為在處理海外房產的案例中,法院為了方便執行都是判決海外房子歸房產登記方所有,或者認可當事人達成的海外房產歸登記方所有的約定,而通過國內財產平衡另外一方的利益。但是不排除會出現國內法院判決處理海外房產,但因要到海外執行,需要海外法院對我國法院的判決進行承認和執行的情況。如果依據我國與外國是否存在司法協助,案件是否是兩國互惠原則可以被承認和執行的範圍等最終確定其不能在海外得到承認和執行。那麼即便在我國法院獲得判決也解決不了問題。
如上文所述,筆者認為涉外夫妻財產關係的處理應該引進分割制,區別動產和不動產,對於海外不動產不宜適用我國法律在離婚案件中一併處理。筆者認為實踐中法院做出對國外房產處置的不宜執行的判決的可能性較小。但也無法完全排除這種可能,實踐中海外置業的夫妻為了避免糾紛,除了了解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之外,也可以做好夫妻財產約定,按照有利於將來分割並宜於履行的原則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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