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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的診療行為沒有過錯,醫院不承擔責任

事件經過

2001年1月30日開始,原告大學三年級之際,被被告XX症,2014年6月24日,三位民警開警車送原告去某醫院住院,被胡醫生誤診為「沒病」,不接受治療。2014年11也27日,區衛計委特指派精神科專家醫生上門看望原告,該院心理諮詢人員在居委辦公室對民警宣傳「沒病」的理由,故意堅持誤診,故被告應當作出賠償。

患方觀點

原告譚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000元(無具體計算方式)。

院方觀點

被告某精神衛生中心辯稱,原告XX病史多年,一直是其母親代諮詢,雖然第一次曾來院(2001年1月30日),但以後再沒來院門診隨訪,我院也多次建議要帶患者來院,但患者均未來診。原告提及的2014年6月24日來被告處就診,實際上正是由於原告的母親未辦理挂號手續而無病史記錄,原告與被告並未實際發生醫療行為

專家評析

2015年7月22日區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和2016年3月10日市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分別認定原、被告間的醫療爭議不構成醫療事故和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原告認為被告誤診及延誤治療,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本院認為患者有長期的精神方面的疾病,發展過程隱匿,病程也較長,早期很難確診,而且原告的治療以家屬代診為主,客觀上也造成了診療的困難。關於2014年6月24日的治療,被告經評估後認為不需要實施緊急住院觀察,未予收治,此情節過程不違反醫療規範,故被告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目前的病情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被告並不存在誤診和延誤治療的情形。原告對自己的主張並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對自己的損失內容也沒有具體明確,故原告要求被告進行賠償的依據不足。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譚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原告譚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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